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姜林三財
訴訟
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告 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材
訴訟代理人 周淑惠
被 告 張湯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姜林三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諭知並確
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11,754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078元。從而,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78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原告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