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曾勢棠
訴訟
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張俊鵬
被 告 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複 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張俊鵬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9,469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內含財
產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172,606元),
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因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
乃屬因被告犯刑法業務過失
傷害罪而受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然就汽車受
損部分,由於過失之毀損行為並
非犯罪行為(刑法毀損罪限
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前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先減縮
上開請求中關於汽車修復費用及
交通費用部分,再當庭擴張請求及於汽車修復費用86,767元
與交通費用95,319元,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63
0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又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6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再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
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63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惟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聲明第一
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63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前開更正,均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俊鵬為被告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榮公司
)之
受僱人。其於105年5月6日19時10分許,於執行業務
過程中駕駛鍵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併車號00-00號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
駛,行經臺二線97.5公里處時,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
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含第三
與第四腰椎滑脫)傷害。就上開事實所涉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俊鵬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張俊鵬負賠償
之責。而被告鍵榮公司為被告張俊鵬之僱用人,且被告張
俊鵬係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鍵榮公司亦應與被告張俊鵬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13條、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531,544元(包括醫藥檢查費用1,544元+開刀
手術費305,000元+看護費180,000元、復健費50,000元
=536,544元。但僅請求531,544元):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9時10分。此距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在107年6月9日開立原告
受有「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雖相距
有1年之久。惟依雙和醫院107年8月9日雙院歷字第107000
6893號函
所載:「腰椎滑脫之原因可能有先天、後天退化
及外傷等,腰椎滑脫等相關神經學症狀不一定會在受傷近
期內顯現,因病患自訴車禍後開始腰部疼痛,故無法排除
與其發生車禍相關。」等語,該「腰椎滑脫」尚無法排除
與原告發生車禍相關。按腰椎滑脫常見的原因有二,其一
是外傷。這場突如意外的重大車禍,肇事者被告張俊鵬所
駕駛之裝載化學氣體與原物料專用的大型曳引車輛(類如
大型砂石車、大型聯結車)跨越雙黃線,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而逆向行駛,在無煞車之情況,並以高速行駛的重力加
速度之態勢下,衝撞原告車輛後,再把濱海公路(臺二線
97.5公里處)路燈設施撞成半截,整個車頭則卡在這半截
的路燈與基座設施上,可見當時撞擊力道如此巨大。除了
造成原告輕微腦震盪傷害,腰部亦受如此大力衝擊而影響
到脊椎第三、四節滑脫約1公分狀況,這個創傷引起左腿
坐骨神經痛,經常痛到無法下床行走,
迄今需要長期靠服
用止痛藥加肌肉鬆弛劑舒緩。至於原診斷證明書沒記載此
情況,係因原告在105年5月6日急診時,雖有跟醫師表示
腰很痛,但醫師說先處理頭的部分,其他的部分因此未處
理。但由原告的藥袋中顯示,醫生當時有開止痛藥給原告
,可知醫生還是有處理此部分。又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常
去看診,所以才會在一年後就腰椎滑脫症狀去掛急診。之
前方因此沒有腰椎滑脫的看診紀錄,原告先前都是吃消炎
藥、止痛藥來鎮住疼痛,之後受不了才去掛急診。再考量
原告車禍前無此種病史的就醫紀錄顯見原告之腰椎滑脫係
因本次車禍所造成,而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開刀手術費,看護費,復健費等,此部分尚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或相關單據,因目前還沒有進行手術,故
都是預估的金額,但此些花費均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
係,因此為保障未來就醫手術治療的權益,所以保守預估
相關醫療費用項目,爰向被告提出求償。
2、修車費:86,767元: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雖非原告名字,但車主即為原告自己開
設的商號集鑛行,所以實質上所有人就是原告。原告車輛
維修係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分公司(下稱國都汽
車公司)提供,本件車禍後因被告未積極負責,使得車輛
放置在車廠迄今逾一年半以上,車輛若需正常使用,必須
再經車廠專業檢修後才能交還,衍生相關修車費用,自得
向被告求償修車費86,767元(71,353元+ 15,414 =86,767
)
3、交通費:95,319元。
(1)105年5月間:原告即集鑛行與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
有「2016年福隆國際沙雕藝術季
期間及夏日活動期間,租
用海水浴場場地,於彩虹便利商店設立攤位供合作廠商使
