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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堡麗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澤融 送達代收人 曾婕妤 被   告 鄭安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鄭安媃即鄭鍶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40元,及自起 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 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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