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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被   告 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興 被   告 郭政忠(原姓名郭忠政)       張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向原 告購買鋼筋,並以被告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誠公 司)為發票人、被告郭政忠、張木城為背書人之支票清償貨 款,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互利公司給付貨款,以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岩誠公司、郭政忠、張木城連帶給付票款, 查被告互利公司、岩誠公司係分別設於新北市土城區、臺北 市南港區,被告郭政忠、張木城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 、彰化縣鹿港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並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次查,原告請求被告互 利公司給付貨款,自應由貨款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原告 同意被告互利公司以被告岩誠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郭政忠、 張木城背書之支票給付貨款,該支票付款地為華泰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有支票影本可 憑,可認原告與被告互利公司就貨款債務之履行地約定為臺 北市士林區,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岩誠公司、郭 政忠、張木城連帶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本件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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