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郭逸宏
訴訟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告 世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及
所載事
實理由,原告之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是主張解除
兩造
間之民國106年6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
移轉予原告;㈡
備位聲明部分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故本件請求
乃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
查,原告因
上揭「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 820萬元,因
「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 500萬元,原告因「先位聲明
」所得受之利益高於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2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82,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82,18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