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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劉仁天       劉玉萱       劉建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白正彥       白裕吉       東聯工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裕民 被   告 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欣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七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原告以 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者,應一併以房屋及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另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分別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白正彥、白裕吉、白裕民、東聯工 鑛事業有限公司及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之7(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備位聲明:被告白正彥、白裕 吉、白裕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至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遷 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無係以 取回系爭房屋或拆除系爭房屋為手段,最終則以取回系爭土 地為其經濟目的,二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 三、原告未於起訴時陳明該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 、房屋鑑價報告,或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加計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或以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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