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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晨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克亮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李建才為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晨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華公司)賠償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里仙境公司)於106年10月31 日以具狀人身分提出『民 事聲請補充更正狀』,聲請更正原告為『萬里仙境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才』,並於同日提出以萬里仙境 公司為原告,晨華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補正狀,擴張訴之聲明 為251萬3,250元及補正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萬里仙境公司106年10月31日 民聲請補充更正狀、補正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45頁、 第49-51 頁),因以李建才為原告之起訴狀尚未送達被告晨 華公司,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李建才於起訴後 ,訴狀送達被告晨華公司前,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雖 被告晨華公司表示不同意,但依法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 於106年10月31 日提出之『補正狀』中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 法第184條、191之1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嗣於本院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據同一原因事實具 狀增加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聲明並未因此而擴張,見本院卷一第264頁、268至270頁) ,核其所為,關於增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在訴訟上補充 其請求所據之法律上主張,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卷 內所存確定事實及上訴人之聲請,於闡明後依職權為正確法 律適用,核非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萬里仙境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萬里仙境公司於104年10月12 日向訴外人勤旺五金行購 買尚光牌SK-899 8W高亮度LED鋰電池充電頭燈(下稱系爭頭 燈),整組包含充電器及鋰電池,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許, 將鋰電池裝入充電器於機房倉庫內唯一插座開始充電,後接 到鄰居來電告知機房庫失火,原告萬里仙境公司負責人李建 才趕赴現場看到置物架旁竄出濃煙,立即由後門進入就看見 充電器正在燃燒,由於充電器所在位置旁邊堆置塑膠管件置 物架及電線材料,因此火勢蔓延極快,現場僅有一條附屬於 冷水塔之水管可用於滅火,並無法有效控制火勢,幸消防隊 及時趕到切開前面鐵門滅火,但火災已擴及整座倉庫,災後 受損情形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及原告萬里仙境公司 107年6月7日陳報狀附件照片所示。 ㈡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起 火處係於倉庫鐵捲門東處區塊,而起火原因經鑑識單位排除 由危險物品自燃、人為縱火、遺留火種之可性後,研判以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依證人吳玉英、吳順杉及游政 凰之證詞,即可確定鑑定書所稱之電氣因素為原告萬里仙境 公司購買被告晨華公司製造輸入之系爭頭燈組中之充電座( 下稱系爭充電座)。 ㈢被告晨華公司輸入販售之系爭充電座並無任何檢驗合格標誌 ,顯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此原告萬里仙 境公司在通常使用情形下因被告晨華公司輸入之系爭充電座 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發生火災致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晨華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訴之當事人變更我國司法實務上有訴之變更說(最高法 院渝上字第386號、41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依此 說,變更前後應屬同一訴,則關於變更前已發生的實體法法 律效果(如時效中斷)對於變更後之當事人亦有適用,故而本 件原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 消滅時效,其後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亦應延續時效中斷 之法律效果。又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有複合行為說,當事人變 更係原告將舊訴撤回及新原告提起新訴,舊訴雖經當事人變 更而撤回,但其變更只要在6 個月的法定期間內時效仍視中 斷。本件原告萬里仙境於106年10月31 日提出「民事聲請補 充更正狀」時,距106年10月12 日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並未 逾6個月,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 號判例及民法第 130 條規定,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故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時未罹於2年時效。 二、被告晨華公司抗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公司與自然人人格不同,本件起訴之 原告係自然人李建才,非萬里仙境公司,萬里仙境公司並非 本件之原告當事人,其於106年10月31 日提出「民事聲請補 充更正狀」之書狀不適格,原告李建才應以追加當事人方式 追加萬里仙境公司為原告始適法,然被告晨華公司反對其追 加。 ㈡系爭鑑定書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顯無證據能力,且李建才趕 在消防人員鑑定前,故意破壞火災現場,此不僅足見李建才 在本件、消防人員前之陳述內容均不可信外,更足見系爭鑑 定書不可信。 ㈢萬里仙境公司及李建才均非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且 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晨華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頭燈(含充電器 )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 項之情事,其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為請求,顯無理由。 ㈣縱認萬里仙境公司請求有理由,系爭火災係發生在104年10 月13日,萬里仙境公司遲至106年10月31 日才具狀補充更正 、追加為原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晨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 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 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上鄂第32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 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 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 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 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固主張, 本件原告萬里仙境於106年10月31 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更 正狀」時,距106年10月12日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並未逾6個 月,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及民法第130 條 規定,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時未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查, ,本件李建才即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之負責人,雖係於106 年 10月12日向被告晨華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據其理由乃 係主張其(指李建才)於104年10月13 日向訴外人勤旺五金 行購買鋰電池充電頭燈於翌日充電時起火發生火災,顯係以 自然人「李建才」為權利人向義務人晨華公司而為請求,依 前開說明,自不能視為係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之起訴,亦無法 認係權利人之法人萬里仙境公司已於106年10月12 日對於債 務人之晨華公司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原告顯然誤解而 錯誤援引最高法院渝上字第386號、41年台上字第184號、51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字㈠ 判決,實不足取。 ㈢本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固於106年10月31 日以具狀人身分提 出「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以起訴狀原告「李建才」為誤 寫為由,聲請更正為「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建才」,並同日提出補正狀擴張訴之聲明,然因自然 人之人格與公司人格各別,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乃於本院107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及未妨礙被告防禦而為「訴之變更」,而查, 原告里萬里仙境公司既主張向訴外人勤旺五金行購買被告晨 華公司產製之系爭頭燈之鋰電池充電座有瑕疵致於104年10 月13日充電時發生火災,則被告晨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作人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之時間為104年10月13 日,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遲至106年10月31 日始提出形式上 記載「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及「民事補正狀」,實質上對 被告晨華公司為起訴之表示,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更正 狀、民事補充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詳本院卷一第45、49頁 ),繼於本院107年3月6日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為訴 之變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其知有損害時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 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晨華公司前 揭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萬里仙境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關於原告前揭請求有無理由及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均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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