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英敏
被 告 何一金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
4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
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
本件原告因被告何一金觸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何一金及路安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
輛)毀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212,227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何一金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告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至原
告車輛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之修復費用,並
非因被告何一金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受之損害,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
。但原告對於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仍得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