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張宏言 送達代收人 李政憲 被   告 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同段539地號、同段730地號土地(下分稱50 2地號土地、539地號土地、7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502地號土地、539地 號土地及73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60.46平方公尺、323 .16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00元/平方公尺、32,000元/平方公 尺、24,90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皆為100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應為472,042元【計算式:(1,160.46平方公尺×1/100×30, 400元)+(323.16平方公尺×1/100×32,000元)+(63.66平 方公尺×1/100×24,900元)=472,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042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2,0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