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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除貨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真 被   告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昆陵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在基隆市○○區○○街○號倉庫內如附件所示計價 空間之貨物清空,將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79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查被告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 55216838號函命令解散,然並未進行清算,且該公司股東僅 蔡昆陵1 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上開新北市政府 函文等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7日新北院院霞 民科字第065852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既未清算終結,則依上 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自尚未歸 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蔡昆陵為其清算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0 年存放如附件所示計價空間之貨 物在原告之基隆市○○區○○街○號倉庫,然原告於103 年6 月3日最後1次收到倉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被告即未 再支付倉租,至104年9月已積欠倉租計27萬3806元,爰終止 與被告間之倉儲物流合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貨物清空,將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根據「法官知 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 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 6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 通知。民法第6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兩造間倉儲物流合約、被告之貨物照片、被告出具之 切結書影本等為證,足證係倉庫營業人之原告雖以受報酬而 為被告堆藏如附件所示計價空間之貨物,然原告自收受貨物 起已歷數年,被告亦已積欠多年倉租未付,則原告主張終止 與被告間之倉儲物流合約,請求被告將上開貨物清空,並將 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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