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7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正本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聲請
人),
嗣並經聲請人遵期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刊登於皇家
時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
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1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
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個月之有效
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參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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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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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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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勝威食品│上海商業儲蓄│八方行食品股│106 年2 月15日│ 459,900元│ KLA0000000 │支票│
│ │企業有限│銀行基隆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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