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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重國字第1 號 原   告 陳詩絨(原名陳巧倫)       陳妍之(原名陳家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祥禛(原名林怡妏) 原   告 陳勝堓       方女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堓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女圓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祥禛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絨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之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勝堓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陳勝堓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方女圓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方 女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祥禛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柒元為原 告林祥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詩絨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陳 詩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妍之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陳妍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基隆市政府函基府行法壹字第1050247878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 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陳詩絨新臺幣(下同)999,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陳妍之2,188,5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林祥禛1,93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應給付陳勝堓1,29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方女圓1,17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陳詩絨3,061,761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陳妍之15,689,094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林祥禛5,204,706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陳勝堓2,798,201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方女圓2,587,981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轄工務處河川水利科前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由中興公司另委請下包商 創聚環境顧問管理公司(下稱創聚公司)執行。105年4月25日 ,創聚公司之工程師即原告林祥禛之配偶陳良南前往基隆市 中正區之和豐橋探勘橋下水文,其倚靠在橋上倒U型鐵欄杆( 下稱系爭欄杆),往下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時,料該鐵欄杆 竟突然斷裂,陳良南因而向下墜落至13.3公尺深之橋下大排 水溝,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肋骨骨折、四肢多處外傷, 送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前即已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欄杆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系爭欄杆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於88年3月2日經徵收而為基隆市 之土地,由被告為管理者;且臺灣省政府係於87年4月20日 以87府地2字第40361號函覆被告,就基隆市0000000 00○○○區○○段○○○○號等60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 上物一案,准予徵收。系爭欄杆之兩端已分別固定於系爭土 地、及固定於定著系爭土地之石墩上,而系爭土地復早經徵 收而由被告為管理者,則自系爭土地88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 基隆市之時起,被告就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石墩及固定於石 墩與路面之系爭欄杆等地上設備,自已處於事實上管理狀態 ,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及包含「 護欄」在內之附屬工程,均屬該縣(市)政府之管理權責範 圍,可見無論系爭欄杆有無經東雲公司移交被告,案發所在 地之系爭土地既屬市區道路,而其上之倒U型欄杆即為市區 道路之附屬設施,而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 設施」,被告仍有管理維護之責。 (三)被告就系爭欄杆之管理確有欠缺: 1.依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1 條、第24條、第36條及第37條、基隆市市區道路養護優先評 估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於106年3月14日以勞職北5字第1060052675號函檢送本院 之「創聚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良南發生墜 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全部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職業災 害資料),其中被告轄下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臨時人員周政燉 於105年5月4日之談話紀錄亦稱,該處欄杆由基隆市政府工 務處養護工程科負責維護,有關事發前事發地點之欄杆狀況 ,未有拍照或攝影紀錄,另據推測該處欄杆為反向之雙柺杖 形狀,中間以鐵桿連接,但無法確認該欄杆與地面連接狀況 是否完好等語。故和豐街事故現場該段行人護欄之修繕維護 ,自仍屬被告轄下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之業務範圍,被告當有 保養、維護、修繕系爭欄杆以防免不特定人失足墜落之義務 。 2.又陳良南墜落處附近尚完好之倒U型欄杆,最高高度約為87 公分,若僅是為了往來車輛行駛於和豐街時「導正或攔阻其 偏離車道」,則沿路設置該等距之剛性混凝土即已足供車輛 偏離車道時之緩衝、不致於失速而墜落橋下排水溝,又何須 在混凝土之上再額外加裝自路面起算高度達約87公分之倒U 型欄杆,豈多此一舉?另參以系爭欄杆之最高高度約為87 公分,實已逾國人平均身高之一半,可見其設置目的應係防 免行人不慎墜落,始以此高度而設計裝置;且系爭欄杆係反 向之雙柺杖形狀,兩兩中間均另以橫向焊接三根鐵桿之方式 固定,其用意除應是為了強化系爭欄杆此間之穩固程度之 外,亦藉此避免行人自系爭欄杆之兩兩空隙之間墜落。顯見 系爭欄杆之裝設目的,確係為防止行人墜落,非僅為美觀。 再者,觀諸系爭職業災害資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3年 12月23日以基中民字第1030014761號函知被告轄下之工務○ ○○區○○里○○○街、調和街口路旁原有ㄇ字型護欄,現 已多處鏽蝕、斷裂,請工務處派員勘查,以維人車安全等語 ,經工務處承辦人於「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會計動支經費請 示單」之「用途說明」一欄記載「經現勘和豐街山海觀社區 前既有設置之鐵製護欄均已生銹且部分已毀損掉落,因護欄 旁之山谷與既有路面高差甚大(詳附件2),極度危險,為避 免行人及等候公車民眾不慎跌落,影響公安,故辦理『和豐 街山海觀前緊急設置護欄工程案』…」等語,且該請示單之 「開支科目」一欄並記載「道路橋樑工程」、「道路養護工 程」、「設備及投資」等語;而依該請示單檢附「附件2」 照片觀之,其所稱「原有ㄇ字型護欄」實與系爭欄杆之形式 完全相同,可見兩者設置之目的勢必相同,亦即均係為保障 行人生命安全,避免行人不慎跌落山谷,絕非僅為放置旗幟 或美觀之用。 3.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高低落差高達13.3公尺,且該路側與橋下 大排水溝係呈90度垂直,而車輛停放該處之乘客亦多由此上 下車,稍有不慎即會墜落而致生命財產嚴重損害,則該處即 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 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所定之「社區、行人與 慢車應予防護之地點」,自有設置護欄之必要。