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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貨物清除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貨物清除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住所居所。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 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僅於事實理由欄部分略記 載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存放83卷地毯及13個木箱至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號,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 尚未繳付存放貨物之倉租,並業以存證信函為催收等情 並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 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 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 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壹佰玖拾捌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30 6,198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亦應命其補正 。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 ,310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 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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