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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楊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載明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 2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㈡以書狀載明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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