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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德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代 理 人 陳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裁准 聲請人對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以後,復於105 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前揭裁定所載之支票號碼,並於105 年 12月28日對聲請人送達該更正裁定),並經聲請人遵期於 民國105 年12月31日刊登於都會時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 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6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時止,亦未逾三個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① │珍味香餅│德旭食品有│基隆二信暖暖分社│ 105年9月5日│ 82,925元 │ HN0000000 │ │ │ │家有限公│限公司 │ │ │ │ │ │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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