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林煒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亦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佳怡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
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賴佳怡之
住所或
居所,亦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三日
內補正:⑴被告賴佳怡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賴佳怡
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倘逾期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