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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彭建興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行政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觀其立法意旨 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 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 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 實認定之歧異,如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 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事實之認定, 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 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 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 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 牴觸之情形發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華航3 輪(HUA HANG 3)載運兩只貨櫃 (貨櫃號碼P :TEXU0000000 、TGHU0000000 ,下稱系爭貨 櫃),原訂由中國大陸廈門港裝船運往高雄,於民國103 年 1 月10日靠泊基隆港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系爭貨櫃在 基隆關有進出站管制紀錄,涉及調包走私情事【亦即系爭貨 櫃遭被告陳慶銘(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彭建興(被告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在被告中國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區內以假裝收單縱放貨櫃進出站之 方式完成系爭貨櫃之調包】,而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裁處原 告補繳所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合計35,873,190元(下爭系爭 行政處分),原告並已依系爭行政處分繳納之。惟原告不服 系爭行政處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等,均未獲變更,乃 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該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受理中,並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為據,核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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