用」之合約。因為集鑛行承包105年5月至9月福隆福容飯
店(海洋音樂祭)現場彩虹屋與觀海樓周邊招商與營運,
原告需要每天往來新北市中和
住所與福隆福容飯店現場之
間,負責營運管理,爰以活動期間(自105年5月15日9時
至同年9月30日18時)計算,原告因車輛受損,必須租車
,租車費共計95,319元而為請求。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每天搭乘臺鐵抵達現場工作
云云,但
以原告家住新北市○○路做計算。到達工作地點要約145
至165分鐘,因此租車代步往返現場是屬必要支出。
4、交易價值損失(10,000元)、車輛鑑定費(6,000元):
(1)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
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
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
告主張所駕駛車輛修復後仍因該次車禍另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害10,000元,此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3
月23日(107)新北市汽商彬字第0586號函為憑。又修車
費用、租車費用及交易價值損失不能合在一起,原告自得
就此
予以請求。
(2)另因損害之計算必須由公正專業的機關鑑定,鑑定需支付
鑑定費用,此與本件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係屬
必要費用。
5、慰撫金:500,000 元。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推託保險公司會處理,對本件車禍不
聞不問,原告
縱有聯繫上被告,被告張俊鵬還放話叫原告
去告他,而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亦有多次通知被告出面處理
,被告也不理會。又被告張俊鵬前於103年間已有因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再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30日,可見被告係為非常惡
劣的累犯。而本件所涉刑事部分,審理期間亦曾遭通緝,
而逮捕歸案後才願意面對。從事故發生後,除不願意出面
解決,顯見被告張俊鵬從無道歉悔改之意。原告又因受如
此傷害,因此所受之精神痛楚,難以筆墨形容。
(2)原告係德明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系畢業,原從事企業經營工
作,在集鑛行(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目前因傷腰椎
疼痛無法工作,惟賴父母微薄退休金支助維生。原告之後
又將歷經開刀手術,更需面對肉體疼痛及手術後生活、行
動不自由及後遺症之存在風險。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500,000元。
(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63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二人就本件之事實部分及被告鍵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負連帶責任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之請求各項金
額。本件原告係於事故後2日才至雙和醫院就診,當時診
斷出之病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以
下空白。」等語。原告嗣雖爰引雙和醫院107年8月9日雙
院歷字第107006893號函,主張其另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之傷害,但此傷害原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期間均未提及,且檢察官也僅以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起訴被告張俊鵬,顯見原告
前揭腰椎滑脫傷勢並非本車禍
所致。復依一般常理,傷者於車禍事故至醫院急診時,皆
會拍攝X光,並由急診醫師確認傷者疼痛之部位,倘該腰
椎滑脫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應有記
載,但原告卻係一年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實屬有疑
。再者,原告嗣後提出之107年6月9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之腰椎滑脫,無法排除與車禍相關,
意謂醫師認為「沒有事實證明車禍事故會引致腰椎滑脫」
與「沒有事實證明車禍事故不會引致腰椎滑脫」,亦即醫
師認為不會排除車禍造成腰椎滑脫之「可能性」,既然為
可能,亦說明不會排除腰椎之滑脫與車禍事故無關之「可
能性」,準此,腰椎與車禍事故皆屬可能,倘認腰椎滑脫
與車禍有關,但該診斷證明書亦未完全證明該傷勢與該次
事故有關。從而原告於事故後一年才至醫院急診,並說明
該傷勢與該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實屬牽強附會,亦違一般
常理。
(二)承上,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所持雙和醫
院107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腦震盪」、「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等傷勢,係在事隔
一年後始提出,該其醫囑上雖記載,「原告於106年5月6
日至急診就診…,病名為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以下空白
。」等語,但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
告依此請求之看護費、復健費及開刀手術費被告均認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修車費用71,353元部分,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同
意支付,但71,353元也要扣除折舊。此外,依原告所提出
之資料,
系爭汽車係在105年6月13日動工,而在同年7月
11日完工,是就該車輛維修因此衍伸之15,414元之修理費
用,是否亦
可歸責於被告,容屬有疑。又就原告請求租車
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為證,但此不
能證明該費用即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且原告工作
地點所為福隆海水浴場,非臺鐵所不能抵達,又原告傷勢
如此嚴重,何須以自行開車之方式前往?如此均
難謂原告
有租車之必要,是就其兩者間有何必然關係,實有疑義。
再
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有租車之必要,該租車期間亦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並應佐以租車憑證以計算每月租車的
費用,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認其主張並不足
採。
(四)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請依法審酌。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俊鵬為被告鍵榮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張俊鵬有於105年5月6日19時10分許,於執行職務之
