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張李榕榕
李如英
原告兼上二人
訴訟
代理人 李文椿
被 告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燦
被 告 劉蓁儀
曹楚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李榕榕、李如英各新臺幣參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椿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張李榕榕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李如英預供
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李文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文椿及遺族家屬祭祀其母嚴品芳所用之墓地係坐落於
被告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金山安樂
園墓園內編號孝區7 排26號墓地(下稱
系爭墓園),系爭墓
園為原告李文椿所有,原告李文椿原擬於民國104 年3 月21
日將系爭墓園嚴品芳墳墓進行撿骨移墳,因原告李文椿未將
前述撿骨移墳事宜委託被告公司,而係另委託由訴外人海德
威精緻禮儀服務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處理,被告公司之
雇員即被告劉蓁儀、曹楚媛二人,竟於先於104 年3 月20日
未經原告李文椿之同意,亦未經亡者家屬祭拜,即擅自命不
詳被告公司人員將系爭墓園及其上有「嚴己恕人」、「情操
如名」之大理石蓋等均
予以破壞。因被告等人不顧傳統葬禮
習俗,逕於忌諱動土之日任意開墳穴,並破壞告等人慎終追
遠選定之動土良辰,導致原告李文椿除受有系爭墓園遭被告
等人刻意毀壞之財產上損失外,原告等人均為嚴品芳之子女
,原告
人格權遭被告等人之侵害而受有極大之精神傷害及痛
苦。被告未得原告李文椿之同意即率自毀壞墓穴,致使原告
李文椿受有系爭墓園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依
民法第184 條前
段、185 條、188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被告公司為系爭墓園之管理人,就系爭墓園之管
理事宜與原告李文椿有委任關係,自應依債之本旨管理系爭
墓園,
惟被告公司竟違約損害系爭墓園之完整性,依民法第
544 條、第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
㈡系爭墓園之大理石蓋板題字及按金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
元。舊大理石蓋板面積大於被告公司曾經就墓園改建報價之
新骨灰穴蓋板面積3 倍,依被告公司曾提出之工程報價表「
13項:黑花岡骨灰穴1組305,600元」,足認被告侵害原告李
文椿對於系爭墓園之財產權利,應以賠償28萬元為當。
㈢被告於不宜動土之日擅行破壞墓穴,妨害原告等人祭拜祖先
與葬禮風俗。依良辰吉日進行祖墳遷葬之習俗,
乃係我國風
俗民情,應認祭祀祖先及葬禮風俗之權利,均屬於民法人格
權保障之一環,倘行為人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被害人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共計124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提出之D 類作業知會單白聯原本係變造。被告等顯涉及
偽造文書。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椿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榕榕、李如英、李文椿12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
抗辯略以:
㈠原告李文椿於71年間向被告公司承購位於金山安樂園公墓編
號孝區7 排26號之系爭墓園,原告李文椿擁有土地之
應有部
分。原告李文椿計畫將系爭墓園原有雙穴敲除,改建為骨灰
塔,被告劉蓁儀確有向原告李文椿告知系爭墓園穴材開啟於
撿骨日前一天完成。原告李文椿於103 年2 月間起多次向被
