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昆雄
訴訟代理人 周人龍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維
被 告 馬詩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ㄧ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88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 頁),
嗣則當庭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8,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馬詩儒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駕駛
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所有之UL
T-15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A車),在基隆港東10號碼頭作業
期間,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速新(起訴狀誤載為陳新速)駕駛之111-3A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B車),原告遂將系爭B車送請修復,因而支出修
繕費用合計518,753 元。為此,
乃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起訴狀漏載
本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馬詩儒與被告聯興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之
上揭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被告馬詩儒於105 年10月23日,駕駛被告聯興公司所有之系
爭A車完成吊櫃作業後,於保三辦公室前迴轉而擬駛入基隆
港東8 號碼頭作業之期間,固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
惟本件
調閱行車
記錄器之結果,被告馬詩儒(即系爭A車駕駛人)
、訴外人陳速新(即系爭B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超速、未保持安全合理煞停距離等過失,而應各負50%
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自
非合理。基上,
爰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馬詩儒部分:
被告雖有疏失,然訴外人陳速新同有50% 之肇事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自非合理。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馬詩儒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駕駛被
告聯興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旋自
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東8 號碼頭作業,
適有
訴外人陳速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直行欲往基隆港儲櫃
區而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車體擦撞
而均有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6 頁)、系爭B車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7 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查詢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106 年2 月8 日基港警行字第1060040590號函
暨事故卷宗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反面)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
示該事故卷宗予
兩造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事
故發生之
旨揭經過,首
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馬詩儒於旨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疏未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旋自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
東8 號碼頭作業,適逢訴外人陳速新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直行駛抵該處,兩車遂發生車體擦撞如前,則被
告馬詩儒、訴外人陳速新顯已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彼等互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聯興公司雖稱系爭A、B兩車均
已超速,並執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B車行車記錄器之結果(系
爭B車因碰撞而靜止前,其行車記錄器側錄畫面之右上角顯
示之行車速度,最高為每小時32公里;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8頁),宣稱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20公里,而系爭
B車碰撞靜止前之行車速度,最高則為每小時32公里,故此
可證系爭B車超速違規
云云,然被告聯興公司並未提出其
所
稱「速限每小時20公里」之
法令規章,關此速限亦未見諸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難查考,尤以被告既
自認系爭A車同有
超速之違失(參見本院卷第29頁之被告
答辯狀載內容),則
就令系爭A、B兩車違反當地速限,其情亦無礙於本院就本
件過失比例之後開認定,為免疑異,爰
併此指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馬
詩儒於旨揭時、地,既違反前揭㈡所述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
爭B車,則被告馬詩儒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
,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馬詩儒自應依法對系
爭B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
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
8 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
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
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
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
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
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
報酬等等
,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馬詩儒駕駛被告聯興公司所
有之系爭A車,於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東8
號碼頭作業之期間,客觀上係為被告聯興公司所使用,而足
認被告馬詩儒係為被告聯興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被告聯興公司
之監督,今被告馬詩儒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撞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B車,被告聯興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聯興公司就被告馬詩儒之過失
侵權
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興公司
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18,753 元乙情,
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聯宇板金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
被告之所不爭(本院卷第98頁);再者,「材料(零件)折
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
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
「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
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
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B車不堪使用為止之零
件或材料」,且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
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
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
,尤以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
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
此,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518,753 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馬詩儒疏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即迴轉、訴外人陳速新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
前揭㈡,
於茲不贅),是「原告允為使用系爭B車之訴外人
陳速新」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馬詩儒、訴外人陳速新就系
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馬詩儒、訴外人
陳速新各應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
告因系爭B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518,75
3 元之60% 即311,252 元為限【計算式:518,753 元×60%
=311,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
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開壹所述
,而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核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
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2
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釐清本件請求範圍以致贅繳之1,43
0 元(計算式:7,050 元-5,620 元=1,430 元),應由原
告自行吸收。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