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昆雄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被 告 馬詩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七千零五十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