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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被   告 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2,000元,應繳納 裁判費207,448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 應繳裁判費206,948元,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7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 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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