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旭鋃
原 告 許瑞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被 告 倪秉誠(原名倪梓翔)
被 告 倪維瑾
被 告 朱建鳳
被 告 奕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200元( 即
以原告於
訴之聲明所列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8,91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