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世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禮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告 郭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起訴之
訴之聲明「被告
應排除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地
上物」之
訴訟標的價額,加計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額新臺幣陸拾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合併後之訴
訟標的總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
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
被告郭逸宏應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將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塗銷、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00元。」等語,核原告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塗銷」聲明之請求,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聲明之請
求,係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
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
,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
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就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部分,該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土地價額
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據卷附
兩造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
8,200,000元,顯高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總金額600,000元。
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部分,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⒉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命原告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預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於1
06年1月之公告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預估,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8,20
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⒊是以,原告應查報訴之聲明「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
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600,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則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元,加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2
00,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8,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至於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6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是
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
額,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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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為:世樺食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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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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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 │148.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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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 │48.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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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 │340.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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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87年9月11日;字號:基隆市安樂地 │
│ │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24665號;權利人:周耿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 │
│ │元;
存續期間:87年9月8日起至88年9月7日;設定義務人:郭潘配、郭聰松;共同│
│ │擔保地號:源遠段762、763、765、772、774;共同擔保建號:源遠段01210、0121│
│ │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