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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郭逸宏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世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及所載事 實理由,原告之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是主張解除兩造 間之民國106年6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 移轉予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故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 查,原告因上揭「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 820萬元,因 「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 500萬元,原告因「先位聲明 」所得受之利益高於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2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82,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82,18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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