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基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李春卿
律師
被 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初春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初春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初春玉、被
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分別得為
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
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國強公司)成
立留駐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國強公司依據系
爭契約,應指派一名總幹事至原告社區內負責管理工作。被
告國強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指派其
受僱人即被告初春玉,到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初
春玉任職
期間,職掌管委會之決議事務等事項,並負責收取
原告社區內住戶現金繳納之管理費。
二、原告管理費收支流程,皆統一由原告開立於新北市金山區農
會帳戶(下稱金山農會帳戶)存入與支出。管理費入帳方式
,以電匯、轉帳或開立支票存入帳戶,如以現金向總幹事繳
交,總幹事開立收據予住戶,並應逐筆存入金山農會帳戶(
並須於存摺簿上註記清楚是何戶繳交)。而社區之支出項目
,除電費是固定自動扣繳外,其餘支出(如保管管理維護、
電梯、機電消防及監視系統維護等廠商合約費、各項設備汰
換維修費、清潔員薪資等)則每月底由總幹事製作當月社區
管理費收款日報表及每月收支報表後,並附上支出憑證,呈
給管理委員會簽核,簽准後由總幹事於次月初,統一一次從
金山農會帳戶提領上月應支付總金額。
是以關於社區管理費
之入帳,皆於該金山農會帳戶有詳細資料,另支出項目為每
月合計提領支出一次,故原告社區之管理費依此作業流程,
所有管理費皆應入帳,再由每月結算支出整筆提領,絕不允
許總幹事將尚未入帳之現金管理費支付任何費用,故若有應
入帳而未入帳之管理費,即為經手人
侵占。
三、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侵占管理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3
2,000元(依據原告民事準備四狀之主張):
(一)原告統計被告初春玉任職收受附件所示住戶以現金給付如
附件所示管理費,
上開管理費查無存入原告金山農會帳戶
之紀錄,合計金額3,220,601 元。依據原告管理費流程可
以認定上開管理費均遭被告初春玉侵占入己。其中101 年
12月以前遭到被告初春玉侵占之管理費為234,396元,102
年1月至105年3月間,被告初春玉侵占之管理費為2,986,
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侵占之管理費部分
業據提出如附件所
示管理費收據、住戶
切結書為據,另
參照被告初春玉分別
於104年6月3 日、同年12月27日製作之社區住戶欠繳明細
表2份(下稱104 年欠繳明細)及105年住戶管理費繳款明
細表1份(下稱105年繳款明細)等三份文件,認可
推定未
經被告初春玉列為欠繳名單住戶或記載為繳納之住戶,應
屬被告初春玉承認已收取管理費之住戶,原告即係基於上
開文件統計,並比對金山農會存摺紀錄後,製作附件所示
之被告初春玉侵占管理費明細。
(三)原告社區全體住戶98年起至101 年間每年應收取之管理費
如附件最後一頁附註欄
所載,合計為1930萬元,但原告金
山農會帳戶內實際入帳金額僅1575.4萬元,因此此4 年期
間住戶繳納管理費未入帳金額總計354.6萬元。
(四)以上二筆合計為6,532,000 元均可認均為被告初春玉侵占
之管理費。(2,986,000+3,546,000=6,532,000)
四、原告稱對被告初春玉侵占
犯行已於105年8月向新北市金山分
局報案,
嗣經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
第917號案件受理。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故意
侵權行為,依法請求被告初春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為被告國強公司受僱人,國強公司依據
契約指示被告初春玉至原告社區內擔任總幹事,對被告初春
玉之侵占管理費侵權行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
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國強公司應與被告初春玉負連帶
賠償責任。
六、原告對被告等主張之賠償金額,其中住戶柯樂台所繳交遭到
侵占管理費39,900 元部分,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
824 號)業已主張抵銷完畢,因此同意扣除不再於
本件提出
請求。因此本件請求金額減為6,493,000元。
七、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在被告初春玉侵占刑事案
件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93,000 元,
暨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初春玉
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二、被告國強公司
(一)被告國強公司與原告間自92年10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國強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應提供總幹事
一名至原告社區內服務,被告於97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
日期間,指派受僱人被告初春玉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
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有刑法侵占行為,或有系爭契約
所稱
監守自盜行為,在警政署網站查詢並無被告初春玉因案通
緝紀錄,因此原告主張欠缺客觀證據。
(三)原告所計算損害金額之基礎,係以應收管理費以及105 年
已收未入帳之管理費統計總額為依據,但應收管理費並
非
實收管理費,原告社區住戶是否確實繳納?如何繳納?現
金給付何人收受?等均需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四)縱然被告初春玉曾收取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難免會
有即收即付之情況。原告如未能提供完整財務清冊,尚
難
認定未入帳之管理費,即為被告初春玉侵占。
(五)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幹事職掌,並未記載總幹
事有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權。
(六)依據原告所稱管理費收支流程,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侵占