再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被告於系爭欄杆於鏽蝕 之時,即應進行防鏽處理,於欄杆斷裂而無法發揮其維護人 身安全之功能後,自當拆除更換,更換前並應設立防護措施 。而被告就平時防鏽保養、鏽蝕斷裂時更換重新豎立、或更 換前暫時設立防護措施,均無所作為,則其任憑系爭欄杆嚴 重鏽蝕、與混凝土間之連接基座完全鬆脫、斷裂,毫無支撐 力可言,致陳良南不慎自和豐街外側邊緣墜落至擋土牆底部 致死,其管理上自有欠缺。 (四)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意外發生具因果關係: 1.依前揭系爭職業災害資料中之「創聚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陳良南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初 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之推斷,該處欄杆事發前 應於道路邊坡,仍固定於原位置上,陳良南疑似無法辨別該 欄杆已因鏽蝕無法支撐,故「觸及」欄杆,造成墜落等語可 。是以,陳良南應是輕輕「觸及」系爭欄杆、而非全身重心 「倚靠」於欄杆上。則系爭欄杆僅因陳良南輕輕觸及即與底 座斷裂、脫落,完全失其支撐力,更彰顯被告長期以來任憑 和豐街該段欄杆日曬雨淋,毫無修繕維護作為,管理嚴重欠 缺。 2.再觀系爭職業災害資料中之彩色照片「說明一、二」及「說 明十」,可見系爭護欄設置處,該側和豐街沿路停滿車輛, 陳良南與同事陶方策共乘之車輛臨停和豐街路旁(即併排停 車),故陳良南為觀察系爭欄杆底下之河道情形,僅能下車 後、穿過兩車之間的縫隙以走近邊坡。則在事發前系爭欄杆 表面上尚與基座連接之情況下,殊難強求陳良南尚能清楚辨 識系爭欄杆之損壞情形;況且倘若事發前系爭欄杆已明顯脫 離基座,陳良南當會知曉其危險性,不可能為任何觸及、遑 論倚靠在上,其理甚明。 3.又依證人陶方策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 及系爭檢查報告,可知系爭欄杆與基座間已因氧化而有若干 生鏽,且連接處已有外觀無從輕易發現之裂縫、或該生鏽程 度至少已足生與基座鬆動脫離之風險,然於意外發生前尚固 定於原基座之位置上,其與基座間並無明顯之鏽蝕、斷裂、 脫落或傾斜等現象,此與附近已嚴重鏽蝕而顯然斷裂、脫離 基座之欄杆相比,兩者外觀大徑庭;甚至系爭欄杆接近基座 之直線部分仍呈現銀白色、該部分尚且較附近完好欄杆之銀 白色部分為多。顯見系爭欄杆並非外觀上早已明顯鏽蝕、斷 裂而脫離基座,陳良南更非明知系爭欄杆早已脫離基座、卻 仍刻意倚身於上。則在系爭欄杆外觀尚無顯著損壞之情形下 ,一般人多會認定該欄杆當可發揮一定之支撐功效,不至於 僅因稍微碰觸或倚靠即斷裂,則倘仍苛求包含陳良南在內之 一般行人於倚靠前需仔細檢視欄杆結構有無其他肉眼無法辨 識之潛在風險,豈非強令所有人均需具備識別護欄材質及其 結構強度等專業知識?如此豈非將行政機關應盡之維護責任 ,變相轉嫁予一般民眾?則地方政府又何需每年編列預算、 管理維護所轄道路欄杆?而證人陶方策固證稱:「(陳良南 翻下去的姿勢為何?)就是本來站著,然後90度往前傾翻下 去。」等語,然系爭欄杆既因與基座之連接處有若干肉眼不 易察覺之裂縫,則陳良南在碰觸系爭欄杆後,重心突失支撐 、進而往前墜落,屬物理學慣性原則使然,尚難逕認系爭 欄杆係因陳良南失去平衡翻倒而遭壓垮斷裂。況觀諸系爭職 業災害資料中之彩色照片,系爭欄杆之四個基座已有程度不 等之鐵鏽,若非系爭欄杆與基座間實際上早已鏽蝕,陳良南 又豈會在下車靠近查看的5至10秒內,僅因碰觸系爭欄杆即 造成欄杆完全斷裂。故被告辯稱系爭欄杆係因陳良南「壓垮 」、致不負荷進而「折斷」一併掉落於大排水溝下,與鏽 蝕與否無關云云,已曲解證人陶方策之證詞而為過度臆測。 故陳良南意外之發生,實係因被告就系爭欄杆之管理維護欠 備,致系爭欄杆雖外觀無顯著鏽蝕斷裂而仍固定於基座,然 系爭欄杆與基座已有無法一望即知的裂縫、或至少已足生鬆 動斷裂之風險,故陳良南之墜落實與系爭欄杆之管理欠缺具 因果關係。 (五)系爭欄杆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 就系爭欄杆之管理確有欠缺,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意外發 生亦具因果關係,則原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陳勝堓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381,500元,原告林祥禛 支出醫療費用1,35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原告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1.原告林祥禛部分: (1)林祥禛因原告陳妍之患有自閉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於實際之生活情形中,並無危機意識欠缺判別是非之能力, 換言之,如放任其自行生活為極度危險之事,故須有母親陪 伴在側照看之,故原告林祥禛雖有工作能力,實則於現實上 無法期待其工作,而不具有謀生能力,此外,觀諸林祥禛名 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 判例意旨,原告林祥禛本為得向其配偶請求扶養權利之人。 (2)原告林祥禛之扶養費用於原告陳詩絨即原告林祥禛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成年前,並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本應僅有陳良南 負擔,而於陳詩絨成年後(即7.83年後),始由配偶陳良南 及成年子女二人平均分擔。故以陳良南之餘命38.47年、高 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47,980元計算,自105年4月25日事 發後至108年10月28日共計3.51年,陳良南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為870,410元【計算式:247,980元×3.51年=870,410元 】);自108年10月29日至原告陳詩絨成年共計4.32年扣除中 間利息後共計991,351元【計算式:247980×3.00000000+24 7980×0.32×(4.00000000-0.00000000)] =991,351】); 原告陳詩絨成年後至陳良南餘命止共計30.64年部分共計2, 341,590元【計算式:12399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30年之霍夫曼係數)+123990×0.64×(19.00000000-00.00 000000)] =2,341,590】。故原告林祥禛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共計為4,203,351元【計算式:870,410+9 91,351+2,341, 590=4,203,351元】。 2.原告陳詩絨部分: 原告陳詩絨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林祥禛因不具扶養能力 ,對原告陳詩絨自亦無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其卑 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而卑親屬受有扶養權利者,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即有 受扶養之權利,而依目前一般社會之教育水準,大學院校畢 業應屬常態,故原告陳詩絨本即得向本件陳良南即其父親陳 良南請求扶養至22歲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用,原告,僅請求 距其成年(即113年2月12日)之7.83年之扶養費,自屬合理。 是原告陳詩絨請求105年4月25日至108年10月28日共3.51 年已到期之扶養費870,410元【計算式: 247,980元×3.51年 =870,410元】,及所餘4.32年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991, 351元【24798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 數)+247980×0.32×(4.00000000-0.00000000)=991, 351】,共計1,861,761元【計算式:870,410+991,351=1,86 1,761】。 3.原告陳妍之部分: (1)以陳良南平均餘命38.47年及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支 出247,980元計算,原告陳妍之得對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扶養費5,963,671元。 (2)除扶養費外,陳妍之因罹患自閉症於原告林祥禛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10月),體力尚能負荷前,將以以 下之方式照護陳妍之,並有以下之支出: A.依附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 函說明三,陳妍之7至18歲在學期間須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 要,故原告對此請求至劉氏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 市劉氏文理短期補習班、及特教老師林蓉村老師工作室之特 殊教育費用共為1,409,064元: (A)陳妍之自105年4月起均於劉氏補習班接受特殊教育,而劉氏 補習班於平日之收費為每月12,000元,寒暑假為每月18,000 元;而自108年1月1日起收費則改為平日每月9,900元,寒暑 假為12,000元,並依照特殊教育教程預計接受教育至116年7 月。 (B)原告陳妍之於106年1月於林蓉村老師工作室接受特殊教育, 收費原為每次825元,於遭逢本件意外後給予優惠價每次500 元,每個月4次課堂,故陳妍之每月於林蓉村特教老師處支 出即為2,000元(即500×每月4次),12個月共計24,000元 。 