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被 告 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興
被 告 郭政忠(原姓名郭忠政)
張木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向原
告購買鋼筋,並以被告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誠公
司)為發票人、被告郭政忠、張木城為
背書人之支票清償貨
款,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互利公司給付貨款,以及依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岩誠公司、郭政忠、張木城
連帶給付票款,
查被告互利公司、岩誠公司係分別設於新北市土城區、臺北
市南港區,被告郭政忠、張木城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
、彰化縣鹿港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在
卷
足憑,並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次查,原告請求被告互
利公司給付貨款,自應由貨款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原告
同意被告互利公司以被告岩誠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郭政忠、
張木城背書之支票給付貨款,該支票付款地為華泰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有支票影本
可
憑,可認原告與被告互利公司就貨款債務之履行地約定為臺
北市士林區,原告另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岩誠公司、郭
政忠、張木城連帶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本件應由有共同訴訟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