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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歆怡 被   告 李珍瑋       百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訴訟代理人 高國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8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李珍瑋 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被告百昇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珍瑋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2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 路外側車道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至南榮路295 號前時, 見前方有訴外人吳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 車違規佔用外側車道(訴外人吳銘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業 經和解),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為繼續行駛,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疏未注意當時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駛在其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李珍瑋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光亦未讓原告機車先行,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其營業 小客車左後視鏡遂撞擊原告機車右把手,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6、7、8 根肋骨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 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右腳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 364,050元,其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至合格醫療院所治療求診 所繳付之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共計216,638元。 2、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至醫療院所就診皆須搭乘計 程車,共計支出車資11,880元。 3、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因其不法行為致原告右腳傷口癒合不良合併蜂窩性組 織炎、右側第6、7、8 根肋骨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於住院期間之看護皆係因傷 情嚴重所需,至於出院後之居家看護,經專業醫師之診斷 ,確有看護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載明,原告受 傷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全日交由專人照顧,全 日看護日數計286 天,而家人進行協助及照料看護,雖無 任何收據可資佐證亦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已為司 法實務所普遍肯認,依現今市場行情每日動輒2,400 元至 3,000 元不等,全日看護根據台北市立醫院簽約看護中心 費用約為2,200元,故看護費用共為629,200元。(計算式 :2,200元×286天=629,200元) 4、薪資損失: 原告自105年5月起於杉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洋公司) 上班,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請求期間為自 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共13個月以及106 年12 月至107年4月共5個月,總計18個月,而原告月收入為22, 987元,故造成收入減少之損失共為413,766元。(計算式 :22,987元×18個月=413,766元) 5、傷口換置藥物醫材及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因傷口至今仍無法癒合而須每日自行消毒換藥包紮, 所支出之大量滅菌紗布、棉棒敷料及生理食鹽水等共33, 256元。 6、增加生活上之不必要支出費用: 本次事故經診斷,原告傷勢,後續仍需開刀手術就醫回診 ,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中,且原告仍須遵照專業醫師指示進 行醫療行程,以期待經由妥善之醫療使原告身體得以康復 ,不至於成為家中負擔,故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不必要 支出費用200,000元。 7、勞動力之喪失或減損: 原告經專業醫師診斷,認恐有殘廢等級之損害,若成殘廢 ,則將造成原告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上極大風險及負擔,故 請求勞動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3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 按原告遭受此一嚴重車禍事故創傷,現今經積極治療後仍 未能完全康復,僅能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以盼日後傷勢 能有所改善,且原告家中有長輩需奉養,經濟壓力沉重, 原告身心狀況承受如此巨大之影響,一生將在自卑感、無 力感、恐懼感及不知終期之治療生活中渡過,情節重大, 故請求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被告李珍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珍瑋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百 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昇公司)係被告李珍瑋之僱用人 ,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原告與訴外人吳銘偉成立和解,吳銘偉已賠償原告20萬元 。原告受領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134,965 元。原告業 已扣除後,計算本件賠償總金額。 (五)原告承認其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李珍瑋及訴 外人吳銘偉應各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李珍瑋部分: 1、被告李珍瑋抗辯只須負擔5%之過失責任。 2、被告就原告主張賠償範圍,對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必要 醫材費及營養品費等不爭執。其餘爭執如下: (1)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認為除原告第一次住院之11日及 醫生診斷證明書囑咐需專人照護3個月部分以及於106 年3 月31日起住院至106年4月29日出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部分 外,其餘皆非必要。 (2)就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認為車禍肇事主因既在於原告, 故原告之工作損失與伊無關,就此部分無須負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3、基於前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百昇公司: 1、被告並非被告李珍瑋之僱用人。依據被告李珍瑋與被告百 昇公司間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第十一條已載明:「乙方(李 珍瑋)於營業中發生行車事故,應立即通知警方處理,並 知會甲方協助,乙方若延誤報案或非保險理賠範圍,而造 成無法理賠情形導致甲方(百昇公司)權益受損時,乙方 應自負賠償責任。」,故被告百昇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2、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 覆議意見書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李珍瑋與訴外人 吳銘偉同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須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3、就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抗辯意旨均如被告李珍瑋所述。 4、基於前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珍瑋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對原告主張賠償範圍,不爭執部分: 1、原告如需要全日看護,每日收費按2,200元計算。 2、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住院共11日及 本次出院後3個月內,及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9日 出院期間,均需要專人看護不爭執。 3、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共計支出車資11,880元。 4、原告支出必要之醫材費及營養品費用33,256元。 5、原告今無法工作。 6、原告檢附收據之醫療費用。