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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昱帝嶺餐廳 代 理 人 林素杏 相 對 人 恩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927號駁回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 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於107 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 之代理人,而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07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72號裁定、送達證書及 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10日不 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惟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則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知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司法院因而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其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 ,毋庸命其補正。」從而,凡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自應於提出聲請之同時,併提供法院可隨時進 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資為其請求之釋明,否則 ,其聲請即與法定程式不合,而應予駁回,且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並未於原審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請求未經 釋明,而逕予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固附具租賃契 約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不僅異議人之異 議狀所陳稱「債權人於105年7月21日與債務人承租基隆市○ ○區○○路○○○ 號13樓之房屋,因私人因素決定提前解約… …」云云,究竟係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抑或兩造合意解除 或終止契約,暨其原因事實如何,均不明所以,且上開證據 資料,亦無從釋明異議人本於前揭情況不明之情節而可對相 對人發生押金返還債權之事實。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則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必備之程式。惟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異議狀,均僅有所謂異議人之代理人林 素杏之簽名,且依其書狀內容,即知林素杏既所主張原因 事實之債權人,亦非異議人之商號負責人,該等書狀亦未附 具委任林素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出異議之委任書,是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及異議俱不符上開法定程式。惟本院既認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並未經釋明異議人之請求,而應維持原審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即無先命其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 必要,惟附此指明,以促其注意。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既已明定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或 無理由之支付命令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雖因該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規定而得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該部分之支付 命令聲請無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 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 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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