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堡麗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澤融
送達代收人 曾婕妤
被 告 鄭安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鄭安媃即鄭鍶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40元,及自起
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
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