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培基、王培植、王兆毓、王仁鵬、王淑華、王
淑琴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培基、王培植、王兆毓、王仁鵬、王淑華
、王淑琴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固起訴求為判命「准就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按被告之
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惟其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
狀載明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兼未提出
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被告王培基之應
繼分,遑論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基此,本院
乃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
629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查報並補
正:㈠本件被
繼承人之姓名、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
分比例;㈡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額;㈢依
上開㈠、㈡補正後
之資料,查報「原告代位對象即被告王培基就系爭不動產因
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如:上開㈡補正之不動產價值,乘以上
開㈠補正之被告王培基應繼分比例)」,此即為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
額或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
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
定
正本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
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