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聯宇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鵬驩
訴訟代理人 王怡人
被 告 府城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育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利率為5%,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105年8、9 月間被告府城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府城公司)將車號000-0000、RBE-2797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委由原告公司修理,
兩造約定修理費用連
同拖吊費,被告公司須至原告公司處以現金支付,嗣原告於
105年11月初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向被告公司請款60 萬元時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育霖一再表示不方便
攜帶
現金,要開同面額20日票期之支票方式支付,原告不同意,
被告何育霖即表示過幾天即拿現金來換回支票,原告始勉強
同意收下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6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11月3
0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公司隨即將系爭車輛取
走。3 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何育霖電催以現金換回支票未
果,原告只好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
足
退票。原告認為受到被告何育霖之詐騙而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何育霖於偵查庭時出面表示
願就系爭修繕費用60萬元負全部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祇須數
債務
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
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
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
第1322 號判決意旨
可參)。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
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30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確
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