B.原告陳妍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人 際互動有障礙,依凱旋醫院之回函表示,陳妍之需持續復健 ,每日4至8小時,週一至週五,且經評估,仍須復健至65歲 ,以避免功能退化;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8日馬院 醫兒字第1070005706號函說明二亦明確表示,陳妍之即病人 需專人照護,目前9歲並無法自理生活,仍賴藥物與復健」 ,確有需要長期照護之需要等語。故原告陳妍之至143年10 月止,因而需支出之復健費用共314,736元: 陳妍之固定於惠德醫院施行復健,復健前須經門診醫師診治 ,並於診治後持復健診療卡復健,而門診掛號費每次100元 ,復健一次50元,而陳妍之每月掛號一次,得復健4次(參 原證106);而經凱旋醫院之函覆評定,「陳妍之需持續復 健,每日4至8小時,週一至週五」等語,亦即陳妍之需每月 復健20次(即每週週一至週五共5次×每月4週),故每月復 健費用為300×5=1,500元,每年即為18,000元。故陳妍之請 求自其滿18歲(即自116年8月)起至143年10月止,共27年3 月之復健費用共計314,736元【計算式:18,000×17.00000 000+18,000×0.25×(17.00000000-00.00000000)=314,73 6.025635】。 C.馬偕醫院之回診費用385,553元: 依馬偕醫院107年11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070005706號函說明 二之內容,原告陳妍之自九歲起有接受粒腺體功能異常及復 健之必要,更需定期回診及追蹤(約二個月一次),有「長 期」接受治療及評估之必要,故原告陳妍之終生均須每年回 診治療6次。以每次醫療診治平均費用1,000元計算,每年即 為6,000元。而陳妍之本身及母親(或於母親年老後其他陪 伴陳妍之往返馬偕醫院之人)另有交通費用(高鐵票愛心票 745元、捷運費愛心票16元)及高鐵左營停車費150元(高鐵 左營站停車1小時30元,當日最高收費300元,身心障礙優惠 減免一半,故以每日150元計),每年交通費為10,032元。 計算至原告陳妍之之平均餘命83歲,而以事發之時計至143 年10月止(即38.47年)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每年共16,032元 ,於扣除38.47年之中間利息後,總計為385,553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 D.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3,872,204元: (A)依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函 說明五,原告陳妍之有接受日間照護之必要又其雖主要要原 告林祥禛照護,然依一般常人之體力,實難以負荷全天候之 照顧,故原告林祥禛亦須有其他資源協助,從而原告另有臨 時及短期托育之必要。依「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提供 之108年度起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資格所示其服務對象為「6 4歲以下,設籍於高雄市並實際居住於本市,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證明者」,而一般戶則有補助70%、即自付比例為30 %。而依一般勞工之休息標準,每週應有一日休息及一日例 假,因此陳妍之臨時及短期托育之時間應比照為一週二日, 每日之服務費(2,500元)及照護員之交通費(100元)共為 2,600元,一般戶案主負擔30%,故每次為780元(即「計費 標準」中「到宅式」表,其中「一般戶」之「服務費(以日 計12.5~24小時)」750元、及加上「交通費」30元,合計 每次780元)。 (B)又因到宅式服務就上述「一般戶案主負擔30%」之補助,於 申請超過150小時之後,即需全額自費上述每日服務費及照 護員交通費2,600元。故依此標準,原告陳妍之自106年7月 至131年10月自得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之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 。 E.全日安置費用: 原告林祥禛65歲後已屆退休年齡,體能上無法持續負擔照護 陳妍之之責任,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 71848000號函說明五亦表示「日後如按母年邁、罹病或失能 ,個案全日照顧即須考量之」,故於原告陳妍之於131年10月 以後(即原告林祥禛65歲後)至143年10月14日止,即有全日 安置之需求。依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 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一覽表以觀,以原 告陳妍之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故以「中度住宿照顧收費額」 之標準金額為每月16,800元,每年即為201,600元。而131年 10月起(即原告林祥禛65歲後)至143年10月止,共計12年1 月,應有留宿全日安置照顧之需求,費用為1,943, 866元【 計算式:201,600×9.00000000+201,600×1/12( 10.0000000 -0.00000000)=1,943,866.331736】。 4.原告陳勝堓部分: 陳勝堓係00年0月0日出生,得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請求其子 陳良南扶養。陳良南死亡時,伊為59歲11個月又16天。依內 政部之統計資料,105年度男性59歲之平均餘命為22.56歲;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665元,則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7,980元。故陳勝堓 請求105年4月25日至108年10月28日共3.51年已到期之扶養費 870,410元(計算式: 247,980元×3.51年=870,410元),108 年10月29日至陳勝堓餘命止共計19.05年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 費用即為3,379,692元【24798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47980×0.05×(14.00000000-00. 00000000)] =3,379,692】。另陳勝堓除陳良南外,尚有兩 名成年子女,故原告陳勝堓就原得受陳良南扶養而得請求之 扶養數額,為1,416,701元【計算式:(870,410+3,379,692 )/3=1,416,701元】。 5.原告方女圓部分: 方女圓係00年00月0日出生,得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請求其 子陳良南扶養。陳良南死亡時,伊為59歲5個月又21天。依內 政部之統計資料,105年度女性59歲之平均餘命為26.77歲; 又105年度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則平均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7,980元。故方女圓請求105年4月25日 至108年10月28日共3.51年之扶養費用即為870,410元【計算 式:247,980元×3.51年=870,410元】,及所餘23.26年( 26.77-3.51=23.26年)之餘命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3,893, 532元【計算式:24798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 霍夫曼係數)+247980×0.26×(16.00000000-00.0000 0000 )] =3,893,532】。另方女圓除陳良南外,尚有兩名成年子 女,故原告方女圓就原得受陳良南扶養而得請求之扶養數額 ,為1,587,981元計算式:【(870,410+3,893,532)/ 3= 1,587,981元】。 (八)原告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下: 原告陳詩絨於事發當時僅12歲,竟頓失依靠,再也無法在父 親陪伴下健全成長;原告陳妍之則終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可預見仍將極度仰賴父母之照料,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其於 成長歷程所面臨之挫折定遠較一般孩童艱鉅,然竟遭逢如此 劇變,自此痛失父親之疼惜。林祥禛痛失伴侶,一夕之間需 母兼父職,一肩扛起扶養一雙稚齡子女之重擔,其中更需費 盡心力照料具重大傷病之陳妍之,痛苦萬分。陳勝堓、方女 圓於花甲之年,本應安享天年、由子女奉養,卻需承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悲慟,自受有極大痛苦,則原告陳詩絨、陳妍 之、林祥禛、陳勝堓、方女圓等人分別請求120萬元、18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當 。 (九)綜上,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合計如下: 1.陳詩絨:1,861,761元(應受扶養之費用)+1,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3,061,761元。 2.陳妍之:13,889,094元(應受扶養之費用)+1,800,000元( 精神慰撫金)=15,689,094元。 3.林祥禛:1,355元(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就此不爭執)+4 ,203,351元(應受扶養之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5,204,706元。 4.