過程中駕駛被告鍵榮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併車號00-00號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
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97.5公里處時,與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此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三)被告張俊鵬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醫藥檢查費用1,544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被告張俊鵬為被告鍵榮公司之受僱人。其有於
上揭時、地
,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駕駛被告鍵榮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半聯
結車併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
二線97.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
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
駛,具有過失,而不慎撞及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鍵
榮公司身為被告張俊鵬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俊鵬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被告張俊鵬因本件車禍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即本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7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
予認定。被告張俊鵬、鍵榮公司雖不爭執其分別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責任、第188條第1
項雇用人侵權責任,然被告二人就原告究否有因系爭車禍另
受有「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傷害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
否有理由?有所爭執,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傷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外,另有因
此受有「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之傷害,並有此部分提出
雙和醫院107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雙和醫院因被告受有
本件車禍傷害後,所開立之藥袋為據(見本院卷第201~
211頁),然查,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第
三四腰椎脊椎滑脫合併慢性下背痛。醫師囑言:病患因上
述疾病就診,該疾患無法排除與車禍相關。於106年5月6
日至急診就診,於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5日、106年8
月5日、106年9月2日、106年9月29日、107年2月22日、10
7年3月8日、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7
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9日至門診就診,目前遺存
慢性疼痛,後續復健物理治療無效,宜住院手術治療(預
施行神經減壓及脊椎融合固定手術,術後需背架輔助固定
3個月。」等語,雖有提及該疾患無法排除與車禍相關等
情;然參以系爭車禍係於105年5月6日所發生,前開診斷
證明書係系爭車禍後約一年所開立,其間相隔甚久,且依
原告於車禍後之105年5月8日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名: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醫師囑言:105年5月8日21時2分至急診就診,於105年5月
8日22時22分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並未提及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三與
第四腰椎滑脫」之傷害,復依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之警
詢筆錄所載:「(你有無受傷?有無驗傷證明?)當(6
)日我因為車禍撞擊力很大,雖然走路有點一拐一拐的行
動不是很方便,但是身體狀況也沒有很舒服,所以沒有立
即就醫,也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沒有要求送醫治療,但事
後回去,隔天就陸續開始有頭痛、失眠、嘔吐等現象發生
,我於105年5月8日至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有腦震盪的
現象。」等語(見偵卷第2頁),亦未提及其腰部有受傷
之情事,又
參酌原告之雙和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45~161頁),依原告105年5月8日之急診檢傷紀錄,其
內容:病人主訴: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前天車禍,主訴現頭暈。急診護理紀錄亦係載頭暈。
放射診斷科報告之診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腦震盪等語,及互核原告於105年5月8日就診後,雙和醫
院所開立之藥品內容(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內均未
提及原告有腰部受傷或藥品係針對腰部部分以為治療等情
,是原告究否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
」傷害,實屬有疑。再者,本院有就原告之就醫病況,再
次函詢雙和醫院,而經該院覆以:「二、病況說明:(一
)根據病歷紀錄、檢傷紀錄皆無『腰部疼痛』主訴,若病
患有提出,於病歷(醫師及護理)中會有相關紀錄。(二
)貴法院提供之附件藥袋上所載明之藥物為本院所開立之
藥品,開立『普除痛』之藥物,主因病人主訴頭痛頭暈,
並不是因為『腰部疼痛』而開立。(三)腰椎滑脫之原因
可能有先天、後天退化及外傷等,腰椎滑脫等相關神經學
症狀不一定會在受傷近期內顯現,因病患自訴車禍後開始
腰部疼痛,故無法排除與其發生車禍相關。(四)腰椎滑
脫病患會依據不同的病程時期有不同的治療考量,且需考
量每個病患之不同的病況,基本上若病患因保守治療無效
,才會願意考慮是否要接受手術治療。初期、中期一般採
取藥物及復健物理等治療方式,中後期若保守治療無效時
,會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9日雙院歷字
第1070006893號函覆一份(見本院卷第235頁)在卷
可參
,而依上開函覆所載,亦無法確定原告所受「第三與第四
腰椎滑脫」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下,尚不
足證明原告有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傷害等情。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俊鵬有於上揭時、地,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駕駛被告鍵榮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半聯結車併拖
