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屠紀齡
相 對 人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家羚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 年10月12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107年9月份工資屠紀齡(新臺幣
)40,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
府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0月
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相對人未履行
。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
於107 年10月30日給付聲請人40,000元。從而,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其餘聲請部分,
乃其餘勞工郭禮維、黃振豪、王凱平之權
利,應由其等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
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