陳勝堓:381,500元(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就此不爭執)+ 1,416,701元(應受扶養之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2,798,201元。 5.方女圓:1,587,981元(應受扶養之費用)+1,000,000元精 神慰撫金)=2,587,981元。 (十)陳良南就本件意外之發生並非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全部之 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就系爭欄杆之管理維護欠備,致系爭欄杆 雖外觀無顯著鏽蝕斷裂而仍固定於基座,然系爭欄杆與基座 已有無法一望即知的裂縫、或至少已足生鬆動斷裂之風險, 因而發生。況且,證人陶方策既證稱:「去年事發當天早上 我們是先到附近的工地做調查,因為陳良南是經理,我們要 去確認調查的範圍在哪裡,所以我開車載陳良南過去,當時 我沒有下車,其實當天我們去的位置不是我們要調查的範圍 ,只是陳良南估計有一條雨水下水道在該處,所以陳良南認 為要去確認是否有那條雨水下水道,如果有水道,水流就會 經過,那就是我們的工作範圍,日後調查的範圍也會在那裡 ,但是真的要進行調查時不會由本件事發地點進入雨水下水 道調查,而會由位於下游的下水道入口進入下水道。」、「 (依一般業務習慣,何情形需要載安全帽?)事發時我們還 沒有進到工區的範圍內,我們當時跟一般基隆市民一樣,因 為我們只是在確認工區的範圍,所以我們意識上沒有戴安全 帽的需要,我們當時雖然是在上班,但還沒有開始在工地的 工作。」等語,顯見陳良南及陶方策當時前往現場之目的, 僅在目視、初步確認嗣後之工作範圍而已,尚未實際進入雨 水下水道之工區調查,自尚無配戴安全帽之需要。再觀諸系 爭職業災害資料,亦完全未提及陳良南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乙事,遑論據此裁罰創聚公司。況且,陳良南係自路面墜 落13餘公尺深之山谷,則自此相當於四層樓之高度失足之結 果,即便配戴安全帽,亦難保生命安全即當然無虞。是以, 被告辯稱陳良南未善盡自行管理之責即未戴安全帽,應自負 九成責任,被告僅須負擔一成云云,自非可採。陳良南並非 與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擔全責。 (十一)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陳詩絨3,061,761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陳妍之15,689,094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林祥禛5,204,706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陳勝堓2,798,201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方女圓2,587,981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設施之所有權人為東雲公司,非被告,且東雲公司於興 建系爭設施後,並無移交基隆市政府管理維護,亦無因徵收 或附合而取得,被告對系爭設備並無取得所有權。且被告自 始未有以系爭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 地上,且鄰近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大型社區,為建商東雲公 司於78年間興○○○區○○○道路,於78年11月4日出具切 結書承諾願意自行出資闢建上開計畫道路。基隆市政府於81 年3月20日核准東雲公司雜項(整地)使用執照,准許東雲公 司就長潭段第845、849、798、892、897、899地號與本件事 發地點之第893地號土地新建道路與護坡工程等相關工程。 基隆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0 街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等60筆土地及 附帶徵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於87年4月20日函覆同意後 ,基隆市000000000000000○○○區○○段○○○ ○○○○○○○○○號土地地價補償費,未含括系爭設施。且參酌 山○○○區○○○街道路旁倒U型鐵欄杆形狀設立方式,均 與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設施相同,在在證明系爭設施確係東 雲公司興建山海觀社區時一併出資興建設置。 2.又被告就系爭設備非有以所有人自居,且自始未有以系爭設 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是該系爭設施 當非公有公共設施。此情,除可由被證13系爭設施之設計係 二倒U型鐵欄杆中間有以三條橫桿連結,另一空心豎桿焊接 於三條橫桿,呈現「王」字,不難看出此設置之目的乃係為 放置行銷廣告旗幟所為,且經捲尺實際丈量,該系爭設施最 高點距地面為83公分,此情顯與被告所設置之路側護欄高度 達100公分(含)以上,相去甚遠,堪認此設施之功能非屬護 欄,而應僅認係為供行銷放置廣告旗幟之目的之設備至明外 ,又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 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而言 ,即國家機關須有以該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 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判決參照)。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設備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 使用之意思或行為,且由基隆市中正砂子里辦公處陳請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轉陳被告派員查勘後,簽辦核准另行增加施作 設置C型鋼欄杆約30公尺之情,而非將系爭設備更換,亦可 益徵其實。是被告自始未有以東雲公司所有之系爭設施提供 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之公有公共設施,當難 認被告對系爭設施有何管理維護之義務存在。 3.系爭設施之所有權人為東雲公司,已如前述,則須豎立「提 醒行人切勿倚靠欄桿」之警示標誌之人亦應是東雲公司,而 非被告。另由被告為保障候車民眾於公車站牌附設置C型鋼 欄杆,也未設置「切勿倚靠欄桿」之警示標誌,至今亦無民 眾墜落之不幸事故,是原告以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語認管理顯 有欠缺,失諸客觀,即非有據,委不足取。 (二)陳良南意外墜落乃係為工作而俯視察看和豐橋大排水溝之水 文致重心不穩不慎向前傾翻落,要與系爭欄杆之管理是否欠 缺無干,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88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 判決意旨,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證人 陶方策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與其在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談話內容可知,陳良南係為俯視察看和 豐橋大排水溝之水文,致重心不穩不慎向前傾翻落至大排水 溝,且在墜落過程中,肢體碰觸到原分別固定在石墩、路面 ,沒有傾斜、垂直部分仍呈銀白色之系爭設施,致系爭欄杆 不堪負荷進而折斷一併掉落於大排水溝下,則陳良南並非倚 靠系爭設施上俯視察看,而是系爭地點係一斜坡為探頭查看 大排水溝下之水文,身體向前傾,致自行站立不穩以呈90度 翻落姿勢墜下,進而壓垮在事故發生前尚固定於石墩及路面 之系爭欄杆,系爭欄杆斷裂完全乃係無法負荷陳良南90度之 外力強行壓垮斷裂所致。 (三)關於原告陳詩絨、陳妍之、林祥禛、陳勝堓、方女圓請求之 金額: 1.醫藥費部分,原告林祥禛請求新臺幣(下同)1,355元,有提 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為證,被告 不爭執。 2.喪葬費部分,原告陳勝堓請求318,500元,亦有提出高雄市 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費、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為 憑,被告不爭執。 3.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費用計算標準:原告陳詩絨等5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47,98 0元為計算基準。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有明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詩絨等5人本應受 陳良南之扶養。依原證29所示陳良南於105年3月3日起至4月 25日止,任職於創聚公司,實際工作天數36天,其薪資請領 65,000元、53,350元,共118,350元,經換算每日薪資3,288 元【計算式:118350÷36=3288,四捨五入】,月薪充其量 為98,640元。而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47,980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0,665 元,依原告主張陳詩絨等5人應受陳良南之扶養,則含陳良 南在內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須高達123,990元相較可知,事 故發生前陳良南每月薪資根本未達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47,980元,又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數據既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當無與實際客 觀上陳良南領取薪資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因 而,宜以98,640元為扶養費數額計算標準。