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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禮維       黃振豪       王凱平 相 對 人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結果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郭禮維 工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黃振豪工資新臺幣參萬元、王凱平工資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郭禮維、黃振豪、王凱平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之爭 議,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 10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郭禮維、黃振 豪、王凱平新臺幣(下同)35,000元、30,000元、25,000元 。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工資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 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郭禮維、黃振豪、王凱平工資35,0 00元、30,000元、25,000元;聲請人應於107 年10月30日晚 上8 點親赴相對人公司領取」之調解內容,徵諸聲請人提出 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細觀上開調解 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07 年10月30日 ,各給付聲請人郭禮維、黃振豪、王凱平工資35,000元、30 ,000元、25,000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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