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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敏 被   告 何一金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 4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何一金觸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何一金及路安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 輛)毀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212,227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何一金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告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至原 告車輛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之修復費用,並因被告何一金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受之損害,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但原告對於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仍得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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