又98, 640元為 陳良南本身供維持生活及受扶養者即原告陳詩絨等5人,共6 人支出花費所用,則應以每月每人平均支出為16 ,440元, 每年每人平均支出為197,280元較符真實。 (2)原告陳勝堓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4月25日陳良南死亡 時,為59歲又11個月又16日,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依事理之常,仍應有收入來源足以維 持生活,難謂有受扶養必要。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原告陳勝堓104年除薪資所得外,尚有股利、利息及營 利所得共18筆計1,118,284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田賦5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投之投資人(IVN)14筆 ,全數共22筆,財產總額小計為11,112,770元,足認原告陳 勝堓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陳 勝堓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屬無據。 (3)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方女圓104年除利息所 得、股利憑單共3筆達33,526元外,其名下亦有房屋1筆、土 地1筆、車輛1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投之投資人(IVN)2 筆,財產總額小計為816,500元。再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之配偶陳勝堓前揭高達11,112,770元之資產,堪認原告方女 圓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方 女圓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亦屬無由。 (4)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第1696號判決意旨,配偶請求扶 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告林祥禎於 事故發生時年僅39餘歲,根本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理未來無不能從事工作之理由,是原 告林祥禛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難謂有受扶養必要,故原 告林祥禛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自其年滿65歲起計算,又陳 良南死亡時,原告林祥禛年為38歲5個月又29天,依105年高 雄市女姓簡易生命表所示,3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5.31年, 原告林祥禛本得請求陳良南扶養之年數應為其65歲後之餘命 即18.23年【計算式:38+45.31-65=18.31】;因此,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由前揭每月每人平均支出 為16,440元,每年每人平均支出為197,280元計算,原告林 祥禛得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為2,61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97280×13.0000000+197,280×0.31×(13.00 000000-00.0000000)=2,612,005】。復衡酌原告林祥禛與 陳良南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本互負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且斯時陳詩絨亦早已年滿20歲,是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 為2分之1。 原告林祥禎之扶養義務人,除陳良南外,尚有原告陳詩絨, 經平均分擔計算為1,306,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2,612,005÷2=1,306,003】。 (5)原告陳詩絨扶養費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4月2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陳詩絨 成年止(因109年2月有29天),計有2851天,經換算為7.81年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再依前揭每月每人平均支出 為16,440元,每年每人平均支出為197,280元,則原告陳詩 絨可請求扶養費1,328,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97,280×6.00000000+197,280×0.81×(6.00000000 -0.00000000)=1,328,405】。又原告林祥禛既為陳詩絨之 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或許全賴陳良南一人外出工作承擔 扶養,陳良南發生意外事故發生時,其年齡尚未達40歲, 未來無不能從事工作之理由,故原告陳詩絨之扶養義務人, 除陳良南外,尚有原告林祥禛,經平均分擔計算為664,203 元(1,328,405÷2=664,203)。 (6)原告陳妍之扶養費請求: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義係以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者,為該第三人「不能 受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申言之,應以若被害 人尚生存、亦即若被害人未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致死,該第三 人得受扶養之法定要件為據。故原告陳妍之可受陳良南扶養 之年數以37.58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又依前揭每月每人平均支出為16,440元,每年每人平均支出 為197,280元,則原告陳妍之可請求扶養費4,237,2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97,280×21.00000000+197,280 ×0.58×(21.00000000-00.00000000)=4,237,200】。又原 告陳妍之之扶養義務人,除陳良南外,尚有原告林祥禛,經 平均分擔計算為2,118,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4,237,200÷2=2,118,600】。又依原告所主張之高雄市10 5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已含括基本食衣住行外, 亦已含括教育、醫療保健、交通等費用,並無在扶養費外, 須額外再行給付特殊教育費、復健費用、回診費用之理。且 原告迄今為止並未說明何以每月扶養費不足已支付上述費用 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陳妍之請求被告除扶養費外,尚須 支付特殊教育費1,409,064元,復健費用314,736元,回診費 用385,553元等云,當非有據。而「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 「全日安置照顧費用」其定性上,非屬扶養費,而應認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陳妍之既非系爭事故之被害 人,縱其患有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之病症,須臨時及短期 托育費用、全日安置照顧費用,亦非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可 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也無同法第192條第2項之適用。故 此,原告陳堓之主張請求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3,872, 204元 ,全日安置照顧費用1,943,866元,要無可採。 4.原告陳詩絨、陳妍之雖援引4則取高法院民事判決分別請求 120萬元、180萬元,原告林祥禛、陳勝堓、方女圓各請求100 萬元,然因未見等分別就其學經歷、資力或財產、社會地 位敘明,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陳良南為工作俯視察看和豐橋 大排水溝之水文致重心不穩不慎向前傾翻落,而認被告加害 程度甚低。從而,原告陳詩絨等5人分別請求120萬元、18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嫌 ,均應依其請求折半即60萬元、90萬元、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為妥。 (四)依證人陶方策於系爭職業災害資料中之談話記錄內容,並參 酌事故發生後之數日現場拍攝系爭設施之照片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係白天近午時,天色明亮非昏暗,一般人以肉眼 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欄杆有鏽蝕外,鄰近旁邊之系爭設施亦有 斷裂或損壞,又陳良南下車之際,即明知係屬上班或工作中 ,且依據其智識、年齡,為免有遭墜落危險之虞,即有戴安 全帽查看水文,然竟未善盡自行管理之責,致意外墜落導致 死亡,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故 應認陳良南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比例應以陳良南自 負9成之責任,則被告賠償金額僅須負擔1成。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轄工務處河川水利科前委託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由中興公司另委請下包商創 聚環境顧問管理公司執行。105年4月25日,創聚公司之工程 師即原告林祥禛之配偶、陳妍之及陳詩絨之父、陳勝堓及方 女圓之子陳良南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之和豐橋探勘橋下水文, 倚靠橋上之系爭欄杆往下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時,系爭欄杆突 然斷裂,陳良南因而向下墜落至13.3公尺深之橋下大排水溝 ,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肋骨骨折、四肢多處外傷,送至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前即已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陳良南除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原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照片六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1950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 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 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欄杆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系爭欄杆設置處之系爭土地係於88年3月2日經徵收,管理者 為被告,供作基隆市○○街○道路使用,被告亦為該道路之 管理維護機關,有臺灣省政府87年4月20日87府地2字第 40361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欄杆 原係由訴外人東雲公司於78年間興建山海觀社區時設置,系 爭事故發生處之和豐街道路與下方大排水溝落差約13公尺, 和豐街臨上開大排水溝之一側並未禁止停車亦未禁止行人通 行,系爭欄杆係兩端固定於系爭土地道路旁之水泥石墩之倒 U型金屬欄杆,中間以鐵桿連接,高度自路面起算逾80公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鏽蝕情形,惟被告自系爭土地經徵 收以來,均未修繕維護系爭欄杆等事實,亦有系爭道路巡查 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欄杆設置處不僅為被告管理之土地,亦係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之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被告本應注意系爭土地及道路一切危 及使用人安全之情形,而有主動避免土地上設施未維修成為 危險源而有採取拆除或於危險源處直接設置警示標語,防免 用路人受損害之責。是系爭欄杆縱非被告設置、所有,設置 目的亦非在防止行人墜落,然該欄杆設置路側與下方大排水 溝落差高達13公尺,欄杆高度又逾80公分,客觀上極易為行 人認係足以防護人身安全之欄杆而倚靠其上,被告對系爭欄 杆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一旦發現系爭欄杆不足防止行人墜 落,即應將之除去,並設置護欄以防人車自道路墜落,乃被 告不僅從未管理維護系爭欄杆,亦未曾請求訴外人東雲公司 拆除系爭欄杆,任憑嚴重鏽蝕之欄杆設置於系爭土地及道路 ,致陳良南不慎自和豐街外側邊緣墜落至道路下方而死亡, 揆諸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為有理。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陳勝堓、方女圓為陳良南之父母,原告林祥禛為陳 良南之配偶,原告陳詩絨、陳妍之為陳良南之女,有戶籍謄 本可按,堪信屬實。而被告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如 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支出及損害是否有據,分別 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及醫療費用: 原告陳勝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381,500元,原告 林祥禛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費、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 細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為有理。 (二)扶養費: 1.原告陳勝堓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 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扶養費用必 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等日常小額支付部分,自 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而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 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顯然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 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2)原告陳勝堓雖主張其為陳良南之父,因陳良南死亡致受有無 法請求陳良南扶養之權利,請求基隆市政府賠償此部分所受 損害2,798,201元。惟揆諸前揭說明,陳勝堓是否有受陳良 南扶養之權利,亦應視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陳良南係於 105年4月25日死亡因而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則陳勝堓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自105年4月25日 陳良南死亡時起為認定,亦即舉凡本院辯論終結前陳勝堓之 財產變動狀況均應併予斟酌,以為判斷陳勝堓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因陳良南死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 而受有損害。查陳勝堓係設籍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於陳良 南死亡時年59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依105年度全國簡易生 命表之記載,5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2.56年;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 表,105年為20,665元、106年為21,597元、107年間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即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者於 105年每年全年至少須有247,980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10 6年全年至少須有259,164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107年全 年至少須有260,088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惟陳勝堓原在 益邦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自105年起至107年止每年收入為776,658元、768,73 2元、 780,624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108年間陳勝堓尚未退休,而有與前三年相當之薪資收入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陳勝堓於105年至107年間每年新 增收入既超逾前述各該年度居住在高雄市維持生活所需費用 ,應認陳勝堓於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止均非不能維持生 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而陳勝堓縱於110年5月9日滿65歲退 休,名下扣除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不動產自住用房地(價值 236萬餘元),尚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價值11 32萬餘元)另 有股票多筆,亦有前揭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影本在卷可稽。