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劉仁天
劉玉萱
劉建甫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
被 告 白正彥
白裕吉
東聯工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裕民
被 告 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欣宏
上列
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七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原告以
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者,應一併以房屋及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另
觀諸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分別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白正彥、白裕吉、白裕民、東聯工
鑛事業有限公司及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之7(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備位聲明:被告白正彥、白裕
吉、白裕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至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遷
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無
非係以
取回系爭房屋或拆除系爭房屋為手段,最終則以取回系爭土
地為其經濟目的,二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
三、原告未於起訴時陳明該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
、房屋鑑價報告,或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加計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或以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