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歆怡
被 告 李珍瑋
百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淑玲
訴訟代理人 高國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8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李珍瑋
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被告百昇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李珍瑋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2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
路外側車道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至南榮路295 號前時,
見前方有訴外人吳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
車違規佔用外側車道(訴外人吳銘偉
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業
經和解),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為繼續行駛,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疏未注意當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駛在其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李珍瑋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光亦未讓原告機車先行,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其營業
小客車左後視鏡遂撞擊原告機車右把手,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6、7、8 根肋骨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
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右腳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
364,050元,其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至合格醫療院所治療求診
所繳付之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共計216,638元。
2、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至醫療院所就診皆須搭乘計
程車,共計支出車資11,880元。
3、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因其不法行為致原告右腳傷口癒合不良合併蜂窩性組
織炎、右側第6、7、8 根肋骨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於住院
期間之看護皆係因傷
情嚴重所需,至於出院後之居家看護,經專業醫師之診斷
,確有看護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載明,原告受
傷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全日交由專人照顧,全
日看護日數計286 天,而家人進行協助及照料看護,雖無
任何收據
可資佐證,
惟亦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已為司
法實務所普遍
肯認,依現今市場行情每日動輒2,400 元至
3,000 元不等,全日看護根據台北市立醫院簽約看護中心
費用約為2,200元,故看護費用共為629,200元。(計算式
:2,200元×286天=629,200元)
4、薪資損失:
原告自105年5月起於杉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洋公司)
上班,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請求期間為自
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共13個月以及106 年12
月至107年4月共5個月,總計18個月,而原告月收入為22,
987元,故造成收入減少之損失共為413,766元。(計算式
:22,987元×18個月=413,766元)
5、傷口換置藥物醫材及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因傷口至今仍無法癒合而須每日自行消毒換藥包紮,
所支出之大量滅菌紗布、棉棒敷料及生理食鹽水等共33,
256元。
6、增加生活上之不必要支出費用:
本次事故經診斷,原告傷勢,後續仍需開刀手術就醫回診
,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中,且原告仍須遵照專業醫師指示進
行醫療行程,以期待經由妥善之醫療使原告身體得以康復
,不至於成為家中負擔,故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不必要
支出費用200,000元。
7、勞動力之喪失或減損:
原告經專業醫師診斷,認恐有殘廢等級之損害,若成殘廢
,則將造成原告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上極大風險及負擔,故
請求勞動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30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按原告遭受此一嚴重車禍事故創傷,現今經積極治療後仍
未能完全康復,僅能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以盼日後傷勢
能有所改善,且原告家中有長輩需奉養,經濟壓力沉重,
原告身心狀況承受如此巨大之影響,一生將在自卑感、無
力感、恐懼感及不知終期之治療生活中渡過,情節重大,
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被告李珍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珍瑋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百
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昇公司)係被告李珍瑋之僱用人
,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原告與訴外人吳銘偉成立和解,吳銘偉已賠償原告20萬元
。原告受領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134,965 元。原告業
已扣除後,計算
本件賠償總金額。
(五)原告承認其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李珍瑋及訴
外人吳銘偉應各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李珍瑋部分:
1、被告李珍瑋
抗辯只須負擔5%之過失責任。
2、被告就原告主張賠償範圍,對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必要
醫材費及營養品費等不爭執。其餘爭執如下:
(1)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認為除原告第一次住院之11日及
醫生診斷證明書囑咐需專人照護3個月部分以及於106 年3
月31日起住院至106年4月29日出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部分
外,其餘皆非必要。
(2)就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認為車禍肇事主因既在於原告,
故原告之工作損失與伊無關,就此部分無須負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3、基於前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百昇公司:
1、被告並非被告李珍瑋之僱用人。依據被告李珍瑋與被告百
昇公司間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第十一條已載明:「乙方(李
珍瑋)於營業中發生行車事故,應立即通知警方處理,並
知會甲方協助,乙方若延誤報案或非保險理賠範圍,而造
成無法理賠情形導致甲方(百昇公司)權益受損時,乙方
應自負賠償責任。」,故被告百昇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2、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
覆議意見書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李珍瑋與訴外人
吳銘偉同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且須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3、就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抗辯意旨均如被告李珍瑋所述。
4、基於前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珍瑋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對原告主張賠償範圍,不爭執部分:
1、原告如需要全日看護,每日收費按2,200元計算。
2、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住院共11日及
本次出院後3個月內,及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9日
出院期間,均需要專人看護不爭執。
3、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共計支出車資11,880元。
4、原告支出必要之醫材費及營養品費用33,256元。
5、原告
迄今無法工作。
6、原告檢附收據之醫療費用。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珍瑋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百昇公司是否為被告李珍瑋雇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稱之受僱人,自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交通公司所有,
