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彭建興
陳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行政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觀其立法意旨
乃
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
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
律見解之歧異,固應
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
實認定之歧異,如
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
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
惟事實之認定,
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
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
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
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
牴觸之情形發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華航3 輪(HUA HANG 3)載運兩只貨櫃
(貨櫃號碼P :TEXU0000000 、TGHU0000000 ,下稱
系爭貨
櫃),原訂由中國大陸廈門港裝船運往高雄,於民國103 年
1 月10日靠泊基隆港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系爭貨櫃在
基隆關有進出站管制紀錄,涉及調包走私情事【亦即系爭貨
櫃遭被告陳慶銘(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彭建興(被告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受僱人)在被告中國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區內以假裝收單縱放貨櫃進出站之
方式完成系爭貨櫃之調包】,而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裁處原
告補繳所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合計35,873,190元(下爭系爭
行政處分),原告並已依系爭行政處分繳納之。惟原告不服
系爭行政處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等,均未獲變更,乃
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該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受理中,並對被告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為據,核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