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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姜林三財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材 訴訟代理人 周淑惠 被   告 張湯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姜林三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 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知並確 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11,754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078元。從而,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78元,依職權確定應 向原告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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