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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差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唐佩韻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福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陳福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生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伍 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生建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福生建材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生建材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福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耀達企業有限公司、福生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福生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 額14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60萬元、看護費8,000元、喪 葬費7萬0,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5萬9,200 元及健保申報 點數57萬4,340 點。嗣因耀達企業有限公司已於77年間撤銷 登記,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捨棄對耀達企 業有限公司之請求,繼於107年5月9 日具狀追加福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福生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福生 公司應給付原告290萬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朝 聯在職時因自發性腦出血死亡,並請求被告福生公司負雇主 責任之同一事實,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朝聯自101年6月1 日起受僱於福生公 司擔任預拌混凝土運送司機,因被告福生公司承攬蘇花公路 改道工程,被告福生公司之負責人陳福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規定,命蕭朝聯數日連續24 小時 日夜上班,致其工作過度勞累,於106年2月13日腦溢血,嗣 於106年4月8 日死亡。是蕭朝聯係因過勞之職業災害所致死 亡,原告為蕭朝聯之配偶,且兩人並無子女,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以蕭朝聯106年2月13日病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約6萬元計算 ,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30萬元,及40 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240 萬元。又被告陳福生違反前開保護勞工 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4 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 ㈡縱認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惟被告福生公司於101年6月1 日起 至106年4月8 日僱用蕭朝聯期間,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亦 未按月提撥其薪資6%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由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受損害 ,原告依同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被告福 生公司賠償未提繳之退休金20萬8,800 元(計算式:60,000 元/月×6%×58月=208,800元);如被告福生公司依法為原 告加入勞工保險,應以4萬5,800元作為蕭朝聯平均月投保薪 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以 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22萬9,000元(計算式 :45,800元/月×5月=229,000元),及以30 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之遺屬津貼137萬4,000元(計算式:45,800元/ 月×30月=1,374,000 元),共160萬3,000元之死亡給付。 然因被告福生公司未為蕭朝聯加保,由其自行加入臺北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僅領得76萬6,500 元之死亡給 付,其差額83萬6,500元即應由被告福生公司賠償。 ㈢並聲明: ⑴被告福生公司應給付原告290萬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蕭朝聯固為被告福生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報 酬係按運載之混凝土數量,以每米55元或100 元計算,每日 之工作時間、每周休假時間均由司機自行決定,其於101 年 6月時之工作量尚非固定,所領報酬每月至多2至3 萬元,嗣 其於105年8月至花蓮參與蘇花公路改道工程前,曾因福生公 司工作量減少轉至其他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並非自101年6月 1日起至106年2 月皆連續為被告福生公司運送混凝土。而蕭 朝聯係於「個人休息時間」,於宿舍房間內之「私人領域」 發生自發性腦出血,並非於執行職務期間及工作場所發生, 顯非被告支配管理及監督指揮之下所遭遇之疾病,不具備業 務遂行性之要件;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蕭朝聯疑似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案件之調查,評估蕭朝聯之工作時 數不長,發病前三個月每月總工時皆低於100 小時,且未有 加班或超時工作情形,據蕭朝聯之同事室友即證人許文德表 示,之前蕭朝聯常常感冒伊都有叫他去看醫生他都說不用、 蕭朝聯平時有抽菸之習慣,一天約2包,106年過年前有吃檳 榔,平時有喝酒,啤酒、高粱都有喝等習慣,故蕭朝聯發生 自發性腦出血而死亡係可歸責於個人本身不良生活習慣等所 致,與其工作內容、工作時數、工作負荷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具備業務起因性之要件,並非職業災害。蕭朝聯之死亡結 果既與職業災害無關,被告福生公司、陳福生對蕭朝聯並無 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且非屬執行公司業 務,亦與民法第28條規定「執行職務」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之要件不合,而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因果關係及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要求被 告福生公司、陳福生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顯屬無 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福生公司賠償未提繳之退休金部分,因蕭朝聯 之每月報酬並非固定,且工作日數乃其自行決定,非全月到 職,故其提繳退休金之算法,應按日計算,又因被告福生公 司之薪資資料佚失已久,原告亦未提出蕭朝聯係連續工作之 相關證明,其逕以每月6 萬元計算,尚非合理。