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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邱顯臣 被   告 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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