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才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
被 告 晨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克亮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係李建才為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晨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華公司)賠償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
嗣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里仙境公司)於106年10月31 日以具狀人身分提出『民
事聲請補充更正狀』,聲請更正原告為『萬里仙境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才』,並於同日提出以萬里仙境
公司為原告,晨華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補正狀,擴張
訴之聲明
為251萬3,250元及補正
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萬里仙境公司106年10月31日
民聲請補充更正狀、補正狀在卷
可按(詳本院卷一第45頁、
第49-51 頁),因以李建才為原告之
起訴狀尚未送達被告晨
華公司,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李建才於起訴後
,訴狀送達被告晨華公司前,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雖
被告晨華公司表示不同意,但依法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
於106年10月31 日提出之『補正狀』中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
法第184條、191之1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
,嗣於本院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據同一原因事實具
狀增加以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
聲明並未因此而擴張,見本院卷一第264頁、268至270頁)
,核其所為,關於增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在訴訟上補充
其請求所據之法律上主張,本於
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卷
內所存確定事實及
上訴人之聲請,於闡明後
依職權為正確法
律
適用,核
非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95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萬里仙境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萬里仙境公司於104年10月12 日向訴外人勤旺五金行購
買尚光牌SK-899 8W高亮度LED鋰電池充電頭燈(下稱
系爭頭
燈),整組包含充電器及鋰電池,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許,
將鋰電池裝入充電器於機房倉庫內唯一插座開始充電,後接
到鄰居來電告知機房庫失火,原告萬里仙境公司負責人李建
才趕赴現場看到置物架旁竄出濃煙,立即由後門進入就看見
充電器正在燃燒,由於充電器所在位置旁邊堆置塑膠管件置
物架及電線材料,因此火勢蔓延極快,現場僅有一條附屬於
冷水塔之水管可用於滅火,並無法有效控制火勢,幸消防隊
及時趕到切開前面鐵門滅火,但火災已擴及整座倉庫,災後
受損情形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及原告萬里仙境公司
107年6月7日
陳報狀附件照片所示。
㈡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起
火處係於倉庫鐵捲門東處區塊,而起火原因經鑑識單位排除
由危險物品自燃、人為縱火、遺留火種之可性後,研判以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依證人吳玉英、吳順杉及游政
凰之證詞,即可確定鑑定書所稱之電氣因素為原告萬里仙境
公司購買被告晨華公司製造輸入之系爭頭燈組中之充電座(
下稱系爭充電座)。
㈢被告晨華公司輸入販售之系爭充電座並無任何檢驗合格標誌
,顯然不符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此原告萬里仙
境公司在通常使用情形下因被告晨華公司輸入之系爭充電座
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發生火災致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晨華公司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訴之當事人變更我國司法實務上有訴之變更說(最高法
院渝上字第386號、41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依此
說,變更前後應屬同一訴,則關於變更前已發生的實體法法
律效果(如時效中斷)對於變更後之當事人亦有適用,故而本
件原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
消滅時效,其後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亦應延續時效中斷
之法律效果。又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有複合行為說,當事人變
更係原告將舊訴撤回及新原告提起新訴,舊訴雖經當事人變
更而撤回,但其變更只要在6 個月的法定
期間內時效仍視中
斷。本件原告萬里仙境於106年10月31 日提出「民事聲請補
充更正狀」時,距106年10月12 日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並未
逾6個月,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 號判例及民法第
130 條規定,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故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時未罹於2年時效。
二、被告晨華公司
抗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公司與自然人人格不同,本件起訴之
原告係自然人李建才,非萬里仙境公司,萬里仙境公司並非
本件之原告當事人,其於106年10月31 日提出「民事聲請補
充更正狀」之書狀不適格,原告李建才應以追加當事人方式
追加萬里仙境公司為原告始適法,然被告晨華公司反對其追
加。
㈡系爭鑑定書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顯無證據能力,且李建才趕
在消防人員鑑定前,故意破壞火災現場,此不僅足見李建才
在本件、消防人員前之陳述內容均不可信外,更足見系爭鑑
定書不可信。
㈢萬里仙境公司及李建才均非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且
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晨華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頭燈(含充電器
)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 項之情事,其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為請求,顯無理由。
㈣縱認萬里仙境公司請求有理由,系爭火災係發生在104年10
月13日,萬里仙境公司遲至106年10月31 日才具狀補充更正
、追加為原告,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晨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
式,要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
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上鄂第32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
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
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
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
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固主張,
本件原告萬里仙境於106年10月31 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更
正狀」時,距106年10月12日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並未逾6個
月,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及民法第130 條
規定,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時未罹於2 年時效
云云。然查,
,本件李建才即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之負責人,雖係於106 年
10月12日向被告晨華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據其理由
乃
係主張其(指李建才)於104年10月13 日向訴外人勤旺五金
行購買鋰電池充電頭燈於
翌日充電時起火發生火災,顯係以
自然人「李建才」為權利人向義務人晨華公司而為請求,依
前開說明,自不能視為係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之起訴,亦無法
認係權利人之法人萬里仙境公司已於106年10月12 日對於債
務人之晨華公司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原告顯然誤解而
錯誤援引最高法院渝上字第386號、41年台上字第184號、51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字㈠
判決,實不足取。
㈢本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固於106年10月31 日以具狀人身分提
出「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以起訴狀原告「李建才」為誤
寫為由,聲請更正為「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建才」,並同日提出補正狀擴張訴之聲明,然因自然
人之人格與公司人格各別,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乃於本院107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及未妨礙被告防禦而為「訴之變更」,而查,
原告里萬里仙境公司既主張向訴外人勤旺五金行購買被告晨
華公司產製之系爭頭燈之鋰電池充電座有瑕疵致於104年10
月13日充電時發生火災,則被告晨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作人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之時間為104年10月13
日,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遲至106年10月31 日始提出形式上
記載「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及「民事補正狀」,實質上對
被告晨華公司為起訴之表示,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更正
狀、民事補充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憑(詳本院卷一第45、49頁
),繼於本院107年3月6日
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為訴
之變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其知有損害時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 年,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晨華公司
前
揭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萬里仙境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關於原告前揭請求有無理由及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均
無
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