至原告請求 賠償短少之勞工保險給付差額部分,因蕭朝聯表示其積欠卡 債,擔憂薪資遭強制執行,方央求被告福生公司不要為其投 保,惟被告福生公司仍每月補貼蕭朝聯勞工保險保費1,000 元參加汽車駕駛員工會之保險,詎蕭朝聯卻自行以最低級距 投保,其違反該義務致原告領取之保險金短少,蕭朝聯自身 確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蕭朝聯自101年6月1 日起任職被告 福生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因自發性腦出血而於同年4月8日 死亡,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 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核付76萬6,500 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6年5月5 日函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勞保局提供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7年3月22日以保職命字第10713006 880 號函檢送蕭朝聯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影本到 院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蕭朝聯係因過勞致死 而屬職業災害、被告福生公司未為蕭朝聯參加勞工保險及提 繳退休金部分,被告固不爭執蕭朝聯與被告福生公司間成立 僱傭關係,然否認本件屬職業災害,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蕭朝聯之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福生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福生公司賠 償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及未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訴外人蕭朝聯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所致: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該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參照)。又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 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應以該 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換言之,勞工所發 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應審酌勞工在服勞務過程及其衍 生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為,是否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 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準此,本件勞工即訴外人蕭朝聯於106年2月13日凌晨4 時 於預拌混凝土廠宿舍寢室發生自發性腦出血急診住院,嗣於 同年4月8日死亡之災害,與其從事預拌混凝土運送駕駛之業 務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從福生公司給予蕭朝聯之 工作量、應負擔之責任、勞務之急迫性及公司管理制度等方 面,藉考量蕭朝聯之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質量各情狀,以 資客觀判斷是否超逾一般人身心所能負荷之程度,而構成超 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因此等壓力媒介而引發蕭朝聯自發 性腦出血疾病發作之結果;如僅是蕭朝聯個人本身病史或體 質所致,則非屬職業災害。 ⑵據勞動部於107年10月15日第4次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80年 編訂,105年1月5日第3次修正)內容記載,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 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 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 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 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 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 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 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而認定「職業促發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如下:①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之危險因子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 。②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者,在某工作條件下 ,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是以判定 「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條件 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 ,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又是否「工作負荷 過重」(即俗稱過勞),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其認定要件為:①異常事件:評估發 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精神負 荷、身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等嚴重之異常事件,當遭遇事 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 件、負荷過重之存在。②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 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 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 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 、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 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③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 前(不包含發病日)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 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 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 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 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 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 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 ;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 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 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 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若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 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 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則 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蕭朝聯因過勞導致腦溢血而死亡,屬職業 災害云云。