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樂馳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   告 周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 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4 時許,駕駛原告之汽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高架橋27.4公里之外側車道,因自行撞擊護欄而翻車 ,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語。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 被告之地址在基隆市○○區○○○路○○○○ 號2 樓,然而,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 17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石門區(參人別欄所載地址), ,迄今無變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戶籍地址尚有其配偶、兒子亦 設籍該處(參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足徵上開戶籍地址為 被告之住所。本件於106 年1 月17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所並非在基隆市,而係在新北市石門區境內,並非本院 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