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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太郎       李政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太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峰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太郎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元 為原告李太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政峰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李政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82年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今,並以「基 隆市○○區○○○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營廢棄 土之清理;而原告2 人先前則係被告公司股東。又被告公司 曾於105 年4 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公司先行預售土 方收容量5 萬㎥,每㎥ 300元/ ㎥讓售予股東(依股東持股 比例分配),以支付公司目前之票據,若有資金不足額,再 依此規定辦理或另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與股東約 定,股東倘依系爭決議,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計價,先行認購被告公司預售之土石方收容量並給付款項 ,被告公司即應股東介紹土石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 場堆置並付訖價款以後,以「廠商申報進場堆置之土石方數 量」乘以300 元核算款項返還予股東。原告2 人身為公司股 東,考量被告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解被告公司燃眉之急, 遂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20日,依照系爭決議以及 公司與股東間之上開約定,認購土石方數量並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25,000 元至被告公司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其後,原告李太郎則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台順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台順公司)、宏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 彬公司)、廣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富國建材 行,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而原告李政峰 亦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鉅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鉅恆公司)、鉅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向被 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被告公司僅依約返 還原告李太郎3,998,700 元,迄今尚欠原告李太郎1,026,30 0 元、原告李政峰5,025,000 元未償,基此,原告本於兩 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履行協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 太郎1,026,300 元、給付原告李政峰5,025,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太郎1,02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政峰5,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固曾於105 年4 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 議,股東認購土石方收容量再於日後讓售予廠商之時,其 讓售價金係由該名股東與廠商自由決定,被告公司所能 干涉,然被告公司先前向股東所收取之價金,既均係以每立 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方式計價,則股東介紹廠商 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以後,被告公司亦僅能以「每立 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計價方式收取價金,是倘 股東與土石方廠商之計價方式較高,其間利潤(中間價差) 必由廠商直接交予股東賺取,為免「非」股東賺取價差從而 損及公司利益,兼及嘉惠股東先行注資予公司紓困之考量, 被告公司乃特與股東約定,該名認購土石方收容量再於日後 讓售予廠商之股東,於「讓售」之時,必須具備公司股東之 身分,否則即不能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協議,或應將價差(中 間利潤)歸屬於公司而後方能請求履行協議,是本件原告2 人固曾認購土石方收容量並已付訖價款,惟等2 人嗣已於 106 年1 月喪失公司股東之身分,是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 已失股東身分之原告2 人,當然不能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協議 ,或應將價差(中間利潤)歸屬於公司而後方能據以請求。 基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 ,而系爭決議內容則為「公司先行預售土方收容量5 萬㎥, 每㎥ 300元/ ㎥讓售予股東(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以支 付公司目前之票據,若有資金不足額,再依此規定辦理或另 行決議」,詳如原證(本院卷第13頁)所載。 ⒉原告2 人先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系爭決議作成之時,原 告仍有公司股東之身分;106 年1 月24日,原告2 人轉讓全 部出資並辦理登記完竣,是自斯時起,原告2 人喪失其股東 身分而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⒊原告2 人曾依系爭決議,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計價條件,向被告公司認購土石方數量,並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20日,依彼等認購之數量,各匯款5,02 5,000 元至被告公司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詳如原證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示。 ⒋原告李太郎曾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台順公司、宏彬 公司、廣運公司、富國建材行,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 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0頁)所載;而原告 李政峰則曾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鉅恆公司、鉅邦公 司,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 (本院卷第11頁)所載。 ⒌被告公司迄僅給付原告李太郎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款項(金額總計3,998,700 元),而未給付原告李太郎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所示款項(金額總計1,026,300 元 ),且未給付原告李政峰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 項(金額總計5,025,000 元)。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股東約定,股東倘依系爭決議,以每立 方公尺300 元(300 元/㎥ )計價,先行認購被告公司預售 之土石方收容量並給付款項,被告公司即應俟股東介紹土石 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以後,無條件 以「廠商申報進場堆置之土石方數量」乘以300 元核算款項 返還股東,是否可採?換言之,被告抗辯公司與股東間有關 返還款項之約定,乃以「嗣後『讓售』之時,其仍具備公司 股東身分」為前提(亦即被告公司並「非」無條件給付款項 ),否則即不能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協議,或應將價差(中間 利潤)歸屬於公司而後方能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公司曾因資金週轉之需求,於105 年4 月28日,召開股 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允許公司將原應出售予廠商之土石方 收容量,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即300 元/ ㎥)」之條件 ,先行預售予被告公司之股東,俾被告公司股東得以認購土 石方收容量並先行注資補充公司資金之缺口,而原告斯時身 為公司股東,為解被告公司燃眉之急,遂依系爭決議,逕以 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計價條件,向被告公司 認購土石方數量,並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20日, 依彼等認購之數量以及「每立方公尺300 元(即300 元/ ㎥ )」之計價方式,各匯款5,025,000 元至被告公司之第一銀 行淡水分行帳戶;再者,原告李太郎固於其後之105 年10月 27日迄106 年9 月14日,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台順 公司、宏彬公司、廣運公司、富國建材行,向被告申報土石 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0頁)所 載,而原告李政峰亦於106 年2 月21日迄106 年6 月7 日, 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鉅恆公司、鉅邦公司,向被告 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 11頁)所載,惟因原告2 人於106 年1 月24日轉讓全部出資 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是自斯時起,彼等2 人已失被告 公司股東之身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紀錄(即原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公司第一 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其內頁節本(即原證;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2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變更前、後董事股東 名單(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同意列 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而 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依前所述,原告雖已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 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0頁、第 11頁)所載;然被告公司則僅給付原告李太郎如起訴狀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款項(金額總計3,998,700 元),而未給 付原告李太郎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所示款項(金額總 計1,026,300 元),且未給付原告李政峰如起訴狀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款項(金額總計5,025,000 元),此亦經本院 當庭向兩造確認而同屬本件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又兩造就「股東先行認購土石方數量並給 付公司款項,復於此認購範圍以內,介紹土石方廠商向公司 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且付訖價款以後」,被告公司究否應「 無條件」返還股東其認購預納款乙節,固各執乙詞(參見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以及本件爭點),惟查: ⒈原告為證明其有關「被告公司應『無條件』返還股東認購預 納款」之主張,曾聲請本院通知「參與系爭決議作成經過之 」邱國祥、羅坤瑋2 人到庭。