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真
被 告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蔡昆陵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在基隆市○○區○○街○號倉庫內如附件所示計價
空間之貨物清空,將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79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查被告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
55216838號函命令解散,然並未進行清算,且該公司股東僅
蔡昆陵1 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
上開新北市政府
函文等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7日新北院院霞
民科字第065852號函在卷
可參。被告既未清算終結,則依上
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自尚未歸
於消滅而仍具有
權利能力,從而被告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蔡昆陵為其清算人,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00 年存放如附件所示計價空間之貨
物在原告之基隆市○○區○○街○號倉庫,然原告於103 年6
月3日最後1次收到倉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被告即未
再支付倉租,至104年9月已積欠倉租計27萬3806元,爰終止
與被告間之倉儲物流合約,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貨物清空,將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最高法院
68年
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蓋根據「
法官知
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
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未約定保管
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
6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
通知。民法第6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
其提出
兩造間倉儲物流合約、被告之貨物照片、被告出具之
切結書影本等為證,
足證係倉庫營業人之原告雖以受
報酬而
為被告堆藏如附件所示計價空間之貨物,然原告自收受貨物
起
已歷數年,被告亦已積欠多年倉租未付,則原告主張終止
與被告間之倉儲物流合約,請求被告將上開貨物清空,並將
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