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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鍵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堅 被   告 施文濬 被   告 吳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81 元 (即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0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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