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豪
即 被 告 高周桂女
高梅桂
周晉霆
即 原 告 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對於高周桂女、高梅桂、周晉霆必須「
合一確定」,是周志豪
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人高周桂女、高梅桂、周晉霆。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400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8200元/平方公尺=327600元;(19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8200元/平方公尺=800800元;327600元+800800元=00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18,280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