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鄭
惟仁
被 告 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
被 告 邱顯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參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顯臣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1時許,駕
駛被告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路○○號(即基隆港西19號碼頭中國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場地內)前,因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而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
上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承保車
輛),致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0萬9,152元(含工資7萬0,600元、烤漆1萬5,000 元及零
件52萬3,552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縱
本件交
通事故係發生於未劃有分向線之碼頭貨櫃場地內,應類推
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承保車輛為直行車
,由被告邱顯臣駕駛之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
承保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邱顯臣肇事時受雇
於金鼎公司,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 條代位
求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152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被告邱顯臣:伊駕駛被告車輛要出港區,承保車輛要進港區
,兩輛車已在港區內,伊出港區時是靠右側行駛,因前方有
一輛貨櫃車擋住,伊欲閃過該車,適承保車輛逆向未靠右邊
行駛直行而來,伊看到承保車輛時有停車,是承保車輛來撞
伊車的等語。
㈡被告金鼎公司:本件事故地點為貨櫃場內
非一般道路,依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另有貨櫃車擋住被告邱顯
臣的視線,故並非被告邱顯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主張之
肇事原因尚待釐清;另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之工資、烤漆
部分不爭執,僅
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金鼎公司之被告邱顯臣,於
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車輛,左轉彎時碰撞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基隆港
務警察總隊車輛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據該總隊於10
6 年9 月1 日以基港警行字第1060045605號函檢送道路車輛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等在
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然被告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邱顯臣應否為原告承保車輛
之受損負全部賠償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
生在基隆港務
分公司港西19號碼頭貨櫃場內,係有管制且非
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適用,然基隆港務分公司為確保西岸貨櫃場場區裝卸作業
及交通安全,定有「基隆港西岸貨櫃場場區作業交通須知」
,其第4 條明定:「貨櫃中心管制室大門及場區之交通標誌
標線,係
參照一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為之。凡進入櫃場區
從業人員及在櫃場區作業之車機應遵循標誌、標線行駛車機
通道,速限20公里,‧‧‧」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應得
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明文。查被告邱顯臣駕駛被告車輛於
上開時、地行經基隆港西19號碼頭貨櫃場場區第20號停放格
區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事故時被告車輛前方
路面有停放車輛擋住視線
云云,然據被告邱顯臣於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車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我車由碼頭往中
櫃出入口方向直行,‧‧‧因前方有一輛貨櫃車擋住,我便
左轉欲閃過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50公尺」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
堪認被告邱顯臣確實有
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已停放車輛,及承保車輛自遠處朝其駛來
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禮讓直行之承保車輛先行,惟其仍貿然左轉,致被
告車輛右側車頭與承保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邱
顯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被告金鼎公司既為被告
邱顯臣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
主張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共60萬9,
152 元,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經和工程行估價單
9 紙、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金鼎公司僅
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置辯。查原告承保車輛
乃營業
貨櫃曳引車,前開9 紙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4-22 頁)就修
理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細記載,修理金額並
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
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
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
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0萬9,152 元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告邱顯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基隆港西
岸貨櫃場場區作業交通須知第8 條前段亦規定:「車機進入
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道,應靠右行駛」,查本件事故地點為
碼頭貨櫃場區內,雖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分向設施,然
觀諸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全景照片(詳本院卷第45-47 頁),其路幅
並非狹小,倘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謝上社確實遵守前開規定
靠右行駛,則承保車輛之左側車頭應不致受撞擊致生本件事
故,酌以謝上社於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陳,事故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
伊直行時前方無任何車輛,於事故時左側突然發現被告車輛
未打方向燈直接迴轉才反應不及,發現伊左側車頭車角遭對
方右側車頭撞擊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堪認謝上社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是原告辯稱港區沒有規定貨櫃車
直行時需否要靠邊云云,自不可採。爰審酌謝上社與被告邱
顯臣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
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
駛謝上社與被告邱顯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50%之
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就承保車輛受損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30萬4,576元【計算式:60萬9,152元×50%=30萬4,576
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
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59萬8,952 元,故原告主張保險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4,576 元,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未
約定履行期,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詳本院卷第62-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4,576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