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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范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 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 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 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80 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90-B9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690-B9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參與經 營期間,竟未依政府法令定期驗車,屢經通知不理,截至10 6年8月為止,原告因被告違規而代繳之各項費用,累計已達 新臺幣(下同)20,832元,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 106年7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90-B9號營業 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本院乃參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約定,斟酌原告因690-B9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而代被 告墊付20,83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83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83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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