告劉蓁儀所任職之被告公司洽詢改建事宜,原告李文椿於10
4 年1 月11日更親至金寶山園區洽詢墓園改建造型,並提及
墓園撿骨與拆除改建墓園等相關事宜,被告劉蓁儀當日即有
提供「金寶山墓園〔撿骨〕報價明細表」予原告李文椿,並
告知穴材開啟於撿骨日前一天完成,此亦載明於該撿骨報價
明細表。
嗣原告李文椿改為自行撿骨,但從未向被告告知其
將協同海德威公司至系爭墓園進行開墳。原告李文椿於104
年1 月23日洽詢關於自行撿骨事宜。被告公司關於撿骨事宜
原則上均由被告公司統一辦理,惟基於尊重客戶之意願,客
戶如欲自行辦理撿骨,被告公司仍予以尊重。被告劉蓁儀、
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文椿說明、解釋及協商,其間均有書面聯
繫過程
可稽。
㈡原告李文椿於104 年2 月15日與被告公司之合作廠商振記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記公司)簽立「私立金山安樂園公
墓墓園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振記公司建造墓園,確認
將系爭墓園原有雙穴敲除後,回填改建為骨灰穴及懸壁式骨
灰格。簽約過程被告劉蓁儀再次告知原告李文椿,作業流程
係在撿骨事宜之前一天即完成開穴作業。原告李文椿於104
年3 月15日至被告公司之台北服務處辦理「自行撿骨手續」
,此有
切結書可稽。
㈢被告劉蓁儀已多次向原告李文椿告知系爭墓園穴材將於撿骨
日期前一天完成開啟。即使原告李文椿決定改以自行撿骨方
式辦理亦同。此乃因被告公司之墓園結構與一般外界覆土式
之墳墓不同,系爭墓園墓穴上方封有一穴蓋板,此穴蓋板為
大理石材質,內尚有水泥蓋板,如非專業施工人員以特定工
具、特別工序,實無法開啟。因此無論由被告公司負責辦理
、或原告自行辦理撿骨程序,均統一由被告公司為客戶處理
開啟墓穴蓋板之程序。因開啟墓穴蓋板特別工法的時間需耗
時4 至5 個小時,客戶如委請其他撿骨業者而有所不知,當
延誤撿骨選定的良辰吉時,為避免爭議,被告公司必向任何
客戶告知在撿骨的前一天需先開啟墓穴蓋板。因原告李文椿
自行辦理撿骨作業,且有選定時辰,所以被告公司已告知原
告李文椿撿骨的前一天完成開穴作業。現場施作人員在開穴
作業之前均會向墓園點香祭拜稟報亡者,
是以,被告劉蓁儀
或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實無妨害喪祭禮之情。
㈣被告等並無不法
侵權行為,亦無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
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⒈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所為開啟墓穴,為撿骨程序、墓
園改建所必需程序,且系爭墓園建築完成
迄今已30餘年(71
年興築使用),其大理石材質多已嚴重風化,根本無法辨識
其上有何字跡,而開啟後產生破損本為正常現象。又原告李
文椿原本即洽訂撿骨後
旋即進行墓園改建工程,且日後新墓
園之興建,亦無使用該大理石蓋板之必要,況原告李文椿並
未事先告知蓋板上有何重要之墨跡。被告公司所屬現場施作
人員主觀上認該大理石穴蓋板已無保存之必要,而將開啟墓
穴所生之石材等土石加以清運移除,係為改建工程之作業程
序所必需。故被告劉蓁儀實或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於主觀上或
客觀上並無毀損系爭墓園、大理石墓穴蓋版之不法侵權行為
,更無債務不履行。
⒉原告李文椿前已對被告劉蓁儀、曹楚媛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
訴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7
7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
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無理。
⒊原告稱104 年3 月20日為農民曆忌諱「動土安葬」
云云。
惟
查,「動土」、「安葬」係屬二事,且在勘輿術語中「動土
」係營建陽宅之用語,而陰宅係使用「破土」。原告顯混淆
陽宅之「動土」與陰宅之「破土」,而104 年3 月20日農民
曆並無忌諱「破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宜動土之日擅行
破壞墳墓云云,顯無可採。
㈤原告等所提原證8 之海德威公司估價單,其性質僅係片面之