而細繹斯時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全程參與「105 年4 月28日股東會」暨負責繕打會議紀錄 之邱國祥證稱:被告公司當時遇有資金調度困難,方召開股 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允許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即 300 元/ ㎥)」的條件,將土石方收容量預售予公司股東, 俾股東得以注資解決公司所遇資金困境;而一般公司對外( 即公司對土石方廠商)雖均以「每立方公尺350 元至370 元 不等之價格」計收價款,然為獎勵股東先行認購從而注資公 司紓困之舉,彼等方以系爭決議,允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0 0 元(即300 元/ ㎥)」的價格讓售而予股東優惠,除此以 外,彼等開會當時並未提到被告抗辯之其他條件,畢竟股東 本身並非土石方公司,是股東在認購土石方數量以後,尚須 另謀協力廠商方能進駐土石方而向公司請求還款,但股東將 以後,公司當然應該將股東先前所貸與之款項返還股東,且 只要股東依系爭決議辦理並將款項付訖,股東就享有介紹土 石方廠商進駐再向公司請款(請求還款)的權益,且我們完 全沒有講到「『讓售』之時仍須具備股東身分」,或「『讓 售』之時倘非股東,即須先將價差(中間利潤)歸屬於公司 方能請款」等還款條件;事實上,股東認購土石方數量以後 ,倘其與協力廠商議定之計價條件較高(較優),則該價差 (中間利潤)當然應由該名股東賺取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8頁),首已可見原告主張「其先行認購土石方數量並給 付公司款項,復於此認購範圍以內,介紹土石方廠商向公司 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且付訖價款以後,被告公司即應『無條 件』返還其先前已給付之認購款」等語,要非虛捏而有所本 。 ⒉其次,被告欲證其所辯「還款條件」,亦即「認購股東嗣後 『讓售』之時,仍須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或「『讓售』 時雖非股東,然已將價差(中間利潤)歸屬於公司」云云, 雖亦曾聲請本院通知股東許麗雪到庭,然觀諸許麗雪證稱: 「(被告問:證人是否曾參加被告宏邦公司105 年4 月28日 召開之股東會?)有。(被告問:上開股東會之討論內容是 否如原證二會議紀錄所載?)對。(被告問:上開股東會有 無提及股東日後『轉售』土方予廠商時仍須具備股東身分暨 『轉售』時如已不具備股東身分應如何處理已『預售』之土 方?)那天並沒有說。(被告問:開會當天只處理到土方預 售給股東,而沒有討論到股東日後轉售土方應如何處理的問 題嗎?)沒有。(被告問:上開股東會有無討論股東日後『 轉售』土方予廠商後,被告宏邦公司應如何與股東結算『預 售』與『轉售』間之價差問題?)沒有。」(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5頁)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公司於系爭決議作成之時,另 就日後「還款」設有條件並已與公司股東達成合意!尤以參 照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簽名」欄所載(本院卷第13頁), 亦明確可知當日與會者,除原告李太郎、李政峰以及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萬益以外,僅止曾因本院通知而到庭作證之 邱國祥、羅坤瑋、許麗雪3 人,是於原告李太郎、李政峰以 及證人邱國祥、羅坤瑋、許麗雪一致否認曾論及「還款條件 」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與股東曾一併約明「還款條件」云 云之令人匪思,自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細繹起訴狀附 表(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所示內容,充其量僅止「 原告與訴外人富國建材行、鉅邦公司、鉅恆公司間之讓售」 發生在原告喪失股東身分(106 年1 月24日)以後,而參酌 訴外人鉅邦公司、鉅恆公司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75頁、 第120 頁、第119 頁、第124 頁),以及訴外人富國建材行 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富字第0116-1號函覆之說明暨 其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則可推知原告 顯然不曾因此讓售而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價差)」,是倘 被告所辯之「還款條件」云云非虛,則被告經本院通知閱卷 而獲悉上情以後,何以猶執前詞拒絕將原告認購所預納款項 返還原告?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抗辯旨揭「還款條件」云云 之俱非真實。 ⒊被告雖又偏執「非」股東賺取價差必定損及公司利益,故被 告公司絕無不討論旨揭「還款條件」之可能,並執此指摘證 人邱國祥、羅坤瑋、許麗雪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股東依系爭 決議認購土石方數量並「預付」價款(蓋股東認購土石方數 量之時,尚無土石方之實際進駐,是其尚不發生應按實際數 量計付價款之問題,故股東此處之認購付款,實具有「預付 」價款之性質),其目的無非在緩解公司資金週轉之急需, 是其雖無借貸外觀,然其實質等同無息貸款(股東借由「認 購土石方數量」之名目,以「預付」價款之形式,達成其「 貸與公司款項」之目的),而所謂「股東日後覓妥土石方廠 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則無非係「股 東請求公司返還其前『預付價款』之『清償期』」,是倘股 東未能覓得協力廠商申報土石方進場,其「清償期」即恆難 屆至,遑論股東日後與協力廠商議妥之價金條件,亦有可能 較其預購條件「每立方公尺300 元」為低,是本件倘如被告 所辯,則在股東議價條件更為低劣之情形下,被告公司何以 毋須填補股東因此所蒙受之中間損失?又倘如被告所辯,則 在「同一筆土石方申報進場堆置」之前提下,被告公司何以 竟能同時取得「股東預付款(即毋須將款項退還股東)」以 及「廠商嗣後按實際數量所計付之價款」?是相較於邱國祥 、羅坤瑋、許麗雪之所證各節,被告所稱「還款條件」方屬 違反常情兼以悖離事理! ㈢綜上,原告既曾依系爭決議,逕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計價條件,向被告公司認購土石方數量並預納價 款(詳如前揭㈠所載),則無論原告「讓售」之時是否公司 股東,亦不論原告與協力廠商最終議委之價金條件為何, 須原告介紹土石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 款,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以相同之計價條件(300 元/㎥ )返 還其因認購而預納之價款(詳如前揭㈡所述);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李太郎起訴狀附 表編號8至所示款項(金額總計1,026,300 元),並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李政峰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 項(金額總計5,025,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1月3 日;參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994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994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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