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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世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郭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 被告郭逸宏應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將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塗銷、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00元。」等語,核原告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塗銷」聲明之請求,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聲明之請 求,係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 ,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 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就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部分,該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土地價額 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據卷附 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 8,200,000元,顯高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總金額6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部分,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⒉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具狀陳報,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800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 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318,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 ×31,800元=31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8,000元 ⒊綜上,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 及「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18,000元(計算式:600, 000元+318,000元=918,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 告應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違約金1,6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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