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諪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美如、李台佳、李科豎間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
事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就
系爭股份、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美如所有,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僅泛稱其對被告陳美如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而未指出系爭股份、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計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
按:
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 條
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原告應遵期查報:⑴系爭股份即「
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102 萬5000股」、系爭
不動產即「
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股份交
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⑵請自行加計系爭股份、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再與原告本件債權額即25,000,000
元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亦可暫依本件債權額
即25,000,000元核算(按:原告以起訴狀陳報本件可逕以該債權
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
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