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紀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補字第460 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2 分之 1
裁判費即500元後,原告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500元,如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