估價單,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亦
難認原告等已委託海德威
公司處理墳墓開穴事宜。況且,原告李文椿當時始終未告知
就墳墓開穴事宜伊有委託他人處理。
㈥原告李文椿於104 年2 月21日與被告公司間簽立「墓園工程
承攬契約書」,嗣原告李文椿告知被告公司其就墓園要進行
撿骨作業。於被告公司作業項目中開穴、撿骨作業為個別作
業項目,需各別收費,但因雙方已簽立「墓園工程承攬契約
書」,被告公司就開穴項目不會另向原告李文椿收費,此觀
之D 類作業知會單「墓區現場- 代辦事項」欄勾選開穴,金
額記載「內含」可知。嗣原告李文椿容係感覺撿骨作業費用
過高,而稱欲自行進行撿骨作業,始簽立「自行撿骨
切結書
」,並先支付保證金以確保墓園清潔等。是以,由以上流程
說明原告欲於104 年3 月21日自行撿骨,因開穴作業已包含
於「墓園工程承攬契約」中,被告確實已告知原告李文椿,
關於開穴作業將於104 年3 月21日之前一日進行。此觀系爭
系爭D 類作業知會單亦明。
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墓園為原告李文椿所有,供其先母嚴品芳安
葬使用,原告均為嚴品芳之子女,原告原擬於104 年3 月21
日進行撿骨,撿骨作業並未委由被告公司進行,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劉蓁儀、曹楚媛,於104 年3 月20日,命被告
公司人員將系爭墓園上之大理石蓋板予以破壞
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墓園照片(原證三)
、系爭墓園破壞之照片3 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破壞系爭墓園之大理石
蓋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墓園之開穴及撿骨,因被告公司開價過高,原告向被告表示
將委由他人代為開穴及撿骨等情,
業據提出劉蓁儀寄發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4 年3 月15日之「自行撿骨切結
書」等件為證(原證6 、7 ),
稽之上揭電子郵件日期為10
4 年3 月12日,內容為有關自行撿骨保證金之匯款帳戶、帳
號。上述自行撿骨切結書內載「本人於…墓地,今因本人擬
於104 年3 月21日進行親人…撿骨事宜,本人保證於當日撿
骨後即將墓區現場因啟掘產生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含棺木運
除、穴內消毒清潔),以維護貴公司環境整潔,並同意繳付
保證金參萬元整…」等語,其上並有承辦人「劉蓁儀」簽名
及「財務處」欄位有人蓋章於其上,另參以原告提出之104
年3 月3 日「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埋葬、骨灰骸遷出許可證」
(原證9 ),記載起掘日期為104 年3 月21日等情。而被告
對於知悉原告李文椿擬於104 年3 月21日委由他人撿骨一事
,亦未否認。可知原告擬於104 年3 月21日委由
第三人進行
系爭墓園之撿骨作業,被告對此清楚知悉。而開啟墓穴既為
撿骨之必要先行程序,衡情亦需於密接之時間進行,則應以
委託同一人進行較符合常情。並衡之「未經原告同意」之消
極事實,於舉證上較為不易,是如被告主張原告李文椿同意
被告於前一日先行開穴即破壞大理石板,參以
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後段規定,應認由被告就「曾經徵得原告同意」
一事負舉證之責,方符合公平。
㈢被告辯稱:原告李文椿104 年1 月11日親至金寶山園區,當
日劉蓁儀有提供金寶山墓園〔撿骨〕報價明細表(下稱撿骨
報價明細表),其上有記載「穴材開啟於撿骨日前一天完成
」等語,並提出撿骨報價明細表為證。惟該文件係被告公司
自行製作,且其報價項目分為「開.封穴費」、「骨骸處理
」、「棺木清運」、「搭棚費用」、「蔭屍處理」、「骨罐
費用」、「保證金(擬自行撿骨者)」等7 項,分別列其收
費金額及處理項目說明、備註說明。「穴材開啟於撿骨日前
一天完成」等文字則列於「開.封穴費」之備註說明欄位。
依其內容可知該撿骨報價明細表係被告公司之價目表,其上
記載之「穴材開啟於撿骨日前一天完成」等語,至多僅能認
為係被告公司以此文件向客戶說明如委由被告公司開、封穴
,被告公司將於前一日開穴。尚無從進而證明原告同意由被
告開穴。
㈣被告提出「金寶山墓園〔開穴〕作業流程表」(下稱開穴作
業流程表)及開穴作業之相關照片,主張因金寶山墓園結構
為大理石蓋板,內有水泥蓋板,需專業人員以特殊工具、工
