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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諪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如、李台佳、李科豎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就系爭股份、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美如所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僅泛稱其對被告陳美如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而未指出系爭股份、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計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 條 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原告應遵期查報:⑴系爭股份即「 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102 萬5000股」、系爭 不動產即「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股份交 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⑵請自行加計系爭股份、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再與原告本件債權額即25,000,000 元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亦可暫依本件債權額 即25,000,000元核算(按:原告以起訴狀陳報本件可逕以該債權 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 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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