陳良南死亡時陳勝堓尚有餘命22.56年,扣 除105年4月25日至108年10月28日共3年6月8日(即3.51年), 自108年10月29日起尚有餘命19.05年,以105年每月居住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20,665元、每年24 7,980元計算,陳勝堓自 105年起,至餘命終了時為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 4,724,019元【計算式:247,980元×19 .05年=4,724,0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陳勝堓之財產價值應足 以維持生活,要無受陳良南扶養之權利。從而,陳勝堓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2項、民法第19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 798,201元,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2.原告方女圓部分: 原告方女圓主張其為陳良南之母,因陳良南死亡致受有無法 請求陳良南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2,58 7,981元。經查,原告方女圓係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 於陳良南死亡時年59歲,依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之記載 ,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6.77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105 年為20,665元、106年為21,597元、107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674元,即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者於105年、106 年、107年每年全年至少須分別有247,980元、259,164元、 260,088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惟方女圓於105年即無工 作,並無薪資收入,名下財產有高雄市小港區房屋一筆(價 值319,500元)○○○區○○段土地一筆(價值481,060元)、 汽車一輛及股票多筆,總價值約81萬元等事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參酌105年度全國 女性簡易生命表,方女圓於陳良南死亡時為59歲,其平均餘 命尚有26.77年,則方女圓餘命期間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23 . 26年【計算式:26.77年-3.51年=23.26年】,足見原告 方女圓之財產約81萬元顯低於餘命剩餘年數之支出 5,768,01 5元【計算式:247,980元×23.26年=5,768,015 元】,堪認原告方女圓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再查,原告陳勝堓與原告方女圓為夫妻關係,揆諸前開 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其相互間扶養義務與陳良南同, 又原告方女圓除陳良南外,尚另有2名已成年子女,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方女圓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自105年4 月26日至108年10月28日(陳良南事故發生之翌日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之扶養費217,316元、108年10月29日至127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至陳勝堓平均餘命終止前)之 扶養費844,901元,與自127年11月17日至132年2月2日(陳 勝堓達平均餘命終止日至方女圓平均餘命終止日)之扶養 費323,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理。 3.原告林祥禛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林祥禛於陳良南事故發生時雖未達退休年齡,惟為全日照顧 原告陳妍之而難期其未來外出工作,名下亦無所得及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陳妍之身心障 礙手冊附卷可稽,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原告林祥禛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自105年4月26 日至108年10月28日(陳良南事故發生之翌日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之扶養費869,263元、108年10月29日至11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至陳詩絨成年前)之扶養費984,245元, 及自113年2月12日其另一名扶養義務人陳詩絨成年時起至 143年10月14日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止之扶養費2,343,18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陳詩絨部分: 查原告陳詩絨為00年0月00日生,於成年前有受扶養之必要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按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0,665元,每年24 7,980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扶養費1,853,508元,即為有 理。被告雖抗辯原告林祥禛亦有謀生能力而應與陳良南分擔 對原告陳詩絨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林祥禛於陳良南 事故發生時雖未達退休年齡,惟為全日照顧原告陳妍之而難 期其未來外出工作,名下亦無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既如前述 ,堪認原告林祥禛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無扶養原告 陳詩絨之能力,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5.原告陳妍之部分: (1)必要生活費用: 查原告陳妍之為00年0月00日生,因先天疾病終生無謀生能 力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按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0,665元,每年 247,980元計算,如附表三項次1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 有理。 (2)特殊教育費: 查原告陳妍之罹患自閉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8 歲前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之事實,有高雄市小港醫院100 年12月23日診字第1001223058號、高雄長庚醫院101年4月5 日診字第2485號及101年4月23日第3425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0日臨床心理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高雄長庚醫院106年6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陳妍之主張其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之108年10月28日止,已支出劉氏文教、林 蓉村教室等特殊教育費用合計378,367元,自108年10月29日 起至116年7月28日止(即陳妍之滿18歲前),尚須支出836,45 4元,業據提出劉氏文教收據32張及林蓉村開立自106年1月 至107年1月就學證明為證,並有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函、馬偕醫院107年11月8日馬院 醫兒字第1070005706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如附表三項次2所示之總額1,214,821元,自為有理。至 於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10 8年10月28日止另支出193,883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 116年7月28日止主張另支出360元,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3)復健費: 查原告陳妍之因罹患自閉症,經診斷後18歲後亦須長期復健 ,有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 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116年7月29日起(即陳妍之 滿18歲)至143年10月14日止(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尚須 支出300,439元,業據提出106年12月1日惠德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治療次數卡,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三項次3所示之總額300,439元,自為有理。