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賴宏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泉昌五金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