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思穎
兼上一人之
訴訟
代理人 郭居恒
被 告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
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穎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居恒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二百六十四,由原告李思穎負擔
其中千分之六百六十四,餘由原告郭居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參萬肆
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李思穎
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郭居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居恒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
李思穎5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郭居恒之請求,係包含
馬拉松報名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720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
8280元,而原告李思穎之請求,則包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3萬9730 元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5500
元、元昌堂中醫診所之中藥費6500元、藥膏3300元、煮夜合
3200元、助行器600 元,看護費用12萬5500元、工作損失16
萬2000元、計程車資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1770元。
嗣
原告郭居恒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
其上述請求之馬拉松報名費用刪除,並將非財產上損害4 萬
9280元,請求總金額仍為5萬元。另原告李思穎則先以106年
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
準備書狀將其上述請求之計程車資調
整為5950元、煮夜合調整為6900元、非財產上損害則調整為
14萬4120元,請求總金額仍為55萬元(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0頁);嗣因考量計程車資難
以評估,
復於本院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述
請求之計程車資調整為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則調整為14萬
8070元,請求總金額仍為55萬元(本院卷第58頁)。均
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應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00000000
000街00號前之丁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該路段東新街12號旁,由北往南穿越道路欲至對向之七堵火
車站之行人即原告郭居恒、李思穎發生碰撞。致原告郭居恒
受有左肘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外耳後擦傷、右髖挫傷擦
傷、左手掌挫傷、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李思
穎則受有右腰挫傷、右髖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右頭皮下血
腫、右眼周瘀傷、左腳瘀傷、右頸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臉部挫傷、左踝、脇肋挫傷等傷害。被告在
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飲酒,且對
兩造發生碰撞之情狀
毫無所悉
甚至有意
卸責。而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59號偵查後提起公
訴,
鈞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郭居恒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郭居恒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4年10月9日在基隆長
庚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72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郭居恒因上開傷勢,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4萬9280元。
⒉原告李思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下列醫療、藥物及
助行器材費用:
①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支出3萬9730元。
②在三軍總醫院就醫10次,計支出5500元。
③在元昌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中藥費6500元。
④為促進傷勢癒合而購買藥膏,支出3300元。
⑤至中藥行購買夜合根(煮夜合草藥)6900元。
⑥因上開傷勢添購助行器(四腳)支出600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李思穎因前述傷勢所需看護如下,看護費用合計12萬55
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①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共12
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計2萬4000元。
②104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72日,需半日專人
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計7萬2000元。
③自105 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共59日,需每日6小時
專人照護,以4分之1日看護費500元計算,計2萬9500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李思穎因上開傷勢,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1
日止,需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李思穎在耕心寶貝家
族託嬰中心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以每日600元
計算工作損失,計為16萬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⑷計程車資:
原告李思穎因上開傷勢,多次自其租屋處(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或其
住所(位於臺北市○○
區○○○街○○○ 巷○○號)等址,分至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
醫院、元昌堂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
至少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⑸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李思穎因上開傷勢,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4萬8070元。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居恒5 萬元、原告李思穎50萬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亦不爭執本
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
惟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郭居恒之請求:
醫療費用720 元部分不爭執。另原告郭居恒主張之非財產損
害金額過高,被告僅願賠償3000元。
⒉就原告李思穎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部分:
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費3萬9730 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5500元
及助行器600 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藥膏3300元、中藥調理
包6500元、煮夜合6900元等,並非醫囑所示之
必要費用,被
告不同意賠償。
⑵看護費用部分:
應依醫院診斷原告李思穎是否需要看護為憑,若醫院診斷證
明書表明需要看護,被告則願意賠償。至於看護費用之標準
,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被告可以接受。
⑶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僅就2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不爭執,超過部分倘有
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李思穎確實不
適宜工作,被告亦不爭執。
⑷計程車資部分: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探視及願意協助均遭
拒卻,故此部分被告
不同意賠償。
⑸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李思穎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被告僅同意賠償
3000元。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李思穎上開傷勢倘確實如此嚴重,為何還可
以任意走動,她應該要待在家裡療養,或是住院治療。此外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
語。
㈢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⒈被告游世豪於104 年10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0
0000000000街00號前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時,撞及從東新街12號路旁(距離其當時右側之人行天橋
僅約20餘公尺)由北往南穿越東新街而欲至對向之七堵火車
站之原告郭居恒及李思穎,原告郭居恒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
、頭部外傷合併右外耳後擦傷、右髖挫傷擦傷、左手掌挫傷
、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李思穎則因而受有右
腰挫傷、右髖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右頭皮下血腫、右眼周
瘀傷、左腳瘀傷、右頸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
部挫傷、左踝及脇肋挫傷、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等情
,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
照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兩造之警詢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元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
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482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9至30、49至59、3
1、35、4至28、48、36、43至47、37、39頁、本院卷第80頁
)
可參,兩造對此復無爭執,
堪信屬實。
⒉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且屬於市區道路
○○○街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復無主觀上不能注意
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其
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結果,自有過失及
相當
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6月3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756號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
年10月13日室覆字第1050120287 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9
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案卷第31至
33頁)亦均認被告前述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之一,而堪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過失責任之減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騎駛機車撞及而受傷之基隆市○○區○○
街○○號前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距原告開始穿越道
路之東新街12號路旁僅20餘公尺處即設有人行天橋,可
參諸
前述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原
應依前述規定經由該人行天橋穿越東新街,且依前述客觀狀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原告復均無主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從東新街12號路旁由北往南穿越東新街
