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文順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
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現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