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張宏言
送達代收人 李政憲
被 告 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同段539地號、同段730地號土地(下分稱50
2地號土地、539地號土地、73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
因原告僅受其
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502地號土地、539地
號土地及73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60.46平方公尺、323
.16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00元/平方公尺、32,000元/平方公
尺、24,90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皆為100分之1,
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應為472,042元【計算式:(1,160.46平方公尺×1/100×30,
400元)+(323.16平方公尺×1/100×32,000元)+(63.66平
方公尺×1/100×24,900元)=472,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042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2,0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