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97
.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
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具有過失,而不慎撞及對向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原
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張俊鵬
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張俊鵬之過失傷
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張俊鵬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
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鍵榮公司為被告張俊鵬之僱用
人,其就系爭車禍應與被告張俊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業為被告鍵榮公司所不爭,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
償項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544
元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支付
醫藥費用1,5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其
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含開刀手術費305,000元+看護費180
,000元、復健費50,000元=535,000元),均為被告二人所
否認,而核上開請求均係原告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而致「
第三與第四腰椎滑脫」傷害所衍生之醫療花費,然承上所
述,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則
原告依此傷害而為上揭請求,
自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2、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車輛受有損
害,維修費用為86,767元(71,353元+ 15,414元=86,767
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有提出國都汽車
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3~102頁),
而系爭汽車其登記名義人雖為集鑛行,但商號並非法人,
無獨立之法人格,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77頁),集鑛行之負責人為原告,故可認系
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復就其中71,353元部分,本院於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當庭詢問被告二人當時國都汽
車估價71,353元,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而經被告
二人答以: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此可見,被告二
人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而為自認,至被告二人嗣後雖辯稱
,其二人雖同意給付,但應扣除折舊云云;然參以該次詢
問內容,係直接詢問被告二人是否同意給付71,353元?金
額特定明確,而被告二人回以:有。且被告二人嗣後係陳
以,但因為原告當時還有要求被告要賠償其他損害,導致
雙方無法和解,當時原告要求租車費用,雙方就租車費用
談不攏等語。可見被告二人係就其他請求事項有所爭執,
並未認為該71,353元之請求應扣除折舊,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二人既為
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就其餘修車費用
15,41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車禍後未積極負責,
使得車輛放置在車廠迄今逾一年半以上,故須再經車廠專
業檢修,而因此衍生此等修車費用云云;然參以上開部分
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均為一般車輛定期保養之內容,並
非車輛受損項目之維修,此與前開71,353元之維修項目顯
有不同,且參以國都汽車就此次維修之工作傳票(見本院
卷第141頁),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11日即已完工,原告
並無無法取回車輛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衍生之修車費用15
,414元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3、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型態為承包活動,而其於
105年5月間,係以原告即集鑛行與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簽有「2016年福隆國際沙雕藝術季期間及夏日活動期間
,租用海水浴場場地,於彩虹便利商店設立攤位供合作廠
商使用」合約,負責福隆福容飯店(海洋音樂祭)現場彩
虹屋與觀海樓周邊招商與營運等情,業有提出簽文及合作
備忘錄、保險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
24頁),而核以前開工作地點係在福隆海水浴場,位置偏
遠,而依原告之工作內容,因涉及招商及營運,定須使用
諸多設備及物品,而該些設備、物品又非該海水浴場原存
有之物,原告為營業需要,定須使用車輛往來載運,則車
輛之使用確屬其通常營業所必要,則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
禍致其汽車受損,而無汽車可用,須另行租賃汽車所生之
花費部分,認屬有據。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可改採搭臺
鐵之方式,毋庸另行租車云云;
惟查,福隆海水浴場距原
告住處甚遠,且原告前往福隆海水浴場係為工作,並非遊
玩,定須
攜帶相關設備及器具,則如令原告僅能以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前往,實強人所難,亦與現實不符,故
認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採。又就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
金額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消費明細資
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5~32頁),然參以該消費明細,雖
確有載明原告有向和運租車消費之情事,但核以該消費其
間係自105年5月5日(即系爭車禍前)起至105年9月12日
止,時間涵蓋數月之久,但系爭車禍係在105年5月6日發
生,且依上所述,系爭汽車係於105年7月11日即已修復完