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應提出被告初春玉收取住戶交付
管理費現金後,所出具管理費收據為憑,方能證明各該住
戶確實已將管理費現金交付被告初春玉。經核對原告提出
之管理費收據,總金額為1,214,084 元,但其中部分收據
無法認定經手人為初春玉。
(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住戶
切結書之證明力,並否認104年欠
繳明細、105年繳款明細等證物為被告初春玉所製作,且
無法判斷是否完整,亦否認上開文件之證明力。
(八)基於前述,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初春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請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
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不符上
開要件,無從裁定停止訴訟。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國強公司於97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成
立留駐服務契約期間,被告國強公司依據契約指派其受僱
人即被告初春玉於上開期間於原告社區內擔任總幹事一職
。
(二)原告提出67張管理費收據,統計總金額為1,214,084元。
四、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
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參照
同法第36條第l、7、9款等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一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七、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九、管理服
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十、…。本件原告係就管理委員
會所保管之管理費為被告初春玉侵占一事起訴,其起訴之內
容顯然屬於上開職務範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有當事人能
力,且就
本案請求權有訴訟實施權。
五、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侵占管理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侵占原告社區住戶現金繳納之管理費
合計6,532,000元,係提出管理費收據、住戶切結書、105
年繳款明細、104 年欠繳明細表、金山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等物為證。茲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所提出67張收據(原告編列收據號碼1 至71號,其中
欠缺22、23、33、55等4張收據,原告稱該4張收據不
適用
於本件訴訟)為證,合計總金額為1,214,084 元。被告國
強公司核對原告提出67張收據,僅就部分收據爭執,如編
列2、21、30、57等號收據經手人並非被告初春玉,編列4
、19、25、26、27、34、39、54、56、60、61等11張收據
不清楚簽收人,編列為2 、21、25、30、57、65等收據沒
有蓋用原告收款章。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大部分收據
經手人均為被告初春玉,首
堪認定被告初春玉擔任總幹事
業務範圍內亦負責收取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次查67
張收據形式相同,且有流水編號可資比對,縱然部分收據
經手人記載不清或印文模糊,然仍可認均為原告管理委員
會出具之真實收據,據此足以證明各該收據上記載之住戶
確實曾繳納其上記載之管理費現金,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契
約約定總幹事職掌,社區總幹事應負責管理社區帳務,是
以部分現金管理費經手人雖非被告初春玉,或未明確記載
被告初春玉,然
堪信該部分現金管理費依據帳務流程,仍
會交由專責管理帳務之總幹事即被告初春玉保管,故原告
主張全部67張收據合計金額1,214,084 元均係被告初春玉
保管之現金管理費尚屬可信。
2、原告主張上開收據所示管理費,被告初春玉並未依規定存
入金山農會帳戶內,並提出金山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
供核對為證。被告國強公司則未能舉證被告初春玉收取上
開現金後,曾有存入原告金山農會帳戶紀錄,或原告指示
作為被告初春玉支出社區使用之證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初春玉業將保管收據所示1,214,084 元管理費現金侵占入
己堪信為真。
3、原告另提出48張(原告編列共計49號,但欠缺編列27號切
結書,故實際上僅有48張)之切結書欲主張被告初春玉亦
曾向出具切結書之住戶收取切結書所載之管理費現金後侵
占入己。然被告國強公司否認切結書之證明力,並辯稱原
告提出收據均有記載「第一聯:存根(黃)第二聯:會計
(藍)第三聯:收據(紅)」等文字,因此收據應有三聯
,縱使住戶無法提出第三聯收據,原告仍可提出自行保管
之存根聯或會計聯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
乃
為臨訟之際由各住戶自行片面書立之私文書,業據被告國
強公司否認其證明力,本院亦認無法單以上開
嗣後書立切
結書即
遽認各該住戶確實曾交付切結書上所示金額之現金
予被告初春玉受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曾經收取切
結書所記載之管理費並侵占入己,無法認定為真。
4、原告另提出被告初春玉製作之104 年欠繳明細表,並認未
列在欠繳名單上之住戶,即為被告初春玉承認已繳納之住
戶,而核對原告新北市金山區農會帳戶內並無存入管理費
之紀錄,因此堪以推論上開未列入欠繳名單住戶之管理費
均遭到被告初春玉侵占。被告國強公司否認上開104 年欠
繳明細為被告初春玉所製作,而且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完整
提出全部文件,是以該文件無證明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104年欠款明細2份,無法認定為被告初春玉所製作,是以
原告所稱初春玉承認收受未
列舉於名單上住戶之現金管理
費,顯然欠缺推論基礎,
並無可採。
5、原告所提被告初春玉製作之105 年繳款明細,原告依據上
開明細上記載已繳納之住戶,核對原告金山農會帳戶並無
存入該部分款項之
記錄,因此推認該部分款項亦遭被告初
春玉收取後侵占。被告國強公司亦否認上開105 年繳款明
細為被告初春玉所製作,並否認其證明力。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105 年繳納明細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初春玉所製
作,是以不得依據該文件推認被告初春玉承認其已收取明
細表上管理費,並遭其侵占。
6、原告另以社區全體住戶98年起至101 年間每年應收取之管
理費合計為1930萬元,但原告金山農會帳戶內實際入帳金
額僅1575.4萬元,每年詳細應收及實際存入金額如附件備
註欄所示。原告統計98年至101 年,因已無欠繳住戶,應
入帳總金額與專戶內實際管理費入帳尚不足3,546,000 元
,因此認定被告初春玉亦侵占該筆款項。被告國強公司認
