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錦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慶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業經
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
案,且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刊登太平洋日報。現
因申報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
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所明定。從而,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
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
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簽發予受款人呂財旺(音同)後,經
呂財旺遺失
等情,
業據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6月
14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
公示催告卷
可佐。系爭支票既係聲請人簽發予呂財旺,而由
呂財旺遺失,則聲請人係屬票據
債務人,
非票據權利人,依
前所述,自不得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本院前雖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支
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然法院就除權判決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所明定。
是以
,法院於審酌除權判決聲請之准否時,自應依全部訴訟資料
而為判斷,不受前
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從而,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即不合法,其再據以
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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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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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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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錦江營造有限公司│空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12月31日 │100,000元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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