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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高○○、周○○、王○○、李○○之真正 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高○○、周○○、王○○、 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原告「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華南運動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 佰参拾伍元。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八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華南運動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 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 被告高○○、周○○、王○○、李○○之真正姓名,而觀諸 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 高○○、周○○、王○○、李○○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被告高○○、周○○、王○○、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高○○、周○○、王○○、李○ ○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 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原告所有土地之 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 告高○○、周○○、王○○、李○○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 正原告及被告「華南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 本八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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