為附件乃原告自行製作文書並無證明力。本院審酌原告自
行統計其應收取之管理費,但既無法認定所有住戶均已繳
納管理費,無法據為認定被告初春玉侵占之基礎,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信。
7、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初春玉侵占之管理費僅在67紙收據之
1,214,084 元範圍內,
堪以認定,再扣除原告業已另案抵
銷之39,900元,本件認定被告初春玉侵占之管理費為1,17
4,184元。
8、被告初春玉收取管理費而予侵占入己,使原告保管之財物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初春玉已構成侵害原告金錢財產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初
春玉賠償1,174,1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催告之翌日起
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國強公司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於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其職務範圍內與被告國強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國強公司依據契約所派駐總幹事
即被告初春玉之違法失職侵占款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乃
被告國強公司透過履行
輔助人(被告初春玉)所為給付之
內容與債之本旨不合,而屬被告國強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已
就被告派駐人員(例如初春玉)違法失職所衍生之「債務
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設有規範,則回歸最高法院
揭櫫「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法律見解,被
告初春玉侵吞住戶管理費導致原告蒙受損害,原告應依循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法則,請求被告國強公司負擔契約責任
。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國強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先予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國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已就被告派駐人員
(例如初春玉)違法失職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設有規範。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則明訂:「若乙
方(意指被告國強公司)人員(意指被告國強公司派往社
區留駐服務之人員,例如本件總幹事被告初春玉)因『監
守自盜行為』造成甲方(意指原告)損失,乙方需對甲方
之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損失額度之認定應由甲方提出損
失實質證明,並經警政單位認定為準。(理賠時需檢附報
案三聯單,未檢附資料視同無條件放棄。)」(以下簡稱
系爭規定)稽其文義,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賠償,必須
合
致下列四項要件:1、必須被告派駐人員(例如初春玉)
有「監守自盜」之行為;2、原告必須因而有損害;3、原
告已提出實質證明;4、該等損害曾經報由警政單位認定
。
申言之,其中1、項要件所稱「監守自盜」,無疑係指
被告派往社區留駐服務之人員(即被告初春玉),利用其
職務上
持有財物之機會,擅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占為己
用之侵占行為;而2、項要件,則係社區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因派駐服務人員(例如被告初春玉)之侵占行為,致
有財產上之損害;3、項所稱「實質證明」,無非意在回
應訴訟法上
舉證責任之分配,要求原告應就
上揭二項要件
舉證其實;而4項要件,囿於所稱「警政單位」並非偵查
主體,而僅有協助檢察官蒐集犯罪證據之職權,是民眾倘
就侵占犯嫌有所訴究,「警政單位」亦
祇能協助蒐證而後
移送偵辦,
洵無判斷其訴究對象有無犯罪嫌疑(應否起訴
)之法定權限,尤無從越俎代庖而就民眾主張之損害範圍
據以審認,是所謂報由「警政單位」認定之要件,解釋上
,應只須滿足「將該
等情事報由『警政單位』調查蒐證」
,藉以防堵被告之派駐人員與社區掛勾,合謀而向被告索
要不正當之利益。查原告所執證據資料,已
足證其主張被
告初春玉侵占款項之事實(金額詳如前述),是被告初春
玉收取管理費而予侵占之舉,使原告受有損害,已與上開
契約條款要件相合,兼之原告已將初春玉侵占乙事,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案,並經函請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即明,是本件亦已滿足「報由『警政單位』調查
蒐證」,從而防堵被告初春玉(派駐人員)與社區人員私
相授受之項要件。基此,原告得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國強公司依據契約賠償遭被告初春玉侵占1,
174,184元管理費之財產損害,及自催告翌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初春玉有侵占該部分款項,即無從請求被告國強公
司依據契約負擔賠償責任,應予駁回。
七、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與被告國
強公司之契約並未約定其與被告初春玉應負連帶責任。復且
原告對被告國強公司不得主張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因此亦不適用該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初春玉、被告國強
公司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契約責任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
部賠償之責任,但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因此其中一人給
付,
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
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應屬有誤,不能准許,本件係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本院在此範圍內依法
諭知如主文所示不真正
連帶責任。
八、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請求被告初春玉、被告國強公司應負擔如主文第1、2、3 項
所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併予敘明。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