序始能開啟,需時4 至5 小時,因此無論是否委由被告公司
撿骨,或客戶自行撿骨,均統一由被告公司為客戶處理開啟
墓穴蓋板等語。查該開穴作業流程表載有(主辦單位)「客
服部」、(洽辦重點說明)「客戶到園洽詢墓園擬使用或撿
骨事宜,本園說明作業程序,則提供金寶山墓園開穴報價,
並特別會說明需於最少作業日前一天先行進行開穴作業之原
由,讓客戶清楚明白」、(主辦單位)「施工課」、(洽辦
重點說明)「工務人員依作業單
所載作業日期之前一天進行
完成墓穴開穴事宜。(備註說明)「進行開穴前,工務人員
會於現場點香祭拜,稟報亡者即將進行開啟大理石穴材工程
」等語。惟該開穴作業流程表亦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被告主張「無論客戶是否自行撿骨,均
由被告公司統一處理開啟墓穴蓋板」,惟系爭墓園非屬被告
所有,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如欲開啟系爭墓園
大理石蓋板,有何法律或契約義務需委由被告進行。則系爭
墓園何時或由何人開啟墓穴之大理石蓋板,自非被告所能片
面決定。被告辯稱:原告自行撿骨亦需委由被告為之云云,
亦無可採。
㈤原告李文椿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金寶山D 類作業知
會單」黃聯原本。原告稱該「金寶山D 類作業知會單」黃聯
為被告公司寄給原告李文椿。被告則嗣提出「金寶山D 類作
業知會單」白聯原本(上開原本均彩色影印附卷)。關於被
告提出之「金寶山D 類作業知會單」白聯,原告雖不否認其
上「李文椿」之簽名為原告李文椿所為,惟原告陳稱:所簽
署者並非此一文件,被告提出之「金寶山D 類作業知會單」
白聯係變造等語。經查,觀之
兩造提出之「金寶山D 類作業
知會單」下方記載「(白聯):業管處- 併卷」、「(紅聯
):建管部」、「(藍聯):財務處」、「(黃聯):客戶
留存」等語。可知原告提出者為客戶留存聯,被告提出者為
被告公司收存之白聯。並觀之兩造提出之「金寶山D 類作業
知會單」,白聯部分,除其上「請客戶(訂購人)簽名並填
上今日作業日期」欄位之「李文椿104.04.11 」簽名、日期
,及「建管部簽收」欄位「蘇士瑋3/ 11 」等文字以黑筆書
寫外,其餘均為藍筆書寫。黃聯部分,則「請客戶(訂購人
)簽名並填上今日作業日期」欄位係空白,「黃瀞緯」圓戳
章為紅色,其餘內容為複寫而成。內容方面,「墓區現場~
代辦事項」欄位勾選開穴,金額記載「內含」。備註欄載有
「自行撿骨」等語。惟查,被告提出其上有原告李文椿簽名
及書寫104.4.11日期之「金寶山D 類作業知會單」白聯,縱
屬實在,其上記載之作業時間104 年3 月21日,填單日為10
4 年3 月10日,下方「客服部~~前置作業完成確認檢核」、
「服務課長」簽名所載日期為3/10,左側「前置作業~~會辦
單位」、「業管處輸入」欄位蓋用黃瀞緯圓戳章上之日期為
「104.3.11」,「建管部簽收」欄位有「蘇士瑋3/11」簽名
及日期。再左側之「作業當日會同人員簽章」欄位則為空白
。可知該金寶山D 類作業知會單係於104 年3 月10日填載,
並於被告公司內部於各業管單位傳閱簽辦,最後簽辦日期及
單位為104 年3 月11日「建管部簽收」。而原告李文椿係於
104 年4 月11日始簽名於白聯,其時間已在預計作業完成之
後,該簽名及日期亦無複寫至黃聯,可知該D 類作業知會單
係被告事後請原告於白聯上補行簽名。實難據以證明原告於
事前曾經同意被告進行開穴作業。上述「金寶山D 類作業知
會單」之內容既無法證明原告李文椿事前同意被告開啟墓穴
,則原告以該文件係屬變造,請求本院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
情,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㈥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曾經口頭同意被告開穴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
就系爭墓園進行開穴作業等情,難以採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李文椿主張因被告破壞系爭墓園之大理石蓋板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主張系爭墓園之大理石蓋板,題字刻字及按金
價值1 萬元,且舊的大理石蓋板面積大於被告公司曾就墓園
改建工程報價之新骨灰穴蓋板面積3 倍,則依被告公司曾提
出之改建工程報價單,足認賠償以28萬元為