而欲至對向之七堵火車站,以致遭被告騎駛機車撞及並受傷
,則
渠等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自身
受傷之結果,亦均與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
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兩造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從而,後述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與有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醫藥及復健器材費用
⑴原告郭居恒部分
原告郭居恒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在基隆長庚醫院就
醫並支出醫療費720 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民卷第6至7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而足認屬實。
⑵原告李思穎部分
①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在基隆長庚醫院就
醫並支出醫療費3萬973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至12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而足認屬實。
②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在三軍總醫院支
出醫療費55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4至26頁)供參,然因部分科別尚有
疑義,本院爰
依職權函請三軍總醫院先後以106 年3月6日院
三病歷字第1060002598號及106年6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
008139號函復有關原告李思穎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
骨盆恥骨骨折而在該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8
至35、60至77頁),合計金額為4500元。至於原告李思穎另
提出之104年11月9日在眼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乾眼症,且三軍總醫院
嗣經本院再
度函詢而以106年6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8155號函復之
意見亦同(本院卷第78頁),故
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有關。而兩造對前述三軍總醫院之函復亦均無爭執(本院
卷第50至51、82頁),
乃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
在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應認係4500元。
③元昌堂中醫診所之中藥費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在元昌堂中醫診所
支出中藥費65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0、27頁)供參,被告對此固爭
執非醫師診斷意見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據元昌堂中醫診所
以106年2月18日函提供原告李思穎之病歷資料及就前述中藥
費表示之意見,
堪認原告李思穎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而在該診所就醫,且上開中藥費亦為其病情需要(本院卷第
23至26頁)。被告嗣就前述元昌堂中醫診所函文及所附資料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屬實。
④藥膏費3300元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促進傷勢癒合而
購買藥膏,計支出33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且
被告對此則爭執非醫師診斷意見。原告李思穎復未就此係基
於醫師專業意見或有何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⑤煮夜合6900元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促進骨頭癒合而
購買夜合根,計支出6900元,固提出德安青草店、福記漢藥
店及厚德囝仔仙青草店收據影本供參。然被告對此則爭執非
醫師診斷意見。原告李思穎復未就此係基於醫師專業意見或
有何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⑥助行器(四腳)600元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助行器,因而
支出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且衡諸原
告李思穎所受前述傷勢,客觀上亦屬必要,此部分原告李思
穎之主張,自屬有據。
⑦從而,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之醫藥及復
健器材費用應計為5萬133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104年10月9日至
105年2月28日之看護費計12萬55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
(附民卷第9 頁)供參,被告則辯稱應以醫院意見為準。查
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看護,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三軍總醫院以106年6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8155號
函復:「該員(即原告李思穎)為恥骨骨折,骨折初期(自
受傷時104 年10月9日起)因行動不便,建議需人全日看護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8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82頁)。則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看護
,應為10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計31日之全日看護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所需看護費用應計為6萬2000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在臺北市私立耕心寶貝家族託嬰中心擔任
廚工,月薪1萬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9個月
無法工作,共損失16萬2000元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私立耕心
寶貝家族託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該服務證明
書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3頁),惟辯稱原告李思穎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醫院之意見為準。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
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
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
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李思
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三軍總醫院以106年6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8155號函
復:「該員(即原告李思穎)為恥骨骨折……不能工作3 個
月,亦是自受傷日計算」等語(本院卷第78頁),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2頁)。從而,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
失則為5萬400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資
至少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共38張為證。查原
告李思穎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受傷時起3 個月不能工
作,此期間自亦不宜自行騎駛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又
在此3個月期間,原告李思穎共至三軍總醫院就醫6次及至元
昌堂中醫診所就醫4 次,可參諸前述三軍總醫院函復原告李
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在該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元昌堂中醫診所函復之病歷資料。而原告李思穎無論自其戶
籍地臺北市○○區○○○街○○○ 巷○○號或自其
居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出發,亦無論係至三軍總醫院
汀洲路院區或內湖院區(內湖院區較遠),其來回12次之計
程車資,均超過2000元(以最近距離即原告居所地至三軍總
醫院汀○路○區○○○路線6.2公里〈有Google 地圖網站路
線規劃圖可參,本院卷第84頁〉為例,單程計程車資至少即
需195元【(6.2公里-1.25公里)÷0.2公里=24.75,故應
以續跳25次計,則此等里程之單趟計程車資至少為70元+續
跳25次×5元=195元】),遑論尚未加計至元昌堂中醫診所
就醫之交通費。足見,原告李思穎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20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曾
向原告李思穎表示探視及願意協助均遭拒卻云云,不僅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其願意搭載原告李思穎就醫,然以其居住
基隆市七堵區與原告李思穎之
住居所暨三軍總醫院或元昌堂
中醫診所之距離而論,僅油資即顯然不可能少於前述原告主
張之金額,且對原告李思穎而言,亦非便利之方式。乃被告
所辯,自無足取。
⒌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
郭居恒年61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無業,原告李思穎年54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如前所述,被告則年25歲,高職畢
業,受僱於視覺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暨兩造財產所得(前述
兩造警詢筆錄及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參
)、各自過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參下述)、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李思穎後續就醫狀況等因素,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居恒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精神上固有相當痛苦,然所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4萬9280元及14萬8070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2萬
元及10萬元,較為妥適。
⒍
綜上所述,原告郭居恒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為2萬0
720元(= 720+20000),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損害則應計為26萬9330元(= 51330+62000+54000+2000
+100000),復依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則原告
郭居恒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萬0360 元,原告李思穎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則為13萬4665元。
㈣【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
錢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5年8月15日
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參附民卷第39頁)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
自無不合;至逾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其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
亦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郭居恒5 萬元及給付原告李思穎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居恒於其中1萬0360 元部分,原告李思穎於其中13
萬4665元部分,及各該金額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
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原告雖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原告請
求之擴張醫療費用之金額,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擴張
前後,核屬同一裁判費區間,從而不衍生額外裁判費,另至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
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
諭知兩造分別分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