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尚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泰德
代 理 人 許湘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5
號裁定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刊登
於太平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6 年2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參見
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月
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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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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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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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高 國 良│ 空 白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105年8月31日│ 12,710元 │ AAA0000000 │ │
│ │ │ │社營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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