然蕭朝聯之遺屬即原告係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 「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該局依法核付,並函覆本院該案 無因「過勞」之「職業災害」而送請專責醫院鑑定之資料等 語,復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蕭朝聯 腦溢血死亡與其職業因素間之因果關係,亦經該院函覆無法 受理(詳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三第25頁)。本院依職權函 詢國軍花蓮總醫院,有關蕭朝聯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 先行原因記載:「自發性腦出血」之病因為何,業據該院於 107 年6 月29日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2334號函回覆意見: 「自發性腦出血常見原因有動靜脈畸形(5%)、使用抗凝血 劑(14% )、系統性因素(5%,常見肝硬化、血小板低下) 、高血壓(35 %)、類澱粉血管病變(20% )、未明原因( 21 %)。此病患未使用抗凝血劑,抽血檢查無肝硬化或血小 板低下情形,可能造成自發性腦出血之病因,推測原因可能 有高血壓(35% )、類澱粉血管病變(20% )、動靜脈畸形 (5%)、未明原因(21% )」(詳本院卷一第145-147 頁) ;而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7月5日以勞職北4字第 1070057409號函檢送勞工蕭朝聯「疑似職業促發腦心血管及 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及照片乙份,其 中有關蕭朝聯職業暴露概況之工作負荷評估:「⑴異常事件 :發病日(即106年2月13日)早上約4時00 分於預拌混凝土 廠之宿舍2樓寢室,尚未工作,發病前一天工作時間計6小時 50分鐘,期間未發現有異常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 一週(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2日),共出勤7 天,總工時 為33小時45分鐘,無加班,期間無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 工作過重:發病前第1個月(106年1月14日至106年2月12 日 )總工作時數95小時5分鐘、第2個月(105年12月15日至106 年1月13日)總工作時數98小時30分鐘、第3個月(105年11 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總工作時數78小時、第4個月(10 5年10月16日至105年11月14日)總工作時數105小時34 分鐘 、第5個月(105年9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總工作時數10 4小時30分鐘、第6個月(105年8月17日至105年9月15日)總 工作時數100小時15分鐘,各月加班時數均為0小時。」並做 出調查結果:「罹災者蕭朝聯於勞動場所死亡原因為自發性 腦出血,屬職業促發心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目標疾病,經本署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組)檢視結果未具『疑似職業促發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工 作負荷過重之要件。」(詳本院卷一第153-157 頁),並有 友誠有限公司(和平廠)預拌車行車日報表、友誠有限公司 和平預拌混凝土廠出貨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89-459 頁、卷一第162-199頁),可見蕭朝聯罹患自發性腦出血前6 個月期間,其工作時數顯無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當 屬一般人所能負荷之程度,是蕭朝聯並無因加班導致身體不 堪負荷之情狀,其自發性腦出血疾病既非本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亦無因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 或明顯惡化該疾病,難認蕭朝聯因自發性腦出血致死與所任 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不具職業災害之遂行性及起 因性要件,非屬職業災害。 ⑷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調查表就蕭朝聯之工作及加班時間認定錯 誤,僅以實際駕駛時間認定工時,未考量其另擔任班長職務 ,並稱其於發病前1天工時為19小時以上、發病前1週之總工 時為106 小時以上云云。然據證人即蕭朝聯之司機同事許文 德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蕭 朝聯出事時是否是工地的班長?)對,有什麼事情我們都會 跟蕭朝聯講,我也是蕭朝聯找去工作的。」、「(問:證人 如何決定每天載運的數量及趟數?)工地友誠會告訴我們明 天的量,再由蕭朝聯安排每位司機要去載運的量,如果量多 全部司機都去跑車,如果量少要休息的司機就自動休息,由 要跑車的司機去跑。」、「(問:司機每天工作的時間、每 週休假的時間是何人決定?)司機自己決定。」、「工地有 三處,不一定跑一樣的路線」、「從友誠到最近的工地來回 約一個小時,最遠約一個半小時。」、「(問:出車空檔司 機是否可以自由行動?)出車空檔,有住宿舍的會回宿舍, 當地的就回家。」、「(問:證人是否曾經一天連續跑車超 過8 小時以上?)每一趟的距離都很短,趟跟趟之間有間隔 兩、三個小時甚至五個小時,一天最多跑5趟或6趟,連續最 多2、3天。」、「(問:證人的同事司機間有沒有人超過20 個小時沒睡覺的?)沒有人。」、「(問:蕭朝聯擔任班長 時的工作與證人現在擔任班長的工作是否相同?)對。」、 「(問:證人當班長做什麼事情?)看頭看尾,司機要休息 跟我講一下,班表是司機自己去填寫的。」(詳本院卷二第 21-33 頁)。觀諸福生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駕駛工作具間歇性 ,司機依實際運輸量自主排班,而在出車空檔可自由利用時 間,無須於特定地點待命或備勤,非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 狀態下,該休息時間自不應計入工作時間,此參勞動部於10 6年11月30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發布「勞工 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3款可明。況依上 開預拌車行車日報表所載蕭朝聯之出發及到場時間計算,其 於發病前一天之行車時間為5小時15 分、前一週之行車時間 為25小時50分,均低於系爭調查表記載之6小時50分、33 小 時45分,堪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並非僅以行車時 間認定工時,原告空言否認系爭調查表之真正,惟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蕭朝聯有工作負荷過重之情事,是其主張蕭 朝聯之死亡係因連續工作過勞所致,屬職業災害云云,尚屬 無據。 ⑸從而,訴外人蕭朝聯罹患自發性腦出血致死,既非因遭遇職 業災害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福生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補償30萬元及死亡補償240萬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福生與被告福生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2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須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始負賠償責任,意即仍須 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福生違反勞基法工作時間之規定,命蕭朝 聯連續數日超時工作致其死亡云云,然查蕭朝聯擔任福生公 司預拌混凝土運送司機,自罹病前6 個月內從未加班,且蕭 朝聯罹患自發性腦出血致死,非屬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 ,顯然被告陳福生未有使蕭朝聯超時工作之加害行為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福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 該行為與蕭朝聯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福生與被告福生公司連帶賠償精神上 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福生公司賠償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有無理 由?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 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 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第6 條規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 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員工之 勞保權益,有勞動部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 號函可稽。而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 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 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 判 決意旨參照)。蓋勞工保險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其 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 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 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自不容私人間透過 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朝聯受僱於被告福生公司,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福生公司前 已申請設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經編保險證號為000000 00A,有勞保局107年5月29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3018970號函 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03頁),而蕭朝聯為00年0月0 日生, 其罹患自發性腦出血時滿55歲,則揆諸上揭說明,無論被告 福生公司僱用員工人數為何、蕭朝聯有無在外投保,均有為 蕭朝聯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義務。被告福 生公司雖辯稱蕭朝聯因積欠卡債央求不要投保云云,然縱勞 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投保,被告福生公司無從以 蕭朝聯選擇不投保而脫免其責。至被告福生公司另抗辯伊有 按月補貼保險費1,000 元,因蕭朝聯自行以最低級距投保, 致原告領取之保險金短少,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 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又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 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 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 ,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申報,並無從助成其 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求償時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福生公司之抗辯,均無可採。 本件既因被告福生公司未為其勞工蕭朝聯參加勞工保險,致 原告僅領得76萬6,500 元之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福生 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 ⑶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 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1次發給5個月。‧‧‧遺屬津貼:‧‧‧㈢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 個 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朝 聯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工資係按載重數量計算,原告主 張一般料1米60元、噴漿1米100元,班長津貼每月3,000元, 以被告福生公司提出之運量計算蕭朝聯之月平均工資為6 萬 2,853元,被告福生公司除辯稱噴漿1米55元外,其餘均未表 爭執。而據證人許文德到庭證述:「我目前有領福生建材有 限公司的錢,是蕭朝聯介紹我去福生建材有限公司駕駛混凝 土車,費用是以混凝車載重的數量1米以60元計,也有1米10 0 元的,目前還在做」、「報酬部分是蕭朝聯跟我說的,我 有問他有無向他的老闆陳福生講一米多少錢,蕭朝聯說有, 跟我說一米60元或100 元,有跟我說做一個月領一次」、「 都是現場領現金」、「我們是單純的收取1米60或100元計算 的報酬,車子的保養、油費我們是實報實銷由福生建材有限 公司負擔」(詳本院卷二第21-33 頁),堪認一般料之薪酬 為1米60元,被告福生公司雖主張以55 元計算,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自應以證人之證述為據。是以足月部分之 運量加計按月給與之班長津貼3,000 元計算,蕭朝聯之平均 月薪資總額為6萬5,232元【計算式:(61,820+48,250+67 ,080+81,270+67,740)/5=65,232】,有兩造不爭執之10 5年8月分至106年2月分預拌車行車報表足憑。