適當等語。經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破壞系爭墓園大理石蓋板,原告李文
椿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舊的大理石
蓋板面積為6.7375平方公尺(2.45公尺×2.75公尺)等情,
業據提出剖面圖為證(原證13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經就系爭墓園改建工程提出報價,其
中「黑花崗骨灰穴」之報價為305,600 元,該改建工程預計
新造骨灰穴平面面積為2.1082平方公尺(1.27公尺×1.66公
尺),較原有大理石蓋板面積為小等情,亦據提出「金寶山
工程報價表」及「骨灰穴平面圖、正立面圖、側立面圖」影
本為證(原證11、原證13反面),且為被告所未否認。是依
上開被告曾經出具之報價情形,固
非不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參考之依據之一。惟查,原告預定於104 年3 月21日進行撿
骨,並計畫將系爭墓園改建。而撿骨勢必破壞系爭墓園之大
理石蓋板,否則無法進行撿骨。
參酌被告開啟系爭墓園大理
石蓋板之時間為撿骨之前1 日,與原告預計打開墓穴撿骨之
時間緊接,兩造亦均知悉系爭墓園翌日即要進行撿骨,而系
爭墓園之大理石蓋板,衡情於開啟時會產生破損,於撿骨完
成後即需清運丟棄,且系爭墓園計畫改建。原告亦確實依照
預定計畫於104 年3 月21日進行撿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
於此情形,系爭墓園之大理石蓋板是否仍具有原告所主張之
財產價值,或仍與新造墓園墓穴蓋板相同之財產價值,容有
疑義。系爭墓園之大理石蓋板,在
本案情形,於遭被告開啟
破壞時,其財產價值似難與一般相類品質作用之物品比擬。
本院參酌
本件侵權行為當時之狀態,且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
損害金額之情形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綜合審酌原告所述被告曾就墓園改建工程預計新造墓穴之報
價、系爭墓園已使用之時間、系爭墓園預計撿骨之時間、系
爭墓園擬予改建之預定計畫及時程,綜衡系爭墓園大理石蓋
板於損害當時之經濟效用及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文椿
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適當。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預定撿骨
前1 日開啟墓穴而敲毀大理石蓋板。然而,決定時何時開啟
墓穴及其方式,墓主有決定之自由,被告擅自於撿骨前1 日
將系爭墓園墓穴大理石蓋板破壞,原告選擇開啟墓穴時間及
方式等自由決定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
堪予認定。我國傳統
民情向重慎終追遠,原告主觀上認為於撿骨當日開啟墓穴,
對於亡者及後代子孫為佳,竟於撿骨當日發現墓穴於前1 日
已遭被告破壞大理石蓋板,原告對於其亡母墳墓墓穴開啟之
時間及方式之決定自由權被侵害,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
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洵屬有據。而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
酌亡者係原告之至親,原擬以主觀上認為之良辰吉時開啟墓
穴撿骨,遽遭被告於前1 日擅自開啟墓穴,與原告之原意悖
離。雖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惡意破壞系爭墓園,惟
被告從事殯葬業,開啟墓穴需破壞墳墓,民俗上需經擇日、
祭拜等儀式審慎為之,本應詳為確認並遵循墓主意願始能進
行相關作業,被告縱使因與原告李文椿溝通不良或基於誤認
、誤解而為,仍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每人各3 萬元之範圍,係屬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張李榕榕、李如英各3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文椿5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