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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聖欽 被   告 江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肆拾捌萬零參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1,775元(即工作數入損失30萬4,20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骨折賠償20萬元、醫療費用3萬4,275元,於 民國106年10月30 日就精神慰撫金及骨折賠償部分更正為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並就醫藥費用另追加請求1,832 元、工作 收入損失部分另追加請求3萬6,700元,於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7 分許,無 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時,違規將車跨停在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與人行道上,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打開車門,致當時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之原告, 行至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見該車門突然開啟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基交 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6,107元、薪資損失34萬0,900元、機車修理費3,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 0,30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並 違規將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人行道上,且竟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打開車門,致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行駛之原告,行至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見該 車門突然開啟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 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本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在先,又於開車門時,本應注意車 後之行人、機車騎士,於確定車後方無人之後,方能開啟車 門下車,以防止車後方之行人、機車騎士因突然開啟車門而 撞倒,此為一般人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揭義務,導致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自小客貨車之左側,因該 車門突然開啟發生碰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外 側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原告所受機車毀損及身體 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甚為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可見回復該 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 賠償之方法。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3,300 元,此有原告榮擎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 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 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 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 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閉鎖 骨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萬5,712元,扣除汽車交通特別 補償基金支付4萬9,065元後,尚受有3萬6,107元之損失,業 據其提出瑞芳礦工醫院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存摺內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 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本於瑞芳礦工醫院擔任物理治療 師兼長照居家物理治療,平均每個月薪資6萬4,7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醫囑不宜劇烈運動需休養6 個月, 術後拐杖輔助使用,故前3個月即105年11月至106年1月無法 工作,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9萬4,100元,後3 個月即106年2月至106年4月轉任行政文書工作,每月薪資為 2萬8,000元,請求3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1萬0,100元,另 於106年10月6日住院行右脛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6年10 月9日出院,依醫囑避免劇烈運動,宜休養2週,故轉任行政 文書工作,致受有1個薪資短少3萬6,700 元之損失,爰請求 被告賠償34萬0,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瑞芳礦工醫院薪資 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4萬0,900 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違規停車及開車門不慎所致 ,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現任醫院物理 治療師及長照居家物理治療,月入約6 萬餘元,名下財產總 額500 多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沒有工作,名下財產總額為 0,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交通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經斟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承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8萬0,307元 【計算式:機車維修費3,300元+醫療費用36,107元+工作 收入損失340,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80,307元】 。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准被告反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5,200元,原告負擔1,300元。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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