工,故縱認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所生之支出花費,仍認因
系爭車禍係於105年5月6日晚間所發生,故認得請求期間
應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汽車修復完工之日為
止。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消費明細,原告承租車輛之
交易主要多約採月支付之方式,如105年5月23日請款17,2
80元、105年6月17日請款21,600元、105年7月20日請款21
,600元,則依此消費內容以觀,應認租車支出以每月21,6
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妥
適。則以21,600元作為計算基準
,前開得請求之期間共計2個月又5日,則認原告得請求之
租車費用損失應為46,800元【(21,600X2)+(21,600X5
/30)=46,800】。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
回。
4、交易價值損失(10,000元)、車輛鑑定費(6,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毀損,縱然
修復仍有交易價值之損失,爰請求交易價值損失10,000元
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有提出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3日(107)新北市汽商彬字第0586
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憑。則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係屬有據。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汽車尚未交易,自
不能先請求交易價值損失云云;然查,所謂交易價值損失
,係因系爭汽車遭受被告張俊鵬毀損後,縱然修復,但其
實質上之市場交易價值仍會減損,固為填補被侵權之人此
部分之損害,而認得為請求。故交易價值減損,並不以該
汽車有無實際出售為必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足採。又就原告請求之前開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
雖有提出公會收據為證,然核以前開鑑定費用數額非低,
且認該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原告為00年生,學歷為德明技術學院學士,
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集鑛行之負責人,負責承包相關商
業活動等事務;被告張俊鵬則為00年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營業半聯結車併拖車駕駛,而兩
造之財產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核閱完畢。又核以
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當日晚間7時許,而發生地點係在一
來車就少,周遭路燈不明顯之道路上(見偵卷第7、33~
35頁),當時被告張俊鵬所駕駛者係一營業半聯結車併拖
車,車身龐大,此種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駕駛而言,
通常均會較小心害怕,盡量避免與此種車輛靠近,以免發
生危險,而被告張俊鵬身為營業半聯結車併拖車之駕駛,
自深知駕駛此種車輛應非常謹慎,以免發生巨大的危害,
詎被告張俊鵬竟不知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而直接朝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逼近,最終亦與原告之車輛
發生擦撞,並致系爭汽車與原告本人均受有傷害,經衡以
一般駕駛人於晚間時間,突面對一輛營業半聯結車併拖車
朝其衝來,對其內心造成之衝擊及傷害定相當巨大,且依
現場照片以觀,可見當時該聯結車之衝撞力道甚大,對人
之衝擊性更為強烈,又原告嗣後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傷勢非輕,是綜衡前開所有情事後,認本件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309,697元(含醫藥費用1,544元+修車費用71,353元+租
車費用46,800元+交易價值損失10,000元+慰撫金180,00
0元=309,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5年5月6日發生,
原告訴之聲明
迭經更正,且內容亦有不同,經參原告最初之
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1,299,469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該聲明並未為連帶賠償之請求,且核其請求內容,原
告雖有請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租車費用及慰撫金,但因
本件之民事起訴係採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得請求之範圍受
限下,原告嗣於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減縮修車
費用、租車費用之請求,再另行追加修車費用、租車費用之
請求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後又於107年3月31日以民
事準備(二)狀追加交易價值損失部分之請求。經核原告前
開各項請求之變動差異,亦造成各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有
所不同,其中就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經參酌原告於最初
之聲明即有請求,且本件准許範圍內之請求內容並未變動,
又最初聲明雖未請求連帶賠償,但已明確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故認此部分准許之金額(即181,544元部分),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修
車費用、租車費用部分(即118,153元),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2月6日當庭追加此項請求,而被告二人亦係當庭知悉此項
請求,故認此項請求之利息起算點應自107年2月7日起算;
再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雖於107年3月31日即已具狀請
求此部分之金額,但於107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二人均稱其並未收到前開書狀,而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原
告之聲明,故認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自107年4月18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俊鵬、
鍵榮公司連帶賠償309,697元,其中181,544元自106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18,153
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0,000元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二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