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富星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0
,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
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20,7
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424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