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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鴻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促 字第四二四九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準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 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六十萬二千六百 二十二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 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千六百一十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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