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楊晏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於書狀載明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
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 2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其訴: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㈡以書狀載明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