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鴻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促
字第四二四九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
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準此,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
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六十萬二千六百
二十二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
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千六百一十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