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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聯宇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鵬驩 訴訟代理人 王怡人 被   告 府城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利率為5%,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05年8、9 月間被告府城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府城公司)將車號000-0000、RBE-2797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公司修理,兩造約定修理費用連 同拖吊費,被告公司須至原告公司處以現金支付,嗣原告於 105年11月初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向被告公司請款60 萬元時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育霖一再表示不方便攜帶 現金,要開同面額20日票期之支票方式支付,原告不同意, 被告何育霖即表示過幾天即拿現金來換回支票,原告始勉強 同意收下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6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11月3 0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公司隨即將系爭車輛取 走。3 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何育霖電催以現金換回支票未 果,原告只好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 足退票。原告認為受到被告何育霖之詐騙而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何育霖於偵查庭時出面表示 願就系爭修繕費用60萬元負全部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數債務 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 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 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2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屬,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30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 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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