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
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珍瑋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業據被告李珍瑋不爭執,首
堪認定。次查,被告
李珍瑋與被告百昇公司成立靠行契約,並兩造所不爭執,
依
上揭裁判之意旨,被告百昇公司為被告李珍瑋之僱用人
,應無疑義。至於被告百昇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李珍瑋間之
靠行契約書業已載明發生行車事故時之責任歸屬,而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云云,因契約僅具相對效力,故該靠
行契約書記載之條款並不能
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得
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百昇公司之抗辯並無理由。原
告主張被告百昇公司應與被告李珍瑋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顯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之請
求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費用為216,638元:
原告主張業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6,638 元,業據提出基
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0紙、瀚翔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18紙、吉盛興盛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 紙以及興盛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2 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
上開收據
,確有上開金額之支出。以上均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後所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醫療支出,應屬賠償範圍。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支出為316,80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
要
旨可資參照)。被告不爭執原告如需要全日看護,每日收
費為2,200 元以及需全日看護日數為原告第一次住院之11
日及醫生診斷證明書囑咐第一次住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
、原告第二次住院即106年3月31日住院至106年4月29日出
院期間等部分共計133天。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11月7 日
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認醫囑內容之「本病患因
上述原因(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病患曾於105年10 月
25日至105年11月4日至本院第一次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0
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29日至本院第二次住院治療,病患
曾於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29日至本院第三次住院治療
,…三次住院中需專人照顧需休養三個月」,係指三次住
院中皆需專人照顧,至於出院後休養三個月並未記載仍須
專人看護,另查原告於106年4月29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特別載明「本病患因上述原因(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
於105年10月25日住進一般病房,…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
出院,…需專人照護3 個月」此部分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故第一次出院後之3 個月間亦應屬於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之範圍,此有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及106年4月29日至長庚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
是以原告需要全日專人
看護期間為三次住院期間合計54日,及第一次出院後3 個
月期間90日,合計144日,其支出看護費316,800元範圍內
應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均非必要支出。(計算式:144
×2,200=316,800)
3、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357,0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起於杉洋公司上班,事故發生後因
傷迄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請求期間為自105 年10月25日
起至106年11月24日共13個月以及106年12月至107年4月共
5 個月,總計18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採信。原告月收入為依杉洋公司陳報之資料所示,原告於
105年8月10日到職,於105年12月2日辦理留職停薪,每月
薪資為20,6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留職停薪生效期間
,杉洋公司曾依天數比例給付原告11月份薪資13,390元以
及12月份薪資344元共13,734元,此有杉洋公司106年8 月
18日陳報之資料1 份在卷
可參。因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據
所示之22,987元,因列有非固定薪資之條目,故仍應以杉
洋公司所陳報之資料為準。因此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以20
,600元為原告實際之每月薪資數額,計算18個月,再扣除
已支領之部分薪資,合計為357,066元(計算式:18×20,
600元-13,390元-344元=357,066 元),應屬賠償範圍
。原告既係因車禍而無法工作,其將薪資損失計入賠償範
圍,
於法有據。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6、7、8 根肋骨骨折、右
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右腳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嗣於105 年10
月25日至105年11月4日、10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29日以
及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29日三次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三次住院中皆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尚須各休養三個月,
且車禍發生後,於105 年10月27日手術固定右跟骨骨折、
105年10月29日手術右足踝清創、105年12月13日手術右足
踝清創治療以及106年8月18日實行右腳距骨下關節融合手
術治療等共四次手術治療,並數度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經診斷右足踝關節活動背曲零度蹠屈二十度共計運動範圍
二十度,存留永久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精神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斟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範圍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不必要支出費用200,000 元以及勞
動力之喪失或減損300,000 元,被告等否認有此支出必要
,原告亦未提出該等請求之證據,是以原告此項主張尚屬
無據。
6、以上各項賠償額以及兩造不爭執之費用合計為(計算式:
216,638+316,800+357,066+500,000+11,880+33,
256=1,435,640),均屬原告損害賠償金額。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頭燈已損壞之普通輕機車,行經
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二車道路段,變換車道並超車時疏未
保持車輛並行之間隔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
應負擔70﹪過失比例,被告李珍瑋及訴外人吳銘偉同為肇
事次因,各負擔15﹪過失比例。而原告已與訴外人吳銘偉
達成和解受領賠償填補該部分損害,因此僅能請求被告李
珍瑋負擔15% 過失責任,即應減少85﹪賠償金額。是以原
告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1,435,640元,應減輕為215,
346元。
(五)原告承認自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受領134,965 元,該部分
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李珍瑋、百昇公司連
帶賠償80,381元(215,346-134,965=80,381),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珍瑋為106年4月6 日,被告百
昇公司為106年4月8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