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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培基、王培植、王兆毓、王仁鵬、王淑華、王 淑琴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培基、王培植、王兆毓、王仁鵬、王淑華 、王淑琴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固起訴求為判命「准就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其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 狀載明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兼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被告王培基之應 繼分,遑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 629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並補 正:㈠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 分比例;㈡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額;㈢依上開㈠、㈡補正後 之資料,查報「原告代位對象即被告王培基就系爭不動產因 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如:上開㈡補正之不動產價值,乘以上 開㈠補正之被告王培基應繼分比例)」,此即為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 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 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 定正本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 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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