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珍瑋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百昇公司是否為被告李珍瑋雇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自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 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珍瑋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業據被告李珍瑋不爭執,首認定。次查,被告 李珍瑋與被告百昇公司成立靠行契約,並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揭裁判之意旨,被告百昇公司為被告李珍瑋之僱用人 ,應無疑義。至於被告百昇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李珍瑋間之 靠行契約書業已載明發生行車事故時之責任歸屬,而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云云,因契約僅具相對效力,故該靠 行契約書記載之條款並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得 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百昇公司之抗辯並無理由。原 告主張被告百昇公司應與被告李珍瑋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顯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之請 求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費用為216,638元: 原告主張業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6,638 元,業據提出基 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0紙、瀚翔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18紙、吉盛興盛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 紙以及興盛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2 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 ,確有上開金額之支出。以上均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後所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醫療支出,應屬賠償範圍。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支出為316,80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被告不爭執原告如需要全日看護,每日收 費為2,200 元以及需全日看護日數為原告第一次住院之11 日及醫生診斷證明書囑咐第一次住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 、原告第二次住院即106年3月31日住院至106年4月29日出 院期間等部分共計133天。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11月7 日 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認醫囑內容之「本病患因 上述原因(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病患曾於105年10 月 25日至105年11月4日至本院第一次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0 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29日至本院第二次住院治療,病患 曾於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29日至本院第三次住院治療 ,…三次住院中需專人照顧需休養三個月」,係指三次住 院中皆需專人照顧,至於出院後休養三個月並未記載仍須 專人看護,另查原告於106年4月29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特別載明「本病患因上述原因(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 於105年10月25日住進一般病房,…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 出院,…需專人照護3 個月」此部分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故第一次出院後之3 個月間亦應屬於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之範圍,此有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及106年4月29日至長庚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需要全日專人 看護期間為三次住院期間合計54日,及第一次出院後3 個 月期間90日,合計144日,其支出看護費316,800元範圍內 應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均非必要支出。(計算式:144 ×2,200=316,800) 3、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357,0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起於杉洋公司上班,事故發生後因 傷迄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請求期間為自105 年10月25日 起至106年11月24日共13個月以及106年12月至107年4月共 5 個月,總計18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採信。原告月收入為依杉洋公司陳報之資料所示,原告於 105年8月10日到職,於105年12月2日辦理留職停薪,每月 薪資為20,6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留職停薪生效期間 ,杉洋公司曾依天數比例給付原告11月份薪資13,390元以 及12月份薪資344元共13,734元,此有杉洋公司106年8 月 18日陳報之資料1 份在卷可參。因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據 所示之22,987元,因列有非固定薪資之條目,故仍應以杉 洋公司所陳報之資料為準。因此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以20 ,600元為原告實際之每月薪資數額,計算18個月,再扣除 已支領之部分薪資,合計為357,066元(計算式:18×20, 600元-13,390元-344元=357,066 元),應屬賠償範圍 。原告既係因車禍而無法工作,其將薪資損失計入賠償範 圍,於法有據。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6、7、8 根肋骨骨折、右 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右腳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於105 年10 月25日至105年11月4日、10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29日以 及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29日三次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三次住院中皆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尚須各休養三個月, 且車禍發生後,於105 年10月27日手術固定右跟骨骨折、 105年10月29日手術右足踝清創、105年12月13日手術右足 踝清創治療以及106年8月18日實行右腳距骨下關節融合手 術治療等共四次手術治療,並數度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經診斷右足踝關節活動背曲零度蹠屈二十度共計運動範圍 二十度,存留永久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精神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斟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範圍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不必要支出費用200,000 元以及勞 動力之喪失或減損300,000 元,被告等否認有此支出必要 ,原告亦未提出該等請求之證據,是以原告此項主張尚屬 無據。 6、以上各項賠償額以及兩造不爭執之費用合計為(計算式: 216,638+316,800+357,066+500,000+11,880+33, 256=1,435,640),均屬原告損害賠償金額。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頭燈已損壞之普通輕機車,行經 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二車道路段,變換車道並超車時疏未 保持車輛並行之間隔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 應負擔70﹪過失比例,被告李珍瑋及訴外人吳銘偉同為肇 事次因,各負擔15﹪過失比例。而原告已與訴外人吳銘偉 達成和解受領賠償填補該部分損害,因此僅能請求被告李 珍瑋負擔15% 過失責任,即應減少85﹪賠償金額。是以原 告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1,435,640元,應減輕為215, 346元。 (五)原告承認自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受領134,965 元,該部分 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李珍瑋、百昇公司連 帶賠償80,381元(215,346-134,965=80,381),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珍瑋為106年4月6 日,被告百 昇公司為106年4月8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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