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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 訴訟代理人 周人龍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維 被   告 馬詩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ㄧ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 頁),則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8,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馬詩儒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駕駛 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所有之UL T-15號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港東10號碼頭作業 期間,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速新(起訴狀誤載為陳新速)駕駛之111-3A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B車),原告遂將系爭B車送請修復,因而支出修 繕費用合計518,753 元。為此,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起訴狀漏載 本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馬詩儒與被告聯興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之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被告馬詩儒於105 年10月23日,駕駛被告聯興公司所有之系 爭A車完成吊櫃作業後,於保三辦公室前迴轉而擬駛入基隆 港東8 號碼頭作業之期間,固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本件 調閱行車記錄器之結果,被告馬詩儒(即系爭A車駕駛人) 、訴外人陳速新(即系爭B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超速、未保持安全合理煞停距離等過失,而應各負50% 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自合理。基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馬詩儒部分: 被告雖有疏失,然訴外人陳速新同有50% 之肇事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自非合理。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馬詩儒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駕駛被 告聯興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自 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東8 號碼頭作業,有 訴外人陳速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直行欲往基隆港儲櫃 區而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車體擦撞 而均有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6 頁)、系爭B車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7 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查詢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106 年2 月8 日基港警行字第1060040590號函事故卷宗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 示該事故卷宗予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事 故發生之旨揭經過,首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馬詩儒於旨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疏未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旋自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 東8 號碼頭作業,適逢訴外人陳速新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直行駛抵該處,兩車遂發生車體擦撞如前,則被 告馬詩儒、訴外人陳速新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互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聯興公司雖稱系爭A、B兩車均 已超速,並執本院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記錄器之結果(系 爭B車因碰撞而靜止前,其行車記錄器側錄畫面之右上角顯 示之行車速度,最高為每小時32公里;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8頁),宣稱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20公里,而系爭 B車碰撞靜止前之行車速度,最高則為每小時32公里,故此 可證系爭B車超速違規云云,然被告聯興公司並未提出其所 稱「速限每小時20公里」之法令規章,關此速限亦未見諸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難查考,尤以被告既自認系爭A車同有 超速之違失(參見本院卷第29頁之被告答辯狀載內容),則 就令系爭A、B兩車違反當地速限,其情亦無礙於本院就本 件過失比例之後開認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馬 詩儒於旨揭時、地,既違反前揭㈡所述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 爭B車,則被告馬詩儒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馬詩儒自應依法對系 爭B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 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 8 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 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 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 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 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 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 ,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馬詩儒駕駛被告聯興公司所 有之系爭A車,於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東8 號碼頭作業之期間,客觀上係為被告聯興公司所使用,而足 認被告馬詩儒係為被告聯興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被告聯興公司 之監督,今被告馬詩儒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撞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B車,被告聯興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聯興公司就被告馬詩儒之過失侵權 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興公司 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18,753 元乙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聯宇板金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 被告之所不爭(本院卷第98頁);再者,「材料(零件)折 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 「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 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 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B車不堪使用為止之零 件或材料」,且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 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 ,尤以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 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 此,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518,753 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馬詩儒疏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即迴轉、訴外人陳速新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 前揭㈡,於茲不贅),是「原告允為使用系爭B車之訴外人 陳速新」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馬詩儒、訴外人陳速新就系 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馬詩儒、訴外人 陳速新各應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 告因系爭B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518,75 3 元之60% 即311,252 元為限【計算式:518,753 元×60% =311,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 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開壹所述 ,而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核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 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2 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釐清本件請求範圍以致贅繳之1,43 0 元(計算式:7,050 元-5,620 元=1,430 元),應由原 告自行吸收。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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