如被告福生公 司依法為蕭朝聯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即為4萬5,800元,則其於106年4月8 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為4萬5,800 元, 而蕭朝聯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有勞保局製發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3頁),是得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即原告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計22萬9,000元(計算式 :45,800×5=229,000),及由其遺屬即原告請領遺屬津貼 30個月計137萬4,000元(計算式:45,800×30=1,374,000 ),共計160萬3,000元。而查被告福生公司未為蕭朝聯加入 勞工保險,係按月補貼1,000 元供勞工加入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投保,有證人許文德之證述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3頁) ,依蕭朝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105年8 月15日起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至其死亡退 保為止,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2萬1,009元、2萬2,800元 (詳本院卷一第13頁),縱以勞保局各該年度「職業工會被 保險人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之最低費率計算,均 不敷支應,是被告福生公司亦無從主張以上開補貼款相抵。 從而,蕭朝聯罹病死亡時,原告僅領得76萬6,500 元之死亡 給付,共短少83萬6,500元(計算式:1,603,000-766,500 =836,500 )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福生 公司賠償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83萬6,5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福生公司賠償未提繳退休金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請 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 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如下:配偶及子 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前段、第2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而由其遺屬請領一 次退休金時,如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 工遺屬應亦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蕭朝聯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受僱期間, 被告福生公司未按月提撥其薪資6%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主 張以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58月所受損害共20萬8,800元等語。 被告福生公司雖不否認101年6月間蕭朝聯有從事駕駛工作之 事實,然稱斯時其每月報酬至多2至3萬元,並以無交通違規 紀錄之各段期間作為蕭朝聯未連續工作之證明云云。按勞動 契約依其性質,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且以勞基法 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等規定可知,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經查蕭朝聯駕駛被告福生公司所有車輛, 自101年6月至11月、102年1月至4月、7月、10月至11月、10 3年1月至5月、8月、104年1月、4月、10月至11月、105年1 月至2月、4月至5月、12月、106年1 月間均有交通違規紀錄 在案(詳本院卷二第51-61頁、第11、162頁),可見被告福 生公司持續有大貨車駕駛之人力需求,衡以勞動契約為繼續 性、不定期性之基本原則,被告福生公司又未能舉證蕭朝聯 之實際工作日期或有變更、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自堪信蕭 朝聯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繼續任職於被告福生 公司,是被告福生公司即有於前開任職期間按月為蕭朝聯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⑶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 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查蕭朝聯之每月工資係按運量計酬,尚 非固定,以其105年11月至106年1 月工資之平均計算,平均 每月工資為5萬9,050元【計算式:(67,080+48,250+61,8 20)/3=59,050】,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 組 月提繳工資6萬0,800元之級距,故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 4月8日共58個月又7 日之任職期間,被告福生公司應提繳之 退休金金額為21萬2,435元【計算式:60,800×6%×(58+7 /30)=212,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福生 公司賠償20萬8,8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福生 公司雖辯稱斯時蕭朝聯每月報酬至多2至3萬元,惟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依73年7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 基準法第7 條明文,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 、到職年月日、工資等必要事項,並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 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 冊應保存五年。」其立法理由係以此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 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便於監督考查,亦有利於事業單 位之管理。然被告福生公司除蕭朝聯罹病時從事之蘇花公路 改道工程日報表外,就其到職日、歷年工資等相關資料均付 之厥如,未善盡置備及保管勞工名卡、工資清冊之義務,又 違反上開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均以現金給付工資, 而原告既已提出蕭朝聯之交通違規紀錄證明其確有駕駛被告 福生公司大貨車服勞務之事實,自不容被告福生公司以薪資 資料佚失為由,解免未提繳退休金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福生公司賠償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差額83萬6,500 元及未提繳之退休金損害20萬8,80 0 元,共計104 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3月27日(詳本院卷一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重新鑑定蕭朝聯有無工作過勞 致死乙節,前既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而無法受理,且本件不屬職業災害業已認定如上,自無再 次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