至於原告主張自 116年7月29日起(即陳妍之滿18歲)至143年10月14日止(陳良 南平均餘命終止日),另需支出14,297元,不僅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4)馬偕醫院回診費: 查原告陳妍之因粒腺體異常之特殊疾病,有長期至馬偕醫院 淡水院區就醫之必要,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 108年10月28日止,已支出馬偕回診費4,082元,另自108年 10月29日起至143年10月14日止(即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 ,尚須支出診療費及高雄往返高鐵票與停車場費325,325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4張、高鐵及停 車場計價收費標準等影本為證,並有馬偕醫院107年11月8日 馬院醫兒字第1070005706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如附表三項次4第五欄所示之計算金額329,407元, 自為有理。至於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之108年10月28日止,另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52,19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43年10月14日止(即陳良 南平均餘命終止日),尚須支出之捷運費3,956元,不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自非有理。 (5)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 查原告陳妍之因前揭疾病,有接受日間照護之必要,而其主 要照顧者即原告林祥禛難負荷全天候照顧,故有臨時及短期 托育之必要,原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之108年10月28日止,已支出21,627元,另自108年10月29 日起至131年10月26日止(即林祥禛達65歲退休年齡前),尚 須支出3,605,176元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喜憨兒福利基金會 身心障礙者臨時短期照顧服務時段費用計算表、計價收費標 準、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三項次5所示之總額 3,626,803元,自為有理。至於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26日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108年10月28日止,尚需支出197 ,629元,原告主張另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31年10月26日止 (即林祥禛達65歲退休年齡前),尚須支出之47,772元,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6)全日安置費用: 原告陳妍之主張原告林祥禛於65歲後已屆退休年齡,體能上 無法持續負擔照護陳妍之之責任,故於131年10月27日以後 即有全日安置之必要,自131年10月27日至143年10月14日( 即林祥禛達65歲退休年齡日至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須 支出1,928,5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函、馬偕醫院107年11月8日 馬院醫兒字第1070005706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如附表三項次6所示之總額1,928,585元自為有理,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至於被告雖辯稱前揭平均消費支出已含括基本食衣住行、教 育及醫療等必要費用,且原告陳妍之並非民法第192條第1項 之請求權人,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必要生活費以外之費 用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 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 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 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陳妍之係 因先天疾病而有支出前揭第(2)項至第(6)項費用之必要, 且該等費用已逾平均消費支出甚多等情,既如前述,則上開 支出自亦在合理扶養程度內,且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賠償陳良 南應負擔之扶養費,並非主張其支出前揭費用係被告所致而 增加之生活費用,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害人陳良 南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40歲,正值壯年,原告林祥禛與 其育有2名子女,皆未成年,遽然喪夫,所受痛若自應匪淺 。原告陳勝堓、方女圓養育陳良南多年,晚年喪子,白髮人 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陳詩絨、陳妍之均尚年幼, 即痛失父親,頓失所依,精神上自亦痛苦不堪。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政府機 關,原告陳勝堓、方女圓、林祥禛前揭財產所得狀況,原告 陳詩絨現仍在學,陳妍之罹患上開先天疾病需要特殊照顧等 情,認原告5人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而 應准許,原告陳詩絨、陳妍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勝堓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381,500元 (殯葬費381,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381,500元) ;原告方女圓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565,028元(扶養費 1,385,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385,315元);原告 林祥禛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5,198,047元(醫療費用1,355 元+扶養費4,196,69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198,047 元);原告陳詩絨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853,508元(扶 養費1,853,5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853,508元); 原告陳妍之所受損害數額為14,362,374元(扶養費13,362, 37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362,374元)。 六、至被告雖又抗辯陳良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發現系爭欄杆 有鏽蝕,且於工作中未配戴安全帽,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故應認陳良南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其比例應以陳良南自負9成之責任,則被告賠償金 額僅須負擔1成云云。惟查,證人即創聚公司總經理陶方策 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 現場系爭欄杆基座照片,當系爭欄杆仍附著在基座時基座是 否明顯?)系爭欄杆基座鏽蝕部分是新鮮的紅色,可見沒有 嚴重鏽蝕的情形,且當時陳良南倚靠的欄杆在外觀上也沒有 傾斜的情形,當系爭欄杆還附著時,基座沒有任何異常。」 、「(問:提示職安署106年5月22日函所附說明六之彩色照 片,系爭掉落的欄杆基座附近的狀況是否與該照片中尚未掉 落的欄杆基座狀況及基座與欄杆附著情形相同?)是,基座 的外觀看起來都一樣,且都沒有傾斜,但系爭掉落的欄杆靠 近基座垂直的部分仍呈現銀白色...」等語,足見系爭欄杆 自外觀觀察並無明顯失去效用或不應倚靠之情形。再查,系 爭事故發生處之道路與下方大排水溝之落差高達13公尺之事 實,既如前述,則衡諸常情,陳良南縱使配戴安全帽,亦不 足以防止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陳良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陳勝堓1,381,500元、原告方女圓2,385,313元、原告林祥 禛5,198,047元、原告陳詩絨2,853,508元、原告陳妍之14 ,362,374元,及均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之108年10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