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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屠紀齡 相 對 人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 年10月12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107年9月份工資屠紀齡(新臺幣 )40,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 府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0月 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相對人未履行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 於107 年10月30日給付聲請人40,000元。從而,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其餘聲請部分,其餘勞工郭禮維、黃